冯娅与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冯娅与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冯娅、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原告冯娅在其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婚假15天(时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方部门经理汪勇进、综合服务部季鸿分别在《领秀国际员工请假单》中签名同意。2012年10月,因原告怀孕,被告方劝退原告。同月23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被告方主管李燕、负责人何伟分别在该清单中签名。同时,原告将工装1套、实号牌1个交给被告方,被告方李秀英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1月,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1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收入总账户交纳2012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4046.40元,其中:单位缴纳为2427.84元,个人缴纳为为1618.56元。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方下属营运部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汪勇进任职为营运部经理,季鸿任职为行政人事部经理,李秀英任职为行政人事部人事专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第(二项)用人单位向劳动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第(四)项考勤记录。”从原告提交的领秀国际调班申请单、领秀国际员工请假单、领秀国际员工轮值表、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方下属营运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各项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具体金额不能确认,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故可按六盘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30元计算,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11330元(103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补发10天婚假工资740元,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请婚假15天,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劝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59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已缴纳应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046.40元,从原告提交的交费收据看,原告交纳的是2012年1月至12月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单位缴纳2427.84元,个人缴纳1618.56元。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被劝退,应扣出两个月,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021.20元(2427.84元-406.64元)。对原告主张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娅工资11330元、养老保险金2021.20元,合计13351.2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冯娅、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领秀商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娅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判决的工资标准、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及婚假工资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是以在被上诉人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590元做计算依据的,该十二个月的工资,是被上诉人以“何玮”的户名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存入上诉人银行卡,而“何玮”在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基本信息》中记载为“被委托人”。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既未对上诉人的工资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上诉人的工资是多少举证。因此,一审法院按六盘水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强制降职劝退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婚假工资。上诉人请婚假13天是事实,但上诉人仅休婚假3天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回单位上班,未休的10天婚假,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四、养老保险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领秀商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采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基于劳动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应当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娅、领秀商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娅与领秀商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辞退经济补偿金、未休婚假工资以及返还养老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冯娅主张其与领秀商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本人陈述外,提供了领秀国际调班申请单、领秀国家员工请假单、员工离职移交清单、收条、领秀国际业务签呈、领袖国际员工轮值表、领秀国际奖励表扬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签有汪勇进(时任领秀商贸营运部经理)、季鸿(时任领秀商贸营运部行政人事部经理)、李秀英(时任行政人事部人事专员)等人的名字,领秀商贸虽提出不是上述三人的签字,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也并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通知该三人到庭进行核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予以认定冯娅与领袖商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冯娅与领秀商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领秀商贸未与冯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冯娅另行支付11个月工资。冯娅主张1590元/月,故按1590元/月计算:1590元/月×11月=17490元。因领秀商贸未依法为冯娅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领秀商贸应当向冯娅支付经济补偿金,冯娅主张经济补偿金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娅主张的未休婚假的工资,因冯娅未提供婚假期间仍正常上班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领秀商贸没有为冯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冯娅向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收入总账户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4046.4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2427.84元,冯娅2012年1月-10月在领秀商贸工作,故2012年1月-10月由领秀商贸缴纳的部分:2427.84元÷12×10=2023.2元,应当返还给冯娅,故对冯娅主张返还的养老保险金本院支持2023.2元。由于本案冯娅要求的是返还其代领秀商贸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并非要求领秀商贸补缴养老保险,故领秀商贸提出的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娅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7490元、经济补偿金1590元、返还冯娅养老保险金2023.2元,上述款项合计21103.2元;
驳回冯娅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领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冯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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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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