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星与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王仁星与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星。
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宸铭。
再审申请人王仁星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添迪电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仁星申请再审称:1.添迪公司在2012年12月将王仁星从胶盒工程部调动至吸塑部,王仁星提供了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为证。2012年11月的工资单上显示工作部门是胶盒工程、12月的工资单上显示工作部门是吸塑部(VF部门)。一审判决认定王仁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仁星的工作岗位、内容及薪资存在变动的情况是错误的。2。添迪公司岗位调动的手续办理顺序是:由所在部门主管、经理提出本部门人员富余、由员工签字同意、呈报人事部门签署意见后调配给需要人员的部门、员工凭《雇员动态报告表》到新部门报到时由新部门签署意见、将该表返还人事部门。2013年2月26日人事部经理召集吸塑部经理、主管以及王仁星开会,宣布公司决定将王仁星再次调往工具工程部工作并当场要求王仁星直属主管邓远平、部门经理张华签字,之后将《雇员动态报告表》交由王仁星签名。王仁星了解到被频繁调动岗位的目的是让王仁星无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工作,以此迫使王仁星离职,故拒绝在该表上签字,因此中断了整个正常的调岗动态过程及相关手续,但添迪公司单方调动王仁星工作岗位的事实已经形成,即添迪公司已经做出了调岗的决定并实际上强制执行该决定,恶意将王仁星工作的机械设备搬离工作车间。添迪公司在三个月内两次恶意单方调动王仁星的工作岗位,明显带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以此逼迫王仁星离职,应认定为非法解雇。且添迪公司为了达到迫使王仁星离职的目的,将王仁星工作设备予以藏匿,制造工作障碍,导致王仁星2013年3月14日至4月1日每日上班打卡后没有工作可做,其责任完全在添迪公司,因此添迪公司应向王仁星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添迪公司向王仁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500元、2013年3月工资2041.14元和2013年4月1日工资2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王仁星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添迪公司解除与王仁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添迪公司在2012年12月将王仁星从胶盒工程部调动至吸塑部,但王仁星已接受该次调动到吸塑部工作至2013年3月,工资待遇亦并未降低,未有证据显示该次调动具有侮辱性、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王仁星离职。王仁星主张添迪公司恶意将其从吸塑部调动至工具工程部,但其提交的《雇员动态表》没有调入部门签字确认、亦无生效日期及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不足以证明添迪公司调动其岗位,王仁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薪资水平发生变化,故二审判决对王仁星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相反,添迪公司提交的车间搬迁照片、厂房平面图显示,添迪公司合并两车间属于生产经营需要的合理调整范围,并非王仁星主张的故意藏匿劳动工具、制造劳动障碍。王仁星于2013年3月14日至起至4月1日拒绝到新车间上班缺乏理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添迪公司据此解除与王仁星的劳动关系合法,二审判决认定添迪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正确。
由于王仁星因其自身原因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4月1日未实际提供劳动,其要求添迪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4月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仁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仁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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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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