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其华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其华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保洁员。
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10975-X。
法定代表人:周跃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其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保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朱其华诉称:本人于2011年7月18日到雅文保洁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2月17日,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后经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认定,本人此次受伤构成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由于雅文保洁公司未能支付本人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且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本人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认定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对于本人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本人与雅文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雅文保洁公司立即向本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60元、经济补偿金3780元、经济赔偿金1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8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127266元;3、雅文保洁公司立即为本人补缴自2011年7月18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雅文保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以下简称雅文保洁公司辩称:1、朱其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工伤赔偿根据总额补差赔付原则其已得到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费用;2、2012年7月18日朱其华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朱其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朱其华在申请入职时,主动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系主动放弃向我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朱其华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4、因朱其华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18日期满,且因朱其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应为争议之日,因此本案中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朱其华与雅文保洁公司签订《临时合同》一份,约定朱其华进入雅文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2012年2月1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朱其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由南向北前往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经过新站中学门前,被吴俊驾驶的小型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朱其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T12、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15日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局作出合新劳工伤认定(2013)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其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第112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朱其华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朱其华工作期间,雅文保洁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朱其华就2012年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吴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其所受损失。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其华120940元;2、吴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其华52355.4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吴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98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数额包含医疗费16652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8758.4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5元、车辆修理费620元、拖车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款项吴俊已支付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全部履行了其赔偿义务。朱其华于2013年11月12日就本案工伤赔偿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朱其华与雅文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雅文保洁公司向朱其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831元、经济补偿金3150元、赔偿金18270元、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138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00元,合计143016元;3、雅文保洁公司立即为朱其华补缴自2011年7月18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雅文保洁公司为朱其华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由朱其华承担;2、雅文保洁公司支付朱其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3、驳回朱其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其华进入雅文保洁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处理。针对朱其华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朱其华受伤后未到雅文保洁公司工作,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合同届满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故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2、关于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保险。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保险的其他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朱其华所受伤害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雅文保洁公司应支付朱其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7月18日朱其华与雅文保洁公司合同期限已届满,雅文保洁公司未为朱其华缴纳社会保险,故雅文保洁公司应支付朱其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1元(2011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42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朱其华在2012年7月18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87元,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误工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即护理费)。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相应补偿费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同部分不再发给,但补偿费低于工伤保险支付金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朱其华在交通事故赔偿所得金额已超过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所获赔偿金额,故对朱其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因朱其华与雅文保洁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朱其华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日期,故对于朱其华主张雅文保洁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由于雅文保洁公司未为朱其华缴纳社会保险,雅文保洁公司应当根据朱其华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对于朱其华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因朱其华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6)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朱其华2011年7月18日入职,2012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雅文保洁公司应依法为朱其华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雅文保洁公司抗辩本案中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的纠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朱其华于2012年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6月28日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关于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以2013年6月28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期,故朱其华所应得的经济补偿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朱其华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二、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其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合计23771元;三、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朱其华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朱其华与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担;四、驳回朱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朱其华上诉称:一、雅文保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人虽已从第三人处先行获得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但雅文保洁公司仍应赔偿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各项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雅文保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雅文保洁公司上诉并辩称:朱其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所得已远超工伤应得赔偿,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工伤赔偿费用。朱其华已达退休年龄,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由朱其华承担。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其华主张的各项工伤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其他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朱其华上诉主张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与第三人侵权案相互竞合,朱其华已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且赔偿数额大于工伤数额,不存在差额故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雅文保洁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朱其华负担10元,由合肥市雅文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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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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