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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成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0


胡锦成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成。

  委托代理人李兆会,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宇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民。

  委托代理人胡茜。

  上诉人胡锦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会,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刚民、胡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锦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8月,胡锦成与北京铁路局下属的承德电务段签订了离岗休息协议书,其中有由段缴纳的养老金、公积金等按全段平均数的130%执行的条款。2005年4月,北京铁路局下属北京电务段在未与胡锦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该项条款,北京铁路局还无理扣发了胡锦成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应享有的涨工资。2009年9月北京铁路局与胡锦成重新约定的劳动合同中,又采取有意隐瞒的手法,将胡锦成的档案工资暗中降了4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1、补发胡锦成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33740元;2、支付胡锦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金差额每月460元。

  北京铁路局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胡锦成现为北京铁路局北京电务段2013年1月办理退休的退休职工。2000年8月17日前,胡锦成系原北京铁路分局承德电务段的管理人员,经胡锦成申请、电务段同意,双方在2000年8月17日签订了承德电务段职工脱岗休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是胡锦成自2000年9月1日至法定退休时脱岗休息;二是脱岗休息期间享受生活费,不享受奖金、福利、津贴、补贴等,段全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三是脱岗期间胡锦成不得提出复岗等等。自此胡锦成为脱岗人员。脱岗期间,电务段按照内部有关文件多次调整和提高胡锦成的生活费标准,从2000年9月的每月739.84元生活费至复岗前已调整为每月1961.99元。2009年8月5日,胡锦成提出复岗申请,北京电务段2009年9月1日安排其从事多经技术管理工作,并享受相对应的待遇。胡锦成到此工作了三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到二线直至退休。胡锦成称北京铁路局无理扣发其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应享有的涨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脱岗休息协议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批准胡锦成复工是劳动合同的再次变更,胡锦成复工后仍以脱岗休息前从事的工作岗位主张享受与之相对应的待遇是对劳动合同变更的错误曲解,不应得到支持且胡锦成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锦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胡锦成于1974年入职北京铁路局,2000年8月17日之前,胡锦成担任北京铁路局承德电务段组织助理员兼纪委书记,岗位工资为133元;2000年8月17日,胡锦成与北京铁路局签订《职工脱岗休息协议书》,其中约定:自2000年9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时2013年1月19日止脱岗休息;脱岗休息期间,每月享受739.84元生活费。其后,北京铁路局按照内部退休待遇每月支付胡锦成生活费739.84元(后该笔款项不断增长,直至达到每月1900多元)。2008年9月1日,北京铁路局发通知确定根据本人申请,经段研究同意,胡锦成自2008年7月1日按月支付生活费1761.99元(含三险一金)。胡锦成主张2008年3月之后北京铁路局曾经给全部脱岗休息人员每月涨工资420元,但没有给其涨工资;后其自2008年9月之后增加了部分待遇,但仍与正常待遇存在每月150元左右的差额,故而北京铁路局应该补足上述差额。北京铁路局则主张在2008年1月之后给包括胡锦成在内的全部脱岗休息人员每月增加待遇200元,后于2008年7月之后核定每月增加胡锦成待遇250多元,该单位已经足额支付脱岗休息期间相关待遇,不存在差额。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胡锦成认可真实性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的显示,胡锦成于上述期间应发工资1300多元至1761.99元不等。

  2009年9月,胡锦成复岗,北京铁路局聘任胡锦成为多经代理技术员职务,核定其技能工资为314元,岗位工资为595元,经营业绩岗位安全效益考核奖103元,15%工资性补贴137元,新增岗位工资1090元,工龄工资160元,技术职务补贴60元,书报费80元;2009年11月18日,多经代理技术员胡锦成二线,但北京铁路局保留其原政治、生活、工资待遇。其后,北京铁路局多次调整胡锦成的新增岗位工资标准及技能工资。胡锦成主张其在脱岗休息前岗位工资为每月133元,但是北京铁路局在复岗时按照岗位工资103元核算其工资总额存在不妥,故而该单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北京铁路局则主张胡锦成复岗时该单位已经告知其本人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岗位工资为103元,因双方系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而在该单位已经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时,胡锦成无权要求补足工资差额。胡锦成则主张复岗时北京铁路局未与其商谈具体工作岗位,仅给其一个令。

  胡锦成于2013年1月19日从北京铁路局退休。胡锦成主张因北京铁路局在其复岗时按照103元核定了工资待遇,造成其退休后每月存在退休金的差额,应由北京铁路局补足;北京铁路局则主张胡锦成复岗后待遇提高且该单位不存在核定工资待遇标准降低的情形,故而胡锦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另,胡锦成在承德电务段划归北京电务段之后与北京铁路局于2004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未明确约定胡锦成的工作岗位。

  再查,胡锦成主张其于2009年9月之后即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核定工资标准依据错误的问题故而其诉求不存在时效问题。为证明上述主张,胡锦成提交证人证言及申诉材料予以证明。北京铁路局认可申诉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胡锦成曾以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2009年9月1日后拖欠的部分工资等为由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锦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脱岗休息协议书、通知、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胡锦成在与北京铁路局签订《职工脱岗休息协议书》之后停止工作,在胡锦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因胡锦成于上述期间处于脱岗休息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脱岗休息协议书》的约定,胡锦成脱岗休息期间,每月享受739.84元生活费;另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胡锦成认可真实性的《发放胡锦成生活补贴》及《通知》等文件的显示,北京铁路局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累计增加胡锦成生活费490元并于2008年7月1日之后确定胡锦成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761.99元;而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的显示,胡锦成于上述期间应发工资1300多元至1761.99元不等,北京铁路局并不存在未按照上述协议书及通知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故在胡锦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协议书及通知的约定之外仍有权享受额外待遇之时,法院对其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2009年9月复岗之后至2013年1月退休之前的工资差额一节。本节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铁路局依照岗位工资103元而非胡锦成所主张的133元核定胡锦成复岗之后工资报酬是否合法。本案中,胡锦成于2000年8月17日脱岗休息之前的工作岗位为组织助理员兼纪委书记、岗位工资为133元,之后胡锦成脱岗休息并享受内部退休待遇;自2009年9月起,胡锦成复岗,而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胡锦成认可真实性的《聘任胡锦成职务的通知》的显示,胡锦成于2009年9月1日被聘任为多经代理技术员职务并核定相关技能工资、岗位工资等待遇。此后,北京铁路局依照上述通知发放胡锦成相关工资待遇。法院认为,岗位工资系针对不同工作岗位而设定的工资构成部分,劳动者工作岗位一旦发生变换,岗位工资一般亦随之改变。本案中,虽胡锦成于脱岗休息前的岗位工资为每月133元,但之后胡锦成历经脱岗休息及重新复岗两个阶段,故而确定胡锦成复岗之后的岗位工资标准应依据胡锦成复岗之后从事的工作岗位而定;而根据《聘任胡锦成职务的通知》的显示,胡锦成于2009年9月1日复岗之后的工作岗位为多经代理技术员,并非脱岗休息之前的组织助理员兼纪委书记,故而北京铁路局按照胡锦成复岗之后的工作岗位而确定其岗位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综上,法院认为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按照其脱岗休息前的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报酬进而补发其2009年9月复岗之后至2013年1月退休之前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锦成已经于201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其因认为退休前工资核定标准有误而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2013年2月退休之后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锦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胡锦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请求。其理由为:1、在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铁路系统涨工资是铁路职工都知晓的事实,北京铁路局留存有相应文件却未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胡锦成脱岗休息前其岗位工资即为133元,其申请复岗后亦应保持该岗位工资不变,故北京铁路局应补发胡锦成2009年9月复岗之后至2013年1月退休前的工资差额。3、因北京铁路局错误的下降了胡锦成的岗位工资,致使胡锦成退休工资下降,北京铁路局应就此赔偿胡锦成应享有退休金和实得退休金的差额。

  北京铁路局答辩称:1、北京铁路局一直按规定在给胡锦成涨生活费。2、脱岗休息协议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2009年8月胡锦成申请上班,北京铁路局重新安排胡锦成工作是劳动合同的再次变更,胡锦成要求继续享受脱岗休息前从事的工作岗位待遇不应得到支持。3、不同意胡锦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一节,胡锦成虽向法院提供脱岗休息协议书、证人证言、工资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铁路局存在未按规定给其涨工资的情形,故对于胡锦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补发2009年9月复岗之后至2013年1月退休之前的工资差额一节,胡锦成主张,其脱岗休息前岗位工资即为133元,其申请复岗后亦应保持该岗位工资不变,而北京铁路局则主张,2009年8月胡锦成申请上班,北京铁路局重新安排胡锦成工作是劳动合同的再次变更,由于第二次劳动合同变更后胡锦成从事技术员的工作岗位,北京铁路局对该岗位核定的工资标准没有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锦成于2000年8月17日脱岗休息之前的工作岗位为组织助理员兼纪委书记、岗位工资为133元,之后胡锦成脱岗休息;2009年8月,胡锦成申请复岗,根据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胡锦成认可真实性的《聘任胡锦成职务的通知》显示,胡锦成于2009年9月1日被聘任为多经代理技术员职务并核定相关技能工资、岗位工资等待遇。由于胡锦成在脱岗休息前及复岗之后的工作岗位确实发生了变化,北京铁路局按照胡锦成复岗之后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岗位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按脱岗休息前的岗位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胡锦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胡锦成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金差额每月460元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锦成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胡锦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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