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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田与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李士田与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田。

  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内蒙古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

  负责人王晓艳,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士田因与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以下简称颗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飞、被上诉人颗粒厂的负责人王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颗粒厂诉称,我厂是从事废旧编织袋加工销售的企业。2013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李士田为我厂装卸袋子,约定装一车工钱70元。2013年3月13日,我厂的运输车在下洼街里“小姜修理厂”维修,我厂负责人张紫越开自己的轿车要到修理厂看看被修的车辆,李士田和另两名工人当时要到下洼街里办事,就搭乘张紫越的车去下洼,张紫越的车到“小姜修理厂”停车后,李士田及另两名工人下车,张紫越去停车位停车了。等张紫越停车回来时,李士田的手臂受伤。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9月18日作出敖劳人仲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士田与我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因李士田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不受颗粒厂规章制度约束,工作时间及期限均不受我厂约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李士田与我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李士田辩称,我与颗粒厂存在劳动关系,我于2011年通过介绍到颗粒厂的厂子干活,主要从事加工颗粒,工资是按照计件结算,每天倒班上班。2013年3月份颗粒厂让我和孙国强去拉袋子,颗粒厂说先去修车,修完车再去装袋子。到“小姜修理厂”将车停在修车位,颗粒厂说让我跟着去抬车楼子,我和王志敏、张紫越一起去抬车,车没抬起来导致我右手骨折。我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13日受伤时,与颗粒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颗粒厂系经营废旧编织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李士田曾在颗粒厂处干活,并计件结算劳动报酬,在该厂干约两个月时间,同年6、7月份,李士田离开该厂,这期间,李士田除在自己家里干农活外,也到别处找活干,颗粒厂不给被告发放工资,也不对其进行管理。2013年3月份,李士田又到颗粒厂处干活,负责跟车下乡去收袋子,每天报酬70元钱,李士田是否去颗粒厂处干活自己说的算,不受颗粒厂方控制。约干四天左右时间,于2013年3月13日,颗粒厂负责管理拉货的张紫越到敖汉旗下洼镇街里的“小姜修理厂”维修车辆,李士田也同到“小姜修理厂”,在帮助抬被修车辆的车楼子时右手臂受伤。2013年8月26日,李士田向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与颗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敖汉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敖劳人仲字(2013)159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士田与颗粒厂存在劳动关系。颗粒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士田与颗粒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颗粒厂雇佣李士田装卸袋子,是按着计件支付报酬,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李士田与颗粒厂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能确认李士田与颗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李士田与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李士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临时性工作,是错误的。

  上诉人自2011年4月就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厂子工作。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8日受伤一直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人。中间没有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季节性工作而放假,上诉人每年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劳动期限均是一年,所从事的工作是加工颗粒及废旧编织袋回收工作,放假期间是被上诉人定,被上诉人随时通知上诉人随时上班。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管理的。放假期间上诉人在家务农或找别的活干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紫越到上诉人家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厂子干活,从事加工颗粒及废旧编织袋回收工作。该工作是上诉人比较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主要时间用于该劳动,工作的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上诉人的工资虽然是按着计件支付报酬,但从事的不是临时性工作,而是较长期的工作。劳动法也没有规定按计件工资的工作就不是劳动关系。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工资的给付方式包括计件工资,所以计件工资及是否是临时性工作均不是确认是否是劳动关系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所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雇佣与被雇佣而产生的关系,二者是从属地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二者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是按计件支付报酬,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二、上诉人李士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劳动法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劳动期间遵守颗粒厂制定的各项规定,听从于被上诉人的指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干什么活,怎么干,什么时间干活,均是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是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所从事的加工颗粒和废旧编织袋回收工作正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其营业执照标明的业务。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三、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恰恰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才适用本条。重审判决以该条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颗粒厂答辩服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本案颗粒厂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士田在颗粒厂工作,为其提供劳务,接受其管理,并依法取得报酬。李士田与颗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士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颗粒厂认为其与李士田之间只是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

  二、李士田与敖汉旗永恒昌盛聚丙烯颗粒厂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各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立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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