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人事争议上诉案
陈启山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人事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
法定代表人:黄志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法定代表人:郭金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稚,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启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地球物理探矿队(下称物探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下称地勘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山,被上诉人探矿队、地勘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启山系物探队的在编职工。1999年8月23日物探队与陈启山签订一份《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物探队借给陈启山转产分流周转金15000元,用于兴办民营项目软件开发公司,借款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起,到法定的陈启山退休之日止,即自1999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如遇政府改变退休规定,则按政府规定改变贷款期限,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不计利息,合同期满,陈启山归还所借周转金后,解除借款合同,物探队为陈启山办理退休手续。因民营项目分散性强,自主性高,在合同有效期间,陈启山的人身、财产安全由其通过社会保险提供保障,物探队不再负责。陈启山须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标准,全额自费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费用(含个人交纳部分和单位交纳部分),在陈启山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物探队给予陈启山保留职工身份、连续计算工龄,按本单位政策调整档案工资和评定技术职称的优惠待遇。
2004年5月10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下发新党办(2004)1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的文件,《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载明:“改革的范围及对象是自治区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与职工按照《自治区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对原固定职工中未聘人员,在主要由单位内部安置的同时,可采取单位内部待聘、提前退休、病退、辞职等办法。”《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2007年9月17日地勘局作出新色地人(2007)109号《关于原民营职工安置、分流、解除、终止﹤民营借款合同﹥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对原民营职工,按政策规定回单位进行重新安置、分流,并按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规范管理,明确劳动人事关系。原民营职工回单位后,各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实际,尽可能的安排职工上岗,其中:专业技术和管理骨干均应该上岗工作并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原民营职工一律先回单位,再办理解除、终止《民营借款合同》手续。对接单位通知书后,三十日后不到单位报到,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原民营职工自愿辞职,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交回民营借款,可办理辞职,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07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下发新人发(2007)143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立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实施岗位聘用,在确定工作人员岗位等级的基础上,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对聘用人员实行合同管理。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时,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竞争上岗聘用人员,明确岗位等级;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以人员平稳过渡为前提,原则上将现有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按其现任职务等级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2008年2月14日地勘局下发新色地人(2008)11号《关于﹤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推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聘用人员中固定职工,按自治区新党办(2004)1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单位内部待聘、提前退休、病退、辞职等办理。内部待聘人员应签订《未聘人员内部待岗协议书》。
2008年2月28日物探队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新人发(2007)143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立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有色地勘局新色地人(2008)11号《关于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推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2008年无明确岗位的人员不得签订聘用合同,三月底我队需将岗位设置报人事厅审批,因您属不在岗性质,请在阅读以上两个文件后将2008年是否上岗的意愿于2008年3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队劳动人事科,便于我们合理设置岗位。”陈启山庭审中表示收到过该通知。2011年3月21日物探队召集在单位未上岗、没有明确工作岗位(含民营职工)的职工学习新党办(2004)14号文件、新色地人(2008)11号文件、新色地人(2007)109号文件,讲明未聘人员将采取内部待岗、提前退休、病退、辞职等办法,对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而未上岗人员,不得按未聘人员享受内部待岗待遇,要求原民营职工一律先回单位,对接到单位通知后,30日内不到单位报到者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陈启山参加了该次会议。当日,物探队向陈启山发出一份通知,载明:“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新党办(2004)14号)的精神,新色地人(2006)90号《关于下发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新色地人(2007)109号关于原民营职工安置、分流、解除、终止《民营借款合同》等有关问题的意见、新色地人(2008)11号《关于﹤自治区有我以地质勘查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推行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及《自治区有色物探队在职职工管理办法》的精神,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单位报到(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不报到者,按规定办理。”陈启山在该通知上签字。
2011年5月物探队劳动人事科在报纸发出公告,要求陈启山于2011年5月15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如不履行,将按人调发(1992)18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精神予以辞退。2011年5月27日物探队十三届一次职代会临时会议通过了《关于对刘豫新等七名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辞退人员名单中包括陈启山,2013年5月22日地勘局作出新色地人(2013)65号《关于对﹤有色地勘物探队关于拟辞退刘豫新等七名同志的请求﹥的批复》,同意对刘豫新、陈启山等7名职工予以辞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5月28日物探队在报纸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新色地人(2013)65号《关于对﹤有色地勘物探队关于拟辞退刘豫新等七名同志的请求﹥的批复》的精神,对刘豫新、薛峰、邵勇强、陈启山、陈启山、赵卫国、邓苏七名同志予以辞退,请以上七名同志在公告发布之日后十天内到单位办理辞退相关手续。2013年5月23日”。此后陈启山收到辞退证明书,载明从2013年5月22日辞退陈启山。
陈启山收到辞退证明后对此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物探队2013年5月23日对陈启山作出的《辞退证明书》,撤销地勘局《关于对﹤有色地勘物探队关于拟辞退刘豫新等七名同志的请求﹥的批复》(新色地人(2013)65号),继续履行1999年8月23日陈启山与物探队签订的《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启山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启山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物探队及地勘局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陈启山作为物探队的在编职工,与物探队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陈启山应当服从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双方签订《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是在特殊形势下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政策实行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此后国家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物探队依据《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申办民营项目的职工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在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及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陈启山应当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物探队在2008年即向陈启山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2011年3月再次通知陈启山报到未果。陈启山未回单位工作,也不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及自治区对事业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物探队于2011年5月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了辞退陈启山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向陈启山发出了辞退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对陈启山要求撤销《辞退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批复是专门答复下级机关请求事项的公文,地勘局对物探队的批复对陈启山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陈启山要求确认新色地人(2013)65号文件无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陈启山主张的确认其与物探队签订的《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为劳动人事合同,并且要求继续严格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及主要内容,且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故对陈启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启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启山上诉称,我与物探队所签《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实际内容是劳动人事合同是停薪留职合同,物探队在未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辞退证明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单位的内部管理方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物探队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辞退证明书》;撤销地勘局新色地人(2013)65号《关于对<有色地勘物探队关于拟辞退刘豫新等七名同志的请示>的批复》;确认2002年4月25日我与物探队签订的《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是劳动人事合同是停薪留职合同,并且要求继续严格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物探队答辩称,我单位与陈启山所签《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系特殊形势下依据政策实行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而非劳动人事合同、停薪留职合同,陈启山认为该合同系劳动人事合同和停薪留职合同,是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启山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地勘局答辩称,同意物探队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辞退证明书、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新劳人仲字(2013)第362号仲裁裁决书、新党办(2004)14号文件、新色地人(2007)第109号文件、新人发(2007)第143号文件、新色地人(2008)第11号文件、通知、公告报纸、新色地人(2013)第65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陈启山与物探队所签《有色地质下岗职工申办民营项目借款合同》内容并未全部包含(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次,该合同仅是物探队在特殊形势下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政策实行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此后因国家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物探队依据《自治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申办民营项目的职工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故陈启山上诉主张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人事合同停薪留职合同,且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启山系物探队的在编职工,应当服从物探队的管理。物探队于2008年即向陈启山通知,要求其回单位报到,2011年3月再次通知陈启山,陈启山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回单位工作,亦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及自治区对事业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物探队于2011年5月召开职代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了辞退陈启山的决定,并于2013年5月向陈启山发出了辞退证明书,物探队作出该辞退证明书的依据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启山要求撤销该《辞退证明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批复系上级机关专门答复下级机关请求事项的公文,地勘局作为物探队的上级机关,对物探队所作出的批复对陈启山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陈启山要求撤销地勘局新色地人(2013)65号《关于对<有色地勘物探队关于拟辞退刘豫新等七名同志的请示>的批复》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启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马述冰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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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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