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霞,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
上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湾公司)、王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6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3-4月份期间在原告处提前预支工资10000元,于2011年6月26日从原告处领取5000元,并且注明工资已清,被告从原告处共支取15000元钱。被告称月工资为10000元,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原告称被告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加上奖金和加班费共计4000元,试用期过后可以定月工资4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据2、收到条一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证一份。证据2、接洽函一份。证据3、《通讯录》一份。证据4、高欣雨书证一份。证据5、曹更新收到条一份。证据6、王健预支条一份。证据7、交接清单一份。证据8、《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一份。证据9、《建筑工程试题》一份。证据10、东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南外墙刷涂料书证一份。证据11、《新河商贸酒店专项方案》一份。证据12、《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报告》一份。证据13、《工作小结》一份。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1年2月18日至6月12日,在原告处共领取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称被告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加上奖金和加班费共计4000元,试用期过后可以定月4000元,法院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月工资及奖金和加班费共计4000元,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2011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末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共计12000元。被告2011年6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自2011年6月13日起,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20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据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华海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2000元是错误的。1、王健同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且未解除,上诉人无法同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王健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2000元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健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华海湾公司未付加班工资是本案无争的事实,华海湾公司辞退王健不合法,华海湾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华海湾公司应向王健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0436.2元。
上诉人王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2月份,我在电视上看到被上诉人刊登的招聘广告后,到华海湾公司(用人单位)处应聘,经过面试,华海湾公司决定让我立即到他们公司上班,职务是董事长助理兼总工程师。工资是每月一万元,平时每月预支工资5000元,余额年底一并结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执行国家规定)。试用期三个月,三个月的试用期满后,我要求华海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华海湾公司不给订立劳动合同,因每月预支工资的问题发生了拖欠,2011年6月12日我去找唐昊时,就每月预支工资的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和唐昊发生了争执,遂被唐吴打伤,唐昊将上诉人打伤后,没有承担医药费和被打伤养伤的工资,反而代表华海湾公司将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不给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后仍不给签劳动合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综上所述:一、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和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付加班工资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辞退上诉人不合法。三、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和法规,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共计40043.62元。德城区法院从立案到做出判决书经历了十八个月的时间(简易程序)。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5000元×3个月=15000元。三、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00元。四、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二百的工资报酬。(证据4、高欣雨书证)5000元÷21.75天=229.89元229.89.元×34天×2=15632.52元。五、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6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所付一天的工资229.89元。六、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德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011年2月份到6月份的工资到6月23日被辞退时以少于5000元支付)(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到被辞退时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为:(229.89元+15632.52元+2500元)×50%=9181.21元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为:15000+15632.52+229,89+9181.21=40043.62元。
华海湾公司答辩称:王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健提交证件复印件一宗,华海湾公司表示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健请求华海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交接工作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原审对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数额问题。王健在华海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海湾公司应当向王健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华海湾公司主张因王健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健向华海湾公司出具的两份工资预支条中载明2011年3、4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故华海湾公司主张王健的月工资为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健于2011年6月26日书写的工资收到条的内容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在与华海湾公司最后结算工资时接受了每月4000元的工资数目。因此,原审判决华海湾公司支付王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2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王健在仲裁申请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并未向华海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华海湾公司的相关人员代表公司将其辞退。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王健请求华海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存在加班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据此应当认定加班费也属于工资范畴。在2011年6月26日的收到条中,王健注明了“工资已清”,据此应当认定其认可其与华海湾公司之间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因此,王健请求华海湾公司给付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接工作工资问题。虽然2011年6月23日王健确实到华海湾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但这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双方交接工作在先,结清工资在后,在2011年6月26日王健给华海湾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工资已清”。因此,王健请求华海湾公司支付交接工作工资229.8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因此,对于华海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王健通过诉讼渠道请求华海湾公司支付赔偿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华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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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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