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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公启与青岛市青滨液压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9


孙公启与青岛市青滨液压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中民申字第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公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青滨液压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象本,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公启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青滨液压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滨液压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公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公启于2013年8月14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中,已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青滨液压阀公司此后向孙公启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具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孙公启主张青滨液压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根据查明孙公启到青滨液压阀公司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日,并按该时间计算青滨液压阀公司应支付孙公启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公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公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荣家

审判员  邹 伟

审判员  王 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任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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