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建与广州市大集汇棋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振建与广州市大集汇棋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大集汇棋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豪。
委托代理人:卢伟强。
委托代理人:刘月英。
上诉人陈振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10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行政人事总经理。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陈振建主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广州市大集汇棋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汇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4、5月期间陈振建因代表大集汇公司出庭参与劳动仲裁,陈振建将大集汇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拿到仲裁部门后一直拒绝归还。对此,大集汇公司提交了:证据一、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据二、证人李玉珊的证言,李玉珊到庭陈述:其负责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陈振建入职一、两周后就与陈振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一份由其保管。后来陈振建称公司与员工黄小四的案件需要提供陈振建的劳动合同,故陈振建要求其将劳动合同交给陈振建,拿走后陈振建就一直没有归还劳动合同。拿走时陈振建没有签收,之后其也没有催告过陈振建归还劳动合同。证据三、(2013)穗天劳人仲案终字第109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陈振建作为黄小四与大集汇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大集汇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经质证,陈振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黄小四的案件从来不需要其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审法院依据大集汇公司的申请向仲裁部门调取(2013)穗天劳人仲案终字第1097号案的仲裁卷宗,经查该案的卷宗材料中并未无陈振建的劳动合同,亦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大集汇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只能证实大集汇公司与其他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大集汇公司、陈振建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李玉珊是大集汇公司的员工,与大集汇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大集汇公司的主张。大集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确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大集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大集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话费100元+补贴400元+提成。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实发工资依次为3043元、4470元、4230元、6450元、5730元、6550元、5510元、3106元、3000元,其中2012年12月扣罚100元,2013年4月扣罚300元,但主张其没有无故扣罚申请人的工资,工资表中2012年12月的扣罚的是宿舍费押金,2013年4月扣罚的是水电押金。
(五)离职时间:2013年6月20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陈振建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仲裁。
(七)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2265.65元、休息日29天加班费58937.5元、法定节假日13天加班费2428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40566元。
(八)仲裁结果:1.大集汇公司支付陈振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89.96元;2.驳回陈振建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3)穗天劳人仲案[2013]2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返还2012年12月扣罚的100元工资和2013年4月扣罚的300元工资。该裁决现已生效。
(十)大集汇公司的诉讼请求:1.大集汇公司无需向陈振建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989.96元;2.陈振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大集汇公司在陈振建入职后超过一个月未与陈振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陈振建应向大集汇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89.96元[4470元÷21.75天×15个工作日+(4230元+100元)+6450元+5730元+6550元+(5510元+300元)+3106元+3000元÷21.75天×14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大集汇公司支付给陈振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989.96元。二、驳回大集汇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集汇公司负担。
判后,陈振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7438元;2、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标准工作日加班费52265.6元、休息日加班费5893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81.3元,共计135484.4元;3、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66元;4、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76元;5、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违法扣除的工资860元。以上共计192364.4元。
二审庭审中,陈振建补充请求:大集汇公司向陈振建支付2013年5月至今按上述款项计算的利息12000元。
大集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陈振建提交了:1、担保书;2、两份通知;3、机房卫生值日表;4、三份任命书;5、2013年1月19日的公告;6、2013年公司的抽奖通知;7、员工消防填写资料;8、陈振建的个人私章。用以证明其一直到2013年5月12日都在出勤。大集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都是虚假的。
本院二审查明:陈振建在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3)2131号案的仲裁请求与本案第2、3项上诉请求相同,在穗天劳人仲案(2013)2364号案中的仲裁请求与本案第1、4项上诉请求相同,包含本案第5项上诉请求;陈振建于2013年10月11日签收穗天劳人仲案(2013)2131、2364号案仲裁裁决;陈振建在原审中,于2013年11月1日的“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中提出包含本案上诉请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振建在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1日向其送达穗天劳人仲案(2013)2131、2364号案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15日的期限内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结合大集汇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穗天劳人仲案(2013)2364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对陈振建本案的第1、4、5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而陈振建亦未对穗天劳人仲案(2013)2131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同该仲裁裁决,现其再就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振建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大集汇公司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振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振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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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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