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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2


徐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

  再审申请人徐红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红申请再审称:(一)华安公司应支付徐红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192500元,原判认定“华安公司应支付徐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143120元(含税)”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未支持徐红要求华安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克扣工资及额外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情相同的另案生效判决不一致,有违公正。徐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华安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系根据徐红的绩效考核标准对其工资进行浮动,未克扣工资。(二)原判认定华安公司应支付徐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43120元(含税)正确。(三)华安公司对徐红实施绩效考核所依据的《三级机构班子成员薪酬管理办法》等文件内容合法有效。(四)另案生效判决结果不能作为衡量本案判决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安公司有无克扣徐红工资的问题。徐红申请再审认为华安公司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共计158156.34元,要求华安公司支付上述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关于徐红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徐红年薪为21万元,其中月度工资(包括月固定工资和月绩效工资)为14000元/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徐红月薪为996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徐红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标准,根据华安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三级机构班子成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可知,徐红年薪根据相应的保费规模区间和年薪规模区间,按照等比的方式确定,保费规模在2000-3000万之间,对应的年薪基数为17-20万元,结合徐红2011年1月25日与华安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状》中保费确定为2600万元的情况看,华安公司确定徐红2011年1月起年薪为19万元符合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判认定徐红2011年1月至5月期间的年薪为19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徐红2011年6月的工资标准,从华安公司一审提供的2011年10月25日调薪通知可见,调薪生效日期2011年7月前徐红的原工资标准为9620元,原判据此认定徐红2011年6月的月薪为9620元,亦无不当。2.关于华安公司有无克扣徐红工资的问题。首先,徐红与华安公司订立的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具体金额,而是约定“甲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调整乙方的薪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需对乙方的薪资予以调整;2、甲方调整了乙方的工作岗位,应按调整后工作岗位对应的薪资标准支付乙方的薪资;3、按甲方的薪资制度和考核方案,调整乙方的薪资标准”。其次,华安公司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三级机构班子成员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年收入由标准年薪、利润奖和福利构成;其中标准年薪由固定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其中绩效年薪又由月度绩效和年终绩效构成。再次,华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发放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绩效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2008年绩效工资多退少补及2009年新年奖发放的通知》、《关于2011年二季度绩效工资发放的通知》、《关于分公司2011年绩效工资多退少补及2012年新年奖等发放的通知》及二审提交的一系列通知均能证明华安公司内部存在对徐红所在岗位每年按照公司经营状况、个人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计发绩效工资的情况。徐红主张华安公司克扣其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其要求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徐红申请再审认为华安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2500元(210000÷12×11=192500)。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红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14000元/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月工资12700元/月,2011年6月的月工资9620元,故徐红主张其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薪均为21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一审认定的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包含了月度固定工资和月度考核工资,参考徐红在上述期间的考核结果,一审认定的上述工资标准已高于徐红依考核结果应得的工资数额。但因华安公司未就此上诉提出异议,二审未予改判,并未损害徐红的合法权利。徐红以此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至于徐红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3247号生效民事判决不一致的问题,两案当事人与事实均不相同,徐红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之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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