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华与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田明华与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
负责人龙立煜,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樟,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雯,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虎。
委托代理人刘微。
上诉人田明华与被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以下简称接待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后勤服务总公司)、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田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明华、被上诉人接待中心和后勤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喆、被上诉人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虎、刘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田明华与南京市秦淮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鸿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田明华在该公司工作至1995年12月。此后,鸿天公司将田明华的档案材料转移至南京市玄武区劳务市场托管,田明华按照1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档案托管费。2004年7月,田明华与后勤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田明华与嘉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嘉捷公司派遣田明华至后勤服务总公司工作。
因退休事宜及相关待遇问题,田明华先后两次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将嘉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养老金计算正确的退休手续;2、判令嘉捷公司赔偿田明华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了退休手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田明华的诉讼请求。田明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第二次将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鸿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后勤服务总公司向田明华支付档案托管费1240元;2、后勤服务总公司衔接田明华在鸿天公司的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及合并社保卡号;3、后勤服务总公司向田明华支付年假费24579.45元;4、后勤服务总公司退还田明华12个月个人参保的社保费2256元,并为田明华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5、后勤服务总公司向田明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双倍工资51480元;6、认定田明华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鸿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向田明华支付赔偿金10万元;8、嘉捷公司退还田明华的原始档案,撤销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的资格,由后勤服务总公司重新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一审判决驳回了田明华的诉讼请求。田明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亦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田明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接待中心与田明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接待中心承担违法后果及赔偿责任,向田明华支付赔偿金35万元;3、认定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与田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裁决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田明华各支付赔偿金15万元;5、裁决接待中心补全田明华退休所需的档案材料,恢复田明华应享有的城镇在编正式职工的各项待遇,并衔接田明华在鸿天公司的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登记及合并社保卡号;6、裁决撤销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的资格,由接待中心出示原始档案,为田明华重办退休事宜。同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明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田明华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田明华为证明与接待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接待中心于1988年9月19日设立,负责人为龙立煜;2、南京理工大学接待旅游总公司人员人事登记表、外来务工人员登记表、员工手册,登记表及员工手册上均有负责人龙立煜的签名;3、空白劳动合同一份,系田明华于2004年入职时,接待中心提供。封面用人单位名称为南京理工大学,落款盖章单位为南京理工大学接待旅游中心,合同内容均没有填写;4、考勤表三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28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28日),考勤表上均盖有南京理工大学接待旅游中心公章;5、服务礼仪和店纪店规应知应会;6、社会保险缴费表,显示缴费情况为:2004年4月—2005年6月,个人参保,2005年7月—2006年8月,后勤服务总公司缴纳,2006年9月—2007年12月,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培训中心缴纳,2008年1月—2011年4月,嘉捷公司缴纳;7、2006年挂历一张,印有“南京理工大学接待旅游总公司总经理龙立煜携全体员工祝您新春愉快,狗年好运”字样。接待中心、后勤服务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田明华的证明目的,即田明华与接待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主体前后不一,且内容为空白;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南京理工大学接待旅游中心非接待中心,隶属后勤服务总公司,恰恰说明田明华与接待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为单位规章制度,南京理工大学的任何人都可能得到,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不能证明挂历与田明华有关,更不能证明挂历与本案有关联。嘉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不能证明挂历与田明华有关,更不能证明挂历与本案有关联。
案件审理过程中,田明华申请追加南京理工大学科技培训中心为本案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予同意。
此外,田明华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组成及依据明确为:因接待中心没有与田明华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依法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从2004年至今的相应损失(含双倍工资在内)计算为35万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的组成及依据明确为:田明华与接待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而后勤服务总公司与嘉捷公司却主动认可与田明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需要赔偿田明华损失。
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人事登记表、外来务工人员登记表、员工手册、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表、挂历、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田明华的第一项诉请,田明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明华与接待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田明华自从鸿天公司离职后,先后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了劳动合同的效力,田明华入职直至退休,岗位都未曾变动,故对田明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田明华的第二项诉请,因田明华与接待中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待中心无须支付赔偿金;关于田明华的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诉请,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不再理涉;关于田明华的第五项诉请,因田明华与接待中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全材料,恢复待遇,并衔接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登记及合并社保卡号等,均不是接待中心的义务,故对田明华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明华上诉称:我自2004年6月入职接待中心,一直在接待中心工作,与接待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和嘉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应被确认为无效。接待中心应负责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接待中心与田明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接待中心承担违法后果及赔偿责任,向田明华支付赔偿金35万元;3、认定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与田明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4、判令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田明华各支付赔偿金15万元;5、判令接待中心补全田明华退休所需的档案材料,恢复田明华应享有的城镇在编正式职工的各项待遇,并衔接田明华在鸿天公司的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登记及合并社保卡号;6、撤销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的资格,由接待中心出示原始档案,为田明华重办退休事宜,并将原始档案转移到省社会劳动保障厅。
被上诉人接待中心、后勤服务总公司和嘉捷公司答辩称:其一、田明华先后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和嘉捷公司形成过劳动关系,与接待中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二、田明华已由嘉捷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于退休待遇系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三、田明华为同一件事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审理。综上,上诉人田明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鼓民初字第3066号田明华诉嘉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承办法官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京市人社局企保中心现场为田明华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田明华以退休金少为由,坚持认为嘉捷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拒不领取主管单位发放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职工退休养老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田明华虽主张其与与接待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在田明华主张的期间内其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之间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田明华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接待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而,田明华的该项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鉴于田明华针对接待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系建立在其与接待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后勤服务总公司、嘉捷公司之间先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该基础事实并不成立,故其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田明华针对后勤服务总公司和嘉捷公司的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反复提出过,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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