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诉任成祥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诉任成祥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增斌,矿长。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成祥。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任成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1年1月到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以下简称红星煤矿)工作,工作岗位是井下采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8年12月,红星煤矿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井下工作多年,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红星煤矿应为我出具证明书,进一步进行相关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确定我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我于2013年3月18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超龄未被受理,现我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红星煤矿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星煤矿为我出具诊断职业病证明书。
红星煤矿辩称:1971年距今已经42年,红星煤矿于2000年左右歇业,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现在红星煤矿的档案、营业执照和公章均找不到了。根据当时的人员回忆,红星煤矿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成立,当时属于社办企业,矿工都是社员工,由各村抽调的社员参与煤矿劳动,村里给在煤矿干活的人记工分,人民公社支付一部分伙食补助。当时还没有劳动法,红星煤矿与这些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任成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同意任成祥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霞云岭公司)与红星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是红星煤矿的前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可以证明任成祥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在红星煤矿工作,但因1971年1月至1976年2月初,任成祥的报酬形式为记工分和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对任成祥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1年1月至197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任成祥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红星煤矿否认与任成祥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红星煤矿职工于1976年2月至1985年挣工分,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红星煤矿关于其与任成祥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任成祥要求红星煤矿为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确认任成祥与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于一九七六年二月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任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红星煤矿不服,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凭任×个人陈述,且任×任职的证明材料在时间上也存在明显冲突,仅有免职时间没有任职时间;二、任成祥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劳动法,而劳动法不能溯及既往,原审并无实体法律可以引用。因此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任成祥的原审诉讼请求。任成祥同意原判。霞云岭公司对红星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任成祥陈述其于1971年1月至1988年12月在红星煤矿工作,其中1971年1月至1976年2月初其在红星煤矿工作期间,每月记300工分,另有一部分伙食补助费。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红星煤矿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庭审中,红星煤矿前法定代表人任×出庭为任成祥作证,证明任成祥于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1976年之前,红星煤矿工人每月记工分,另有一部分伙食补助费,1976年以后不计工分了,每月领取工资。另查,红星煤矿于2008年12月2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霞云岭公司是红星煤矿的主管部门,霞云岭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经研究决定,免去任×同志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矿长职务”。
2013年3月18日,任成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成祥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任成祥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隗×、王占先出庭作证,隗×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任成祥是1971年到的红星煤矿,到矿上开始是采煤工,后来是岩石工,26个班为满勤,工资从煤矿公司领取,任成祥是1988年离开的。王占先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任成祥在煤矿工作过,王占先是1968年第一个到煤矿工作的人,于1978年离开,期间任成祥来到煤矿,具体哪年来的煤矿,由于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任成祥对隗×及王占先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红星煤矿与霞云岭公司认为二位证人首先不能证明自己在煤矿工作过,其次,两位证人证言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
经本院到北京市工商局查询霞云岭红星煤矿档案信息,在该企业的法人简表中记载任×于1961年至1971年在生产队干活,1971年到堂上村红星煤矿工作,1976年至1983年均被评为先进生产者,1984年被评为先进党员,房山县霞云岭公社红星煤矿,房山县霞云岭乡人民政府,房山县霞云岭工业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在北京市工商局查询到的档案信息中记载任×于1984年1月18日已是霞云岭红星煤矿企业负责人,2001年,霞云岭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增斌。红星煤矿及霞云岭公司表示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大地港村青圈11号分别单独询问任×和任成祥。任×称:我于1970年到红星煤矿工作,任成祥大约在1970年左右到煤矿工作,一直在罗家井口工作,任成祥是岩石工,我当时是岩石队队长,队里有20人左右,分为三班,每班工作8小时,任成祥负责抱砖推渣,任成祥下班后回宿舍居住,任成祥和隗×在一起工作过,他们在一起工作时间比较长,任成祥当时每月工资最多不超过45元,工资去煤矿公司领取。任成祥陈述称:我于1971年到红星煤矿工作,1975年左右到罗家井口工作,开始负责清渣工作,之后到岩石队工作,任×当时是岩石队队长,岩石队二十人左右,分为三个班,每班工作8小时,我每天工作8个小时,26班为满勤,下班后回宿舍居住。当时我每月工资44元,后来涨到48元,到煤矿公司办公室去签字领取。红星煤矿及霞云岭公司表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任×、任成祥二人所述,因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证人证言、工商查询材料、仲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通过劳动者的证人证言能否认定任成祥与红星煤矿的劳动关系。
首先,通过工商档案记载可以证实证人任×自1971年起在红星煤矿工作,在1984年至2001年是红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于任×长期稳定在红星煤矿工作,对该单位劳动者的录用任免、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工作内容等事项应该是知悉的;由于任×在红星煤矿长期担任领导职务,其必然要对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管理,因此,其对于任成祥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及工作时间,应当知悉;因此,任×出庭作证,证明任成祥自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是有事实依据且有工商档案佐证的。
其次,证人隗×及证×出庭作证,其证言均指向任成祥在红星煤矿工作过,且与证人任×的证人证言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领取方式等诸多劳动细节上均一致,因此,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任×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综上,考虑证人任×长期担任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其陈述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认定任成祥自1971年至1988年在红星煤矿工作的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考虑因1971年1月至1976年2月初,任成祥的报酬形式为记工分和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式,故对任成祥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1年1月至197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任成祥要求确认其与红星煤矿于1976年2月至198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红星煤矿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霞云岭红星煤矿、北京市霞云岭资产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杰
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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