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与舒绍智劳动争议上诉案
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与舒绍智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宏顺,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先进,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绍智。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舒绍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岩、石先进,被上诉人舒绍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舒绍智曾任沅陵县清浪乡铲子垭村支部书记,1994年1月18日被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抽调至沅陵县清浪乡农技站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指导、农资调运下乡等工作,清浪乡农技站以其收入给舒绍智发放工资,当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元,之后逐年递增。因舒绍智在乡农技站工作表现良好,且符合转招条件。1995年9月1日舒绍智填写了《湖南省从农村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工单位人事部门意见一栏写有“同意转招”并加盖有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公章。后因舒绍智当时所办理的户籍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不一致,最终招工手续未得到完善。2011年9月22日,舒绍智主张权利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向沅陵县领导递交了《关于请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的报告》,时任沅陵县委副书记周祥于2011年9月28日批注要求农业局局长向明光与清浪乡政府协商处理好。但之后舒绍智的养老保险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舒绍智在清浪乡农技站一直工作至今。另查明,根据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1年9月20日)及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1年9月26日),清浪乡农技站被撤销,其职责与原经济工作站承担的农村经济管理职责整合,归属新组建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清浪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实行以乡镇管理为主、上级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其人事任免、考核、奖惩等事项均由乡镇党委征求上级业务部门意见后办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乡镇党委的意见为准。清浪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属清浪乡编制。2013年11月25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沅劳人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与舒绍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舒绍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案中,根据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1年9月20日)及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1年9月26日)可知,清浪乡农技站已被撤销,其职责与原经济工作站承担的农村经济管理职责整合,归属新组建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清浪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属清浪乡编制。1994年1月18日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抽调舒绍智至沅陵县清浪乡农技站工作,舒绍智在清浪乡农技站(后组建成清浪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1995年9月1日舒绍智填写了《湖南省从农村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工单位人事部门意见一栏写有“同意转招”并加盖有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公章。虽最终此招工手续未得到完善,但根据舒绍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舒绍智一直在清浪乡农技站工作这一事实,而清浪乡农技站(后组建成清浪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隶属于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舒绍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凭借张国松、陈霞、邓年涛的三份单一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从1994年在清浪乡农技站一直工作至今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存在认识事实上错误。同时仅凭被上诉人舒绍智曾填写过《湖南省从农村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且该表存在不真实记载,也无其他诸如工资单、录用表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便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一个基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通过转招正式进入上诉人编制内,且被上诉人也声称其一直在农技站工作,2011年9月26日以前农技站是县农业局的直接机构,管理工作也是由县农业部门负责。被上诉人现已过退休年龄,且已不在农技站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第110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绍智承担。
被上诉人舒绍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舒绍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1994年1月至2012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与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发生劳动争议是在被上诉人年满60岁以前,因此,不存在早已解除劳动合同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提交了蒋昌能、邓绍观、邓年涛三份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舒绍智自2002年后便自主经营与农技站没有关系,也未向清浪乡政府交过任何费用。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舒绍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上诉人舒绍智以农技站的名义取得营业执照,并对外经营,提供农资买卖服务,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绍智现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就争议的事实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共沅陵县委、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1年9月20日)及中共沅陵县委办公室、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沅陵县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1年9月26日)已经明确清浪乡农技站(现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由清浪乡人民政府管理,属清浪乡编制,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主张2011年9月26日之前,农技站的管理工作不是由清浪乡人民政府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舒绍智主要从事提供农资买卖服务,其经营工作属农技站工作职责范畴,上诉人主张2002年被上诉人已从农机站退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郭家法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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