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神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袁云忠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州神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袁云忠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8、5559号
上诉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案被告、968号案原告】:广州神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红利。
委托代理人:李院生。
被上诉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案原告、968号案被告】:袁云忠。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神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4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云忠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神速公司,担任快递业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袁云忠称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9月10日后被神速公司辞退,没有收过工资报酬;神速公司称袁云忠只工作到2012年12月14日,是其自行离职,每月工资收入抵扣掉借支公司的汽油费、生活费等费用后实发工资是负数。后袁云忠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神速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8425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250元、经济赔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7500元、加班费190968元、社保费用99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仲裁裁决,神速公司支付袁云忠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工资18103.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并驳回袁云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中,袁云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业务员寄件清单、“速尔快递”公司的快递寄件底单,其中寄件清单最后显示的打印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对此,神速公司称上述单据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亦没有公司公章,是袁云忠自行制作的,但确认神速公司是“速尔快递”在白云区石井这一片的业务代理。同时,神速公司亦提交了其自制的工资表(显示袁云忠每月“应发工资”项数额少于“应扣借支”项数额,但工资表上并无袁云忠签名)、公司业务员的收件业务日报表,对于上述证据,袁云忠认为自己并无签名,该材料是神速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业务单、快递寄件底单、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袁云忠在原审中诉称及辩称:我在2012年10月3日入职神速公司,担任快递业务员,约定每月工资7500元,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6小时(早上7:30-次日凌晨1:00),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神速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我都是靠以前的积蓄和向朋友借债过日,只是神速公司答应给我分红才坚持下去的。但神速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无故将我辞退,也没有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我部分的情况,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神速公司支付我:1、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84250元,按照7500元/月计算11个月零7天;2、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25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4、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7500元;5、支付我加班费190968元(每月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4.8元/小时×8小时×20.92天×1.5=11250元;每月休息日加班358.5元×8小时×2=5736元,(11250元+5736元)×11个月=186846元,剩余7天是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4.8元/小时×8小时×7天×1.5=4122元;6、支付我各项社保费用9900元,按900元/月计算11个月。
神速公司诉称及辩称:袁云忠是2012年10月3日入职我司,但在2012年10月5日才正式上班任快递业务员,由于袁云忠没有做满三个月的试用期,所以我司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没有7500元/月,是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加上业务提成的。2012年12月15日他因为快递的交通工具摩托车被交警没收了,第二天起再也没有回来上班,我司没有要求过他离职。袁云忠在职期间每月的收入还不够扣除汽油费和生活费,他每月借支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发工资,因此他的收入是负数,我司没有工资发给他。我司并不确认袁云忠所说的加班情况,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工资我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该按照我司的工资表标准进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有法院依法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我司不同意支付;快递员行业是多劳多得的,超过法定时间的工作加班费是通过计件工资体现的,我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社保费用我司亦不同意支付;袁云忠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结果我司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司无需向袁云忠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工资18103.4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实际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问题,双方均确认袁云忠于2012年10月3日入职,但对离职时间有分歧。就此双方均无充证据能够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因。根据袁云忠陈述,其从2012年10月3日起在神速公司工作长达11个月有多,期间每天工作16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如此高的工作强度之下还没有领取过工资,此种情况明显有悖于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及观念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陈述亦不予采信,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从袁云忠自行提交的业务员寄件清单最后显示的打印时间位为2012年12月9日进行判断,故原审法院采信神速公司的主张,认定袁云忠在神速公司工作的期限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对于袁云忠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神速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上为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亦无袁云忠签名确认,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对此神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袁云忠的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月。
虽然神速公司称袁云忠在职期间存在借支情况需要抵扣工资,但其所陈述的汽油费、生活费及日常开支,应为企业的正常营运成本,而不应摊入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中进行抵扣。由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神速公司并未支付袁云忠工资,故应按7500元/月进行支付,为7500元/月×2个月+7500元/月÷21.75天×9天=18103.45元。
由于神速公司并未与袁云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神速公司应该支付袁云忠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月×1个月+7500元/月÷21.75天×9天=10603.45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袁云忠及神速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故此情况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半年,神速公司应该按7500元/月×0.5个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袁云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袁云忠的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袁云忠所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而且其陈述每天工作16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亦不符合常理,考虑到快递业务员的行业特点,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其要求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周末加班的加班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袁云忠所主张的社保费用,此请求并非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所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神速公司支付袁云忠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8103.4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神速公司支付袁云忠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03.4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神速公司支付袁云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四、驳回袁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神速公司负担。
判后,神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神速公司未支付袁云忠在职期间的工资为事实认定错误。神速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袁云忠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二、一审法院认定袁云忠在神速公司的月工资为7500元为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其工资仅为3000元每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袁云忠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神速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神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袁云忠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云忠与神速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袁云忠的工资水平为75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神速公司确认未向袁云忠发放工资,主张是因为袁云忠的向该公司的预支款项超过了其工资数额,但神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神速公司应支付袁云忠在职期间的工资18103.45元。而神速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袁云忠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袁云忠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03.45元。此外,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由神速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神速公司应向袁云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神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神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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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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