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与徐太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与徐太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乾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武、刘捷,分别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平。
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太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徐太平主张杰丰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杰丰公司主张已与徐太平签订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为《入厂登记表》背面的“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对此,杰丰公司提供了徐太平填写的《入厂登记表》及《杰丰印刷有限公司管理规定》予以佐证,《入厂登记表》正面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劳动者填写个人资料,第二部分为公司填写部分,并明确标明“以下由厂方填写”,并在厂方填写右边空白处盖上印章,印章内容为“一经录用,合同期限2年。合同条款见背面”;背面印有《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载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条款,劳动合同空白处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但没有徐太平的签名。徐太平确认《入厂登记表》中个人填写部分的真实性,对于其他部分均不予确认,并主张该劳动合同是杰丰公司后来打印上去的,在徐太平填写《入厂登记表》时厂方填写部分及厂方填写右边空白部分所盖印章均是空白,且认为背面印刷劳动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签订要件,徐太平并没有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确认。《杰丰印刷有限公司管理规定》无法体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四、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徐太平基本工资为2013年5月份之前1100元/月,2013年5月份开始1310元/月。徐太平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补贴(10元/晚)+放假伙食补贴(20元/天),对此徐太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杰丰公司不确认,其主张徐太平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双方确认徐太平2013年2月至12月的出勤记录、应发工资及已发工资数额为附表一所列,亦确认根据基本工资核算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为15189元,但徐太平主张其应发工资还包括夜班补贴(10元/晚)和放假伙食补贴(20元/天),杰丰公司则主张已经安排徐太平食宿。但杰丰公司确认没有支付徐太平2013年12月的工资。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徐太平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没有回到杰丰公司上班。徐太平主张由于杰丰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因此向杰丰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徐太平在2013年12月12日向杰丰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杰丰公司不予以确认,杰丰公司认为徐太平自2013年12月5日起无故不上班属于厂规规定的自离情形。双方确认,杰丰公司没有为徐太平购买社会保险。六、其他情况:杰丰公司提交保安亭的照片证明徐太平的日常工作环境是室内,且有风扇等降温设备。徐太平确认其工作是在保安亭内工作,但认为其在职期间,杰丰公司并没有安装风扇。七、劳动仲裁请求及结果:徐太平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杰丰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工资4422.21元及25%补偿金1105.56元;2.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5032.83元及25%补偿金3758.21元;3.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854.47元;4.被迫解除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68.93元;5.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6.杰丰公司为徐太平缴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由杰丰公司支付徐太平工资及加班费差额15189元;2.由杰丰公司支付徐太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4元;3.驳回徐太平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入厂登记表、银行清单、照片、杰丰印刷有限公司管理规定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自2013年12月5日起徐太平没有回杰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徐太平每月约定的基本工资(2013年5月份之前1100元/月,2013年5月份开始1310元/月),双方确认根据该基本工资核算出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为15189元,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为497元。徐太平主张其应发工资还包括夜班补贴(10元/晚)和放假伙食补贴(20元/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徐太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杰丰公司则主张已经安排徐太平食宿。综上,杰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徐太平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杰丰公司应支付徐太平2013年12月工资497元及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4692元(15189元-497元)。徐太平主张杰丰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杰丰公司主张《入厂登记表》中已经载明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徐太平主张填表时该处并未印有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且该劳动合同仅有杰丰公司签名及公章,没有徐太平的签名,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格式。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位置上看,该份劳动合同印刷于《入厂登记表》的背面,属于“以下由厂方填写”一栏以下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极易忽略;其次,从内容上看,杰丰公司于厂方填写右边空白处盖上印章,印章内容为“一经录用,合同期限2年。合同条款见背面”,但该部分内容属于由厂方填写部分,杰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太平在填写《入厂登记表》时已经知悉该印章内容且由此同意该合同条款;最后,从形式来看,徐太平既没有于该份劳动合同处签名,于徐太平填写的《入厂登记表》中个人信息部分亦无法显示任何徐太平同意该份劳动合同的意向,且徐太平对于该劳动合同亦不予以确认。综上,《入厂登记表》背后印刷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要件,也无法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签订原则,故不采信该份劳动合同,认定杰丰公司没有与徐太平签订劳动合同。杰丰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徐太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1984元0.35个月×3413元+3337元+2891元+4247元+3780元+3930元+4111元+4111元+3885元+497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徐太平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没有回到杰丰公司上班。徐太平主张由于杰丰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因此向杰丰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徐太平在2013年12月12日向杰丰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杰丰公司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杰丰公司确认没有为徐太平购买社会保险,徐太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徐太平要求杰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剔除2013年2月和2013年12月不正常上班的月份,徐太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413元+3337元+2891元+4247元+3780元+3930元+4111元+4111元+3885元)÷9个月=3745元,故杰丰公司应支付徐太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5元,徐太平超出请求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徐太平确认其在保安亭内工作,根据杰丰公司提供徐太平工作环境的照片可知,徐太平在室内工作,并且有风扇作为降温设备,故徐太平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对于徐太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徐太平要求杰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太平与杰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太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工资497元。三、限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太平支付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4692元。四、限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太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84元。五、限杰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太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5元。六、驳回徐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徐太平和杰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杰丰公司已足额支付徐太平2013年11月底前的工资差额,徐太平请求支付2013年11月底前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杰丰公司在徐太平入职时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太平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徐太平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在未通知杰丰公司的情况下,就擅自离职,没有回杰丰公司上班,并给杰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徐太平签名同意的杰丰公司的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的作自动离职处理,杰丰公司在徐太平自动离职后,多方寻找均找不到徐太平,在此情况下,杰丰公司仍于2013年12月5日发放了徐太平11月份的工资。徐太平在离职七天后才向杰丰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其目的明显是为了起诉杰丰公司,而非真正的被迫解除,如果其是真正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在职时或在离职的同时向杰丰公司提出,而非在离职七天后才提出,因此,徐太平系自动离职,杰丰公司无需支付徐太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杰丰公司无需支付徐太平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46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8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5元。
徐太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杰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徐太平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二、杰丰公司是否需支付徐太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杰丰公司是否需支付徐太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原审法院依据杰丰公司确认的徐太平出勤时间及已支付给徐太平的工资数额,并结合徐太平每月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双方确认核算出徐太平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为14692元,而杰丰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徐太平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杰丰公司应支付徐太平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469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杰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杰丰公司主张徐太平入职后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所提交的入厂登记表背面印刷的劳动合同仅有杰丰公司一方的签章,没有徐太平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签订原则,故不能认定杰丰公司与徐太平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杰丰公司主张已与徐太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杰丰公司需支付徐太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徐太平主张因杰丰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杰丰公司确认没有为徐太平参加社会保险,徐太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杰丰公司应向徐太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杰丰公司主张徐太平自动离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杰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杰丰包装装潢印刷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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