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与邓祖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与邓祖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礼,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戚艳平,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祖仁。
委托代理人:戴容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祖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邓祖仁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叁陆零公司,任木工部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0日,邓祖仁填写了入职表,上面写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邓祖仁(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叁陆零公司(被申请人):一、支付2013年4-6月工资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二、支付2013年4-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三、返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4737元;四、支付2013年4-6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23907元;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11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3年5月、6月工资30000元;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0000元;以上合计8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叁陆零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叁陆零公司无需向邓祖仁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叁陆零公司无需向邓祖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原审另查明:诉讼中,叁陆零公司称其与邓祖仁之间系承揽关系,公司每月支付给邓祖仁的承包费按实际的承包额计算,但保底17000元。叁陆零公司称已支付邓祖仁2013年3月承包费17000元(保底),2013年4月承包费24450元。而邓祖仁陈述称,其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为20000元(包括向公司预支的工资3000元和公司发的现金17000元),2013年4月收到的工资也为20000元。仲裁时,叁陆零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有4450元的转账记录,但未显示转入邓祖仁的账户内。另外,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一个月时间给双方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叁陆零公司与邓祖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邓祖仁的月收入(工资)问题。关于焦点一。邓祖仁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与叁陆零公司提供的部分人员入职登记表格式相同,该登记表所载明的职位(木工部主管)与证人肖某某的陈述相一致。邓祖仁同时提供的考勤卡原件来佐证。由此,原审法院采信邓祖仁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认定邓祖仁与叁陆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邓祖仁称其月薪为20000元。叁陆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邓祖仁2013年5月、6月的工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邓祖仁的工作职位和2013年3-4月收取的工资金额,原审法院采信邓祖仁的工资为20000元/月,并认定叁陆零公司未支付2013年5月工资20000元、同年6月工资10000元(6月上班至6月15日),叁陆零公司应予以支付。邓祖仁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叁陆零公司依法应在2013年4月1日前与邓祖仁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叁陆零公司依法应向邓祖仁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0000元(20000元/月×2个月+10000元)。基于上述认定,叁陆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叁陆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祖仁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30000元;二、叁陆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祖仁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0000元;三、驳回叁陆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叁陆零公司负担。
上诉人叁陆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叁陆零公司、邓祖仁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邓祖仁在叁陆零公司处的工作性质的非从属性,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1、叁陆零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与邓祖仁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据有承包结算单据、来访情况登记表、3份证人证言,其中承包结算单和来访情况登记真实的反映了邓祖仁承包款项的形成、追讨的过程,而3名证人,其中肖某某在庭审时,作出了和其书写内容不太一致的说法,因此,该证人证言应该予以排除,但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由于庭审时间的局限,并未举行质证,但该责任不在叁陆零公司,叁陆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一位前后陈述矛盾的证言,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2、邓祖仁在叁陆零公司下单后,自行组织人员开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平时工作不需要叁陆零公司的监督、管理,木工人员的聘请、请假、休息,均由邓祖仁作出安排,无需叁陆零公司批准或干预。邓祖仁所聘请员工的工资也是由被聘请人员直接向邓祖仁结算,证人在庭审中对工资应向谁要,已经清楚表达,因此,邓祖仁在人格上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从属性;3、邓祖仁与叁陆零公司账目的结算,不是以劳务为计量单位计算,而是以交付合格货品为内容,并按照固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如:高柜按120元/米结算、大灯箱50元/米结算、化妆品柜按每套50元结算等,邓祖仁收到按上述结算方法结算的承包款项后,自行支付其所聘用其他木工工资、伙食费用,自负盈亏,该事实从叁陆零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能证明,并且,邓祖仁对自己承揽加工的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叁陆零公司、邓祖仁双方不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到火炬开发区信访办进行调解,因此,叁陆零公司、邓祖仁双方在经济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从属性。4、在火炬开发区信访办调解时,邓祖仁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明确指出要求叁陆零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承包款,其讲明叁陆零公司应付的承包款为3月应为3.8万元,实际支付2.4万元,欠1.4万元,5月为45000元,6月为8000元,这些金额的来源并不是由于叁陆零公司承诺要给予邓祖仁的劳动工资,也不是邓祖仁在仲裁时主张的每月2万元的工资,而是邓祖仁经按固定单价结算后的承揽加工费用,该证据与叁陆零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也完全对应一致。另,从该证据三中还可以看出,当日与邓祖仁同去的一共是4人,其他三人(含证人在内)的工资,在当时也是处于未发状态,但邓祖仁却仅主张了拖欠他一人的费用,其他人都没有直接向叁陆零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而只是共同参与邓祖仁一人与叁陆零公司的结算中,这也说明了,邓祖仁所主张的工资中包含了其应发给其他木工工人的工资,其他工人只要等邓祖仁有了工资,他们的工资也就有了保障。5、叁陆零公司的木工、油漆车间一直以来均采用定制的方式由木工、油漆工自行承揽加工,该事实原木工、油漆承揽人均愿意对此佐证,只是由于庭审时间的原因,未能一一质证,但是,这个事实出庭证人也予以证实,证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在2012年其曾到叁陆零公司的木工车间上班,当时是有罗姓人氏承包木工车间,本案叁陆零公司当时也在该木工车间上班。该证言反映出,叁陆零公司木工车间的真实的承包情形,也揭露了邓祖仁是看招聘广告后从2013年3月开始入场的谎言。二、邓祖仁的工资标准认定不符合事实,应当按其自认的金额进行认定。l、木工行业工资标准在每天110元至160元之间。叁陆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山从事装修行业近20年,长期也和各地木工合作做工程,成立叁陆零公司后,也接触过不少的木工工人,对木工的工资标准非常清楚,除了木工承包人的工资没有一定的标准外,其他木工现每天的工资标准在110元到160元不等,多数采用按天计算工资。该工资标准从叁陆零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5、26页肖某某、李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该单据是由邓祖仁计算,木工肖某某、李某某确认,最终由叁陆零公司代邓祖仁发放的工资金额。2、邓祖仁作为木工承揽人,由于其在承揽工程中将展柜的尺寸做错,导致客户无法使用,从而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该过错事实已经被劳动局核实,而双方经过信访办调解后,邓祖仁向叁陆零公司提交了自己应收工资标准的单据即证据第24页,该证据上仅有邓祖仁的签名和叁陆零公司厂长的签名,而属于其他木工工资的结算单均有木工个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24页正是叁陆零公司、邓祖仁双方对邓祖仁应收工资的确认,也是邓祖仁应得的工资金额,邓祖仁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10元计算。3、综上,叁陆零公司认为,一审仅凭一份转账给案外人的2万元银行划账就认定是邓祖仁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叁陆零公司认为,双方首先是承揽关系,工资支付没有基础,双倍工资支付更加没有基础,如若双方的承揽关系不被认可,则邓祖仁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可视为劳动合同,因为该入职申请表已经写明了入职时间、工种等信息,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叁陆零公司无需向邓祖仁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判令叁陆零公司无需向邓祖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被上诉人邓祖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叁陆零公司为证明其与邓祖仁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叁陆零(木工)承包结算表邓祖仁2013年3月份计件》以及4月、5月单据若干份,但均无邓祖仁签名;《来访情况登记表》,其中“情况反映”记载为“厂里辞退本人(邓祖仁)不发工资,现又叫另外一批人在厂内开工”;肖某某和李某某的工资结算单,其上有邓祖仁的签名以及“以上工资确认无误,5月份工资在6月30号发放,6月份工资在7月30号发放。黄承礼”的记载;肖某某和李某某的《证明》两份,其中有“本人去邓祖仁承包的木工车间工作时,360公司要求本人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和考勤表,但是本人日常工作安排是由邓祖仁负责,工资待遇也由邓祖仁决定及发放”的记载;叁陆零公司与罗某某的木工承包和兰某某的油漆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叁陆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叁陆零公司与邓祖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叁陆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叁陆零(木工)承包结算表》没有邓祖仁的签名,《来访情况登记表》没有反映出邓祖仁要求支付承包款,肖某某和李某某的工资结算单上有厂长黄承礼的确认和签名,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叁陆零公司与邓祖仁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邓祖仁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注明的“应聘职位”是“木工部主管”,可以合理解释肖某某和李某某的《证明》中所称“本人日常工作安排是由邓祖仁负责,工资待遇也由邓祖仁决定及发放”,而肖某某和李某某的工资结算单需要厂长黄承礼的确认和签名,也说明邓祖仁只是对上述两人承担管理责任。邓祖仁提交的考勤记录亦证明了其需要接受叁陆零公司的管理,故对叁陆零公司认为其与邓祖仁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从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叁陆零公司能提交与罗某某的木工承包和兰某某的油漆承包合同,却未能提交与邓祖仁的承包合同,故对叁陆零公司认为其与邓祖仁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祖仁的工资标准及是否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由于叁陆零公司与邓祖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叁陆零公司应举证证明邓祖仁的工资标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祖仁2013年5月、6月的工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结合邓祖仁的工作职位和2013年3-4月收取的工资金额等,采信邓祖仁的工资为20000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叁陆零公司未与邓祖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邓祖仁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对叁陆零公司认为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叁陆零公司应依法支付邓祖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叁陆零展柜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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