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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胜财与民汇(中山)纺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8

鲁胜财与民汇(中山)纺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胜财。

  委托代理人:梁肖峰、梁壁谭,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汇(中山)纺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鲁胜财与被上诉人民汇(中山)纺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1866号仲裁裁决,均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8号与(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9号,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于(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8号案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鲁胜财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2日,鲁胜财入职民汇公司处任后车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试用期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22日;鲁胜财基本工资为920元,并按当月完成工作的业绩发放绩效工资;每月15日为上月工资的发薪日;以及其他事项。后鲁胜财升为领班职务。2012年6月18日,民汇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记载:因拉经飞沙引起绞边对后车邱献锦罚款50元,对作为领班的鲁胜财连带责任罚款20元。2012年6月25日,民汇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记载:由于鲁胜财管理能力欠佳,从2012年7月1日起由正领班降为副领班,享受副领班待遇。其后,鲁胜财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29日,民汇公司发出通知撤销鲁胜财领班职务。2013年5月2日,民汇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记载:鲁胜财缺乏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进步很少,不适合做领班,由正领班降为副领班,再降为后车,并以鲁胜财情绪大,已不能很好胜任后车工作为由对鲁胜财作出辞退处理。鲁胜财于次日起就没有上班至今。民汇公司称该辞退通知是其与厂长刘某某发生矛盾,由刘某某个人作出的,其知道后已多次电话、书面、短信通知鲁胜财回来上班,但鲁胜财至今仍未回来上班,应视为鲁胜财自动离职。双方为此产生劳动纠纷。2013年5月20日,鲁胜财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民汇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降薪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后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民汇公司支付鲁胜财2013年4月工资7236元、2013年5月工资344.8元、2012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00元、2012年6月至9日的高温津贴600元;驳回鲁胜财的其余仲裁请求。民汇公司、鲁胜财均不服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民汇公司请求:1.不应支付鲁胜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00元;2.由鲁胜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胜财请求:一、民汇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7500元及2013年5月2日工资344.8元;2.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5344.8元;3.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9397元;4.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降薪工资差额10000元;5.2012年6月1日至10月30日的高温补贴750元;6.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0元;8.待通知金7500元;二、确认鲁胜财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三、由民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鲁胜财在庭审中撤回关于确认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的诉讼请求。

  又查:民汇公司对鲁胜财提供的工资签收记录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记载鲁胜财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5032元、4710元、4628元、7651元、7267元、6485元、7023元、6711元、3949元、6468元、7301元、7371元、7839元、6933元、5436元、6265元、6669元、6066元、5278元、6744元、6568元、7504元、7504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汇公司、鲁胜财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鲁胜财请求民汇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的工资问题。鲁胜财请求民汇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7500元、2013年5月工资344.8元。仲裁裁决民汇公司支付鲁胜财2013年4月工资7236元、2013年5月工资344.8元,因鲁胜财未就该工资请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对于2013年4月份工资,因裁决的工资数额7236元与其主张的7500元相当,又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鲁胜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认定鲁胜财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为7236元。

  关于鲁胜财请求民汇公司支付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民汇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鲁胜财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鲁胜财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鲁胜财关于争议发生二年前(即2011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对2011年5月份后加班工资的请求,民汇公司称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给鲁胜财。由于《劳动合同》只约定鲁胜财的基本工资,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鲁胜财每月工资总额,每月工作时间,将鲁胜财每月收取的工资反算,折算后鲁胜财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认定鲁胜财每月收取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鲁胜财请求民汇公司支付2011年5月份后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胜财请求降薪工资差额的问题。民汇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发出的通知记载,由于鲁胜财管理能力欠佳,从2012年7月1日起由正领班降为副领班,享受副领班待遇。此后,鲁胜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降职及降薪的情况提出异议,并在该岗位上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每月如数收取工资,原审法院视为其同意降职降薪,而鲁胜财降职降薪后的薪酬待遇与其职位是相对应的,故原审法院对鲁胜财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鲁胜财请求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150元/月。由于民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鲁胜财工作场所室温低于33℃,鲁胜财提交的工资签收记录表又无记录包含高温津贴,民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汇公司应支付鲁胜财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鲁胜财请求带薪年休假的问题。鲁胜财于2011年3月22日入职民汇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5月3日起没有在民汇公司处工作,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从2012年3月22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鲁胜财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85天÷365天×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122天÷365天×5天)。由于鲁胜财提交的工资签收记录表又无记录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民汇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鲁胜财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民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汇公司应支付鲁胜财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1100元÷21.75天×3天×(300%-100%)],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1100元÷21.75天×1天×(300%-100%)]。

  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民汇公司称2013年5月2日的通知是其厂长刘光涛个人发出,其知道后多次通知鲁胜财上班,鲁胜财至今没有上班应视为自动辞职。鲁胜财称民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民汇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其厂长刘光涛个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鲁胜财作为职位较低的劳动者,不清楚民汇公司内部管理情况,对于厂长刘某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鲁胜财有理由相信就是民汇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是民汇公司发出的。民汇公司发出的通知记载以“鲁胜财情绪大,已不能很好胜任后车工作”为由解除与鲁胜财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民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鲁胜财不能很好胜任后车工作,不符合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民汇公司违法解除与鲁胜财的劳动合同关系,民汇公司应支付鲁胜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鲁胜财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20.83元,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的3倍,依法以6240元(2080元×3倍)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民汇公司支付鲁胜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1200元(6240元×2.5个月×2倍)。

  关于鲁胜财请求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民汇公司违法解除与鲁胜财的劳动合同关系,鲁胜财该请求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鲁胜财请求确认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的问题,因鲁胜财在庭审中撤回该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该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民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鲁胜财支付2013年4月工资7236元、2013年5月工资344.8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1200元,共计39935.4元;二、驳回民汇公司、鲁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民汇公司、鲁胜财各自承担5元。

  上诉人鲁胜财不服原审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原审判决未准确认定上诉人的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上诉人月工资为75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①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7500元及2013年5月2日工资344.8元(7500元/月÷21.75天×1天=344.8元),共计7844元;②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5344.8元;③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9397元;④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降薪工资差额10000元;⑤2012年6月1日至10月30日的高温补贴费750元;⑥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元(7500元/月÷21.75天×15天×3倍=15517元);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0元;⑧支付代通知金75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胜财认为被上诉人民汇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加班工资,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庭审中,鲁胜财自愿撤回如下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2日工资344.8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高温补贴费750元的上诉请求;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500元;4.代通知金7500元。

  庭审中,上诉人鲁胜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汇(中山)织染有限公司员工调薪调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参保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庭审中,鲁胜财自愿撤回了对民汇公司的如下上诉请求:1.2013年5月2日工资344.8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高温补贴费7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7500元;4.代通知金7500元。鲁胜财对该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无损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同时,民汇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请上诉,依法应认定其服从原审判决。因此,民汇公司应按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相应判决项目向鲁胜财支付:2013年5月工资344.8元、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200元,合计32294.8元。

  结合鲁胜财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鲁胜财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鲁胜财主张其2013年4月的工资为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认为代扣的伙食费、水电费、住宿费、社会保险费应纳入实收工资的范围,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意思表示,认定鲁胜财2013年4月份工资为723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民汇公司应向鲁胜财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7236元。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民汇公司向鲁胜财支付的工资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进行明确区分;其次,鲁胜财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再次,鲁胜财的工资数额根据其《员工考勤记录表》进行计算,该《员工考勤记录表》已经列明了鲁胜财的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等,应认定民汇公司计算鲁胜财工资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最后,本院根据鲁胜财实际收取的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情况,以中山市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折算,算得该出勤时间工资适用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高于相应年度的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民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鲁胜财的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胜财上诉要求民汇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5344.8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939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民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鲁胜财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民汇公司应按鲁胜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5元、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鲁胜财上诉要求以7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降薪工资差额10000元的问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与其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民汇公司根据鲁胜财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无不妥,由此认定鲁胜财应根据调整动后的岗位主张相应的工资,现鲁胜财在工作岗位调整后向民汇公司主张工作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鲁胜财的工作岗位于2012年7月1日开始调整,至2013年4月止,鲁胜财未对此岗位调整及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鲁胜财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鲁胜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胜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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