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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登凤等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64


何登凤等与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登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

  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矿公司”)、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下称“大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怀文(已死亡)系原告何登凤的丈夫,系原告张晓娥、王军、张雪的父亲。1990年3月,张怀文在被告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顶拉煤矿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掘井工作,用工性质为农民协议工。1996年,张怀文调入被告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湾煤矿工作,仍从事井下掘井工作。2004年4月,张怀文在大湾煤矿留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3年5月26日,张怀文因病去世。2013年5月22日,几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张怀文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张怀文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和退休金。2013年5月31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几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张怀文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日,但在张怀文的职工档案材料中记载有多个出生日期,分别为:1954年3月1日、1958年2月、1959年3月、1961年3月1日、1964年3月1日。其中最初的记载为1990年8月2日登记的出生日期1961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张怀文系被告大湾煤矿的职工,在其死亡后,几原告作为张怀文的近亲属与大湾煤矿就其的退休金问题发生争议后,有权向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申请仲裁,故对被告辩称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张怀文的户口、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其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日,但因张怀文的档案材料中记载了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而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在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从张怀文的档案来看,其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8月2日登记的出生日期1961年3月1日,以该时间为准,张怀文的法定退休时间应为2016年3月。现原告主张被告窜改张怀文档案,但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窜改的相关证据,而其主张张怀文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张怀文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的二倍工资247777.80元及2009年至2013年的退休金12388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起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张怀文退休金及双倍工资共计371666.7元;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2004年5月1日,大湾煤矿才与张怀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张怀文年龄50岁”,该合同已经证明张怀文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09年3月1日张怀文已满五十五周岁,理应退休。至2013年3月1日,张怀文已超龄劳动4年,应得4年的退休金有理有据;二、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张怀文在大湾煤矿劳动,不属于90年2月至2009年3月1日之间的劳动范畴,而属另一劳动关系,故大湾煤矿应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请求有理有据;三、上诉人在顶拉煤矿上班之前,就交了本人有效身份证,证明其是1954年3月1日出生,与大湾煤矿提交的张怀文的0266号《职工登记表》、《农民工留转城镇合同制登记(审批)表》、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档案完全一致,出生时间均为1954年3月1日。而被告大湾煤矿私自随意更改、涂改、伪造张怀文出生时间和编造张怀文的档案达九处之多:1、被告大湾煤矿出具的张怀文的《农民协议工登记录》,张怀文出生时间是1961年3月1日;2、240045号《职工登记表》的出生时间1964年3月;3、《一九九三年职工浮动升级转固定升级审批表》1006号,出生时间54年9月,涂改为64年9月;4、《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四年工资改革审批表》001176号的出生时间是1960年3月;5、《水城矿务局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0035号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2月;6、《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八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0037号的出生时间是59年3月,且参加工作时间是1989年6月,与原登记的参加工作时间1990年2月自相矛盾;7、《水城矿业(集团)公司岗位结构工资审批表》DV001159号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3月,与张怀文1990年2月参加工作矛盾;8、一九九零年2月19日大湾煤矿签订的《贵州省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记录张怀文年龄22岁,推算出张怀文出生时间是1968年;9、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记录张怀文年龄31岁,推算出张怀文的出生时间是1963年。根据原劳社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之规定,被告大湾煤矿提供的0266号《职工登记表》、《农民工留转城镇合同制登记(审批)表》、2004年5月1日被告与张怀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是张怀文的个人档案,上面记载的出生时间与他本人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一致,都是1954年3月1日,应以此认定他的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1日,但一审法院却以被告窜改的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张怀文最先记载的时间是1990年8月2日所记载的1961年3月1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0266号《职工登记表》,该表1990年3月1日记载张怀文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为什么不以最先登记的1990年3月1日认定张怀文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另外,根据张怀文的《工作岗位合格证》可以看出,张怀文最先记载的时间是1990年3月,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该合格证也是档案之一。被告提供给上诉人的有关张怀文1954年3月1日出生的时间档案,有张怀文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佐证,而被告另外提供的张怀文1961年3月1日出生的时间档案,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纯属孤证,毫无证明力。无论从正、反两面来说,张怀文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1日,符合原劳社部(1999)8号《通知》第二条: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以身份证和档案相同的出生时间认定职工的出生时间。综上,一审判决不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上诉人水矿公司、大湾煤矿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教委安监局在1990年3月颁发给张怀文的《工作岗位合格证》,用于证明张怀文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被上诉人大湾煤矿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出生年月有一个涂改的痕迹,按照张怀文提供的资料显示是1964年3月,是用蓝色墨水写的,用黑色墨水改成了1954年3月;2、公安机关2002年12月30日签发的张怀文第一代身份证,用于证明张怀文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大湾煤矿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身份证是2002年签发的,当时提供给我们最早的身份证上面显示的时间是1961年3月1日;3、盖有大湾煤矿人力资源科印章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登记表于1990年3月记载张怀文出生年月是1954年3月,加盖的印章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被上诉人大湾煤矿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面的出生日期是张怀文自己填的,与大湾煤矿最先提交到省劳动厅的《农民协议工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4、张怀文《岗位结构工资审批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大湾煤矿擅自涂改了出生日期和工作日期。被上诉人大湾煤矿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表是由张怀文自己填写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我单位涂改张怀文出生日期的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大湾煤矿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编号0266的《职工登记表》原件、编号0037的《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八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原件、《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原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张怀文直到2000年4月其技能工资才为317,可以确定张怀文的职工登记表填写时间在2000年之后。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怀文的档案里面有8、9个不同的出生年月,而且按照常理来说,表格上面应该登记有日期。

  被上诉人水矿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供的张怀文《工作岗位合格证》,因出生年月处有改动痕迹,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张怀文第一代身份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能够证明张怀文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供的张怀文《岗位结构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大湾煤矿擅自涂改了出生日期和工作日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供的盖有大湾煤矿人力资源科印章的编号0266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年月日处填写有“1990年3月1日”字样)以及被上诉人大湾煤矿提交的编号0266的《职工登记表》原件、编号0037的《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八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原件、《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原件,首先,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不能提供其提交的《职工登记表》的原件予以核对;其次,在(2014)黔钟民初字第3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有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交过《职工登记表》,而一审卷宗在卷的《职工登记表》年月日处是空白的,没有填写“1990年3月1日”字样;再次,被上诉人大湾煤矿二审中提交的《职工登记表》原件年月日处也是空白,也没有填写“1990年3月1日”字样。另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职工登记表》上张怀文的技能工资一致,均为317。而从被上诉人大湾煤矿提交的编号0037的《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八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原件来看,张怀文的技能工资是在2000年4月审批后,从“281”升级为“317”的。《职工登记表》记载张怀文的技能工资已是317,那么《职工登记表》理应在2000年4月以后才会产生,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供的《职工登记表》载有“1990年3月1日”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大湾煤矿提供的编号0266的《职工登记表》原件、编号0037的《水城矿务局一九九八年职工考核升级审批表》原件、《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原件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因不能确认其填写日期“1990年3月1日”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张怀文最先于1990年8月2日登记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3月1日,而计算张怀文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其最先登记档案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并非以实际出生日期。由于上诉人何登凤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怀文最先登记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日,而张怀文死亡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此时与张怀文最先登记档案的出生日期1961年3月1日期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何登凤等人以张怀文死亡前已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和退休金等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登记张怀文的职工档案时,填写张怀文的出生日期出现多个出生日期,说明其对张怀文的档案登记极为混乱,对此,希望被上诉人引以为戒,加强规范对职工档案的登记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登凤、张晓娥、王军、张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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