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红诉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许红诉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7号
原告许红。
被告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慈雄。
委托代理人周晓君。
委托代理人仓华强。
原告许红与被告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被告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君、仓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诉称,其于199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已服务16.5年,现距退休不足三年。2013年9月,被告要求员工配合取得政府补贴,在被告的提出、安排及要求下,原、被告签订了离职结算协议,前提为被告承诺原告将工作至退休止,原告被迫签订相关协议,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并未解除。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岗位已不存在、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此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且实际情况为被告的运输业务正常运营,原告的工作内容仍然存在,被告只是派新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原告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2,668元。
被告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9月3日入职,双方间建立的第一段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2014年2月27日因原告岗位不存在了,被告与原告协商,要么调岗要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不同意而致双方协商不一致,原告坚持要在原岗位上班,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第一段劳动关系时,签订了离职协议书,明确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故包括2013年奖金在内均已结清,不存在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日进入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更名为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7月,被告因需将生产基地外迁,而停工停产。同月24日,被告出台《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及协商提前解除的补偿(补助)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该方案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以后期满提前解除人员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解除的人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仍在生产线上继续工作的人员等明确了补偿、补助的标准。
2012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后期满终止时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前解除时,一律按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合同处理。其劳动合同解除处理方案按照公司2012年7月24日颁布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及协商提前解除的补偿(补助)方案》中按合同解除的补偿(补助)条款处理”、“乙方按要求完成甲方工作任务,其工资增长不低于10%,总收入增长不低于5%(按考核年度的收入比对计算)”。
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此份协议书约定,“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1997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龄及相关补偿事宜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要求甲方分阶段支付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其中:乙方进公司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变更前为第一阶段。甲方根据2012年7月25日公布的《补偿(补助)方案》及2012年8月与乙方签订的《复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需要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及企业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共计104,065元;其中经济补偿的期限合计为15.5个月,金额62,038.75元;2008年1月1日前本企业连续工作10.5个月的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42,026.25元。4、正式离职结算时,两个阶段的总补偿期限两段累加时不能重复计算。5、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2013年3月底先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的补偿金,乙方若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未经甲方同意离职,不再享受2008年1月1日前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但若在2013年2月22日以后经甲方批准劳动合同终止或正常解除,甲方将在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一个月支付乙方上述企业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费用,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标准及规定执行自2013年2月23日起的补偿金(含一个月代通金,按一个月的补偿标准)。6、双方对上述约定结算金额和支付方式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在2013年2月22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劳动争议或纠纷(包括职业健康)。7、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其余内容不变。”
2013年9月29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经乙方(即原告)提出,甲方(即被告)同意,就乙方离职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9日止。二、乙方办理完毕一切离职手续,甲方将一次性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乙方的离职薪资等(其中包括乙方的工资、餐费余款、加班费、奖金、离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离职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同时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及个调税),汇入乙方银行工资账户。三、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签订的各类复工协议、补偿协议等,均应此次离职结算时一并结清(原文如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四、甲乙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同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
此后,原告与上海斯米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主管。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陶瓷公司及被告约定,变更该合同的用工主体为被告,同时约定合同其余内容不变。
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由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你岗位已不存在。经与你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被告为此支付了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共6,675元。
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1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1997年9月1日、2013年9月29日的招退工手续,以及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陶瓷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以及2013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7日从工伤保险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
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级管理人员二○一三年绩效考核激励办法》。该办法约定,原告的预定年度总收入为59,294元,核定总收入中固定发放金额为50,400元,与部门KPI指标挂钩考核发放部分为8,894元。
又查明,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13日工资3,467.60元、2014年1月15日工资3,467.60元、2014年1月28日工资728.47元、2014年2月14日工资7,034.13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另有奖金。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及协商提前解除的补偿(补助)方案、协议书、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结算协议、鉴定结论书、银行对账明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纵观本案,原告于1997年9月入职当时名为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生产基地搬迁,被告于2012年7月出台了相关的《补偿方案》。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至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已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即1997年9月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龄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4,065元,被告于2013年3月底先支付62,038.75元,双方确认在2013年2月22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劳动争议或纠纷。此后,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9月29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并与被告签订了《离职结算协议书》。在此份离职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9日止,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原告的离职薪资(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离职补偿金等各类费用)等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时,双方还明确,此前的各类复工协议、补偿协议等,均在此次离职结算时一并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亦依约履行。在离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先与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用工方变更为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以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按时间顺序,原、被告先后签订了2012年8月的《协议书》、2013年3月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9月的《离职结算协议书》,且原告还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上述协议书等是被告因生产基地搬迁,根据其制订的《补偿方案》与员工协商解除及平稳过渡的结果。上述协议书及申请书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均根据相关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故原、被告于1997年9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9日协商解除。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与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30日,因原告、陶瓷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变更协议,原告又于同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对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认为,被告系以组织架构调整导致原告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处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以致原告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工作岗位消失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原告要求自1997年9月起连续计算其工龄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解除决定,故应按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本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5.27元。但因被告已先支付给原告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6,675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差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之请求,本院理由同前,原、被告双方在《离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故原告再主张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剑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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