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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春与新会区会城湘泰轩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8


张长春与新会区会城湘泰轩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春。

  委托代理人:何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会城湘泰轩古典家具厂。

  经营者:张黎。

  委托代理人:谢志灵,是张黎的丈夫。

  上诉人张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新会区会城湘泰轩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湘泰轩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湘泰轩家具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湘泰轩家具厂无需支付另一倍工资53083元给张长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长春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湘泰轩家具厂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红木家具。张长春也于登记成立时承揽了湘泰轩家具厂的木料加工,从湘泰轩家具厂主张的证据中证明张长春先预借承揽加工费,然后按件计酬,完成一批货后才结算,结算结果后减除预借款,才支付加工费给张长春,张长春收费后才支付其弟弟张阳兵和张长春老婆。张长春做工形式是承揽加工。具体做“顶箱柜、大富豪沙发、龙凤博古架、”等货物,其夫妻两人及弟弟张阳兵3人一齐做。湘泰轩家具厂证据(登记部),记栽着承揽关系。张长春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8000元(借支)-583元(保险)=4167元;做大富豪沙发十套十件套,木工总工资总计22000元;龙凤博古架20对,木工总工资总计16000元,…;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12750元-5000元(借)=7750元”。张长春在湘泰轩家具厂工作到2013年9月24日因左手食指被机器所伤而停工治疗,之后未有返回湘泰轩家具厂工作。湘泰轩家具厂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湘泰轩家具厂无需支付另一倍工资53083元给张长春。诉讼费用由张长春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湘泰轩家具厂、张长春的控辩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其主要争议是:湘泰轩家具厂、张长春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的规定。湘泰轩家具厂虽然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但张长春于湘泰轩家具厂登记成立时承揽了湘泰轩家具厂的木料加工,由张长春及其老婆、弟弟张阳兵来完成。湘泰轩家具厂主张的证据中证明张长春先预借承揽加工费,然后按件计酬,完成一批货后才结算,结算结果后减除预借款,才支付加工费给张长春、老婆及其弟弟张阳兵。张长春做工形式是承揽加工。具体做“顶箱柜、大富豪沙发、龙凤博古架、”等货物,其夫妻两人及弟弟张阳兵3人一齐做。湘泰轩家具厂证据(登记部),记栽着承揽关系。张长春张长春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8000元(借支)-583元(保险)=4167元;做大富豪沙发十套十件套,木工总工资总计22000元;龙凤博古架20对,木工总工资总计16000元,…;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12750元-5000元(借)=7750元”。张长春到2013年9月24日因左手食指被机器所伤而停工治疗,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形成的是承揽加工关系。从2013年4月2日、5月27日、10月7日的借据中,也证实张长春先预借钱才承揽加工,约定只是完成一定工作量(货),才按质、按量支付加工费给夫妻两人及弟弟张阳兵。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形成的是承揽加工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长春在举证和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湘泰轩家具厂工作证、服务证等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总之每加工完成一批家具,经湘泰轩家具厂验收合格后,按商定的价格计算支付张长春加工费。对于上述分析,张长春与湘泰轩家具厂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湘泰轩家具厂请求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湘泰轩家具厂主张无须支付张长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3083元问题。从上述分析,张长春与湘泰轩家具厂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湘泰轩家具厂主张张长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湘泰轩家具厂无须支付张长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308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湘泰轩家具厂无须支付张长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3083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长春负担。

  上诉人张长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湘泰轩家具厂支付张长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308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湘泰轩家具厂负担。理由是: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013年3月7日,张长春受雇于湘泰轩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湘泰轩家具厂没有为张长春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长春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湘泰轩家具厂提交的记工表可以证明张长春是湘泰轩家具厂的员工,听从其安排生产家具。张长春工作期间所有的设备都是张长春提供,湘泰轩家具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双方的工作性质、事实,明显不符合承揽的条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承揽合同,湘泰轩家具厂提交的结算收据证明张长春的工资是按件计算,并非承揽加工费用,因此,不存在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湘泰轩家具厂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的起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湘泰轩家具厂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给张长春?具体分析如下:

  查明的事实表明,张长春于湘泰轩家具厂登记成立时承揽了湘泰轩家具厂的木料加工,由张长春及其老婆、弟弟张阳兵来完成。具体的形式是做“顶箱柜、大富豪沙发、龙凤博古架、”等货物,其夫妻两人及弟弟张阳兵3人一齐做。从湘泰轩家具厂提交的证据(登记部),也是张长春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8000元(借支)-583元(保险)=4167元;做大富豪沙发十套十件套,木工总工资总计22000元;龙凤博古架20对,木工总工资总计16000元,…;做顶箱柜15对×850元/对=12750元-5000元(借)=7750元”,因此,湘泰轩家具厂主张的证据中证明张长春先预借承揽加工费,然后按件计酬,完成一批货后才结算,结算结果后减除预借款,才支付加工费给张长春、老婆及其弟弟张阳兵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结合湘泰轩家具厂提交的证据以及张长春在举证和庭审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张长春有湘泰轩家具厂工作证、服务证等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确认湘泰轩家具厂与张长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湘泰轩家具厂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张长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张长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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