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与李金华劳动争议案
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与李金华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1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仕。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金华。
上诉人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上诉人李金华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安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份,李金华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金华的试用期截止到2013年2月13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约定转正后的月工资,故李金华转正后的月工资仍为2500元。李金华未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员工转正手续,并于次日签字确认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擅自离开公司。2013年4月9日,我公司给李金华快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也未得到李金华回复。在李金华工作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1093.45元,2013年2月份工资支付了391.18元,还差340.91元,2013年3月份工资应发2339.38元,但因我公司多次联系李金华未得到回应,导致这笔工资无法发放,我公司不应按照李金华主张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亦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24号裁决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月份工资664.8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66.20元、2013年3月份工资3586.21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96.55元。
李金华答辩称:我于2013年1月8日到安龙公司应聘设备维修工程师,双方约定我的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2013年1月9日,我到医院体检并支付了入职体检费182.49元。2013年1月14日,我办理入职手续并开始上班。2013年3月29日,安龙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安龙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亦未支付我2013年3月的工资。安龙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我的入职体检费白花了。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安龙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71.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67.88元、入职体检费182.49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21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7.5元。
针对李金华的起诉,安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李金华的诉讼请求,李金华的月工资应为2500元。双方对入职体检费用没有约定,都是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金华于2013年1月14日入职安龙公司,任设备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李金华的试用期截止到2013年2月13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李金华主张其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该证据除第四页上月工资处的“4000”、第七页上李金华的签名和签订日期为手写之外,其余部分的内容均为打印,安龙公司主张其公司未与李金华明确约定其转正后的月工资,李金华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500元,李金华所主张的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4000元工资是其本人填写的,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和仲裁开庭笔录加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上除第七页上李金华的签名和签订日期为手写之外,其余部分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李金华的月工资处为空白,2013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第三页上载明:“申(即李金华):入职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本人按照商定工资4000元填写在了合同中”,李金华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仲裁开庭笔录真实性,但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比李金华和安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结合仲裁开庭笔录,法院对李金华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安龙公司的主张,认定李金华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500元。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金华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李金华在安龙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3月29日,安龙公司向李金华支付的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093.45元、391.18元,未向李金华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安龙联合公司称其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3月的工资其25%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考勤表、工资明细加以证明,其中工资明细显示李金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2.5天、5天、19.5天,李金华对安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在2013年1月14日上班了,在2月和3月都是按照正常工作日上班了;鉴于安龙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上显示的李金华的出勤时间与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结合法院已查明的李金华考勤方式为车间记录考勤表和打卡,且安龙公司未提交李金华的考勤打卡记录的事实,法院对安龙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李金华的主张,认定其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为正常出勤,安龙公司应按上述出勤情况向李金华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对李金华关于要求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金华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金华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大兴仲裁委裁决安龙公司支付李金华2013年12月的工资,没有依据,法院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安龙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以李金华“逾期不上交《员工转正申请表》,不报告其试用期内的工作成绩、工作改善计划、感悟等内容,使公司失去对其考核的主要依据”为由与李金华解除了劳动合同,鉴于安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述理由与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其与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安龙公司应向李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李金华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建华关于要求安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李金华到医院进行入职体检支付了入职体检费182.49元,但法院已查明安龙公司与李金华未明确约定入职体检费应由安龙公司承担,故李金华要求安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七分;二、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五百元;三、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五百元;四、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份的工资;五、驳回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支付李金华2013年2月份工资1021.82元,其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安龙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李金华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3年1月份李金华共计出勤13.5天,其中半天事假、迟到两次,已发放工资1093.45元,不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2月份事假1天,实际出勤6天,春节期间国家法定假日7天,应发工资1413元,已发工资391.18元,故其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2月份未发工资1021.82元,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2624.57元。李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金华的上诉理由为:月工资应按照4217.5元计算,即月工资4000元加上饭费补助(每天1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合同上手写的月工资4000元,经安龙公司盖章生效;入职体检是安龙公司要求其做的,安龙公司应赔偿其入职体检费等等。
经审理查明:李金华于2013年1月14日入职安龙公司,任设备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金华的试用期截止到2013年2月13日,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29日,安龙公司向李金华发出《人资通知》,以李金华“逾期不上交《员工转正申请表》,不报告其试用期内的工作成绩、工作改善计划、感悟等内容,使公司失去对其考核的主要依据”为由,决定与李金华解除劳动合同。安龙公司向李金华支付的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093.45元、391.18元,未向李金华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另,李金华入职前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并支付体检费182.49元,安龙公司与李金华未明确约定入职体检费应由安龙公司承担。
2013年4月1日,李金华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71.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2067.88元、入职体检费182.49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1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7.5元。2014年1月30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24号裁决书,裁决安龙公司支付李金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月份工资66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2元、2013年3月份工资35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6.55元,驳回李金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安龙公司和李金华均不同意上述裁决,分别起诉。
诉讼中,李金华主张其转正后的月工资为4000元,安龙公司则主张李金华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均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均有安龙公司盖章及李金华签字。安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九条月工资标准处为空白,李金华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九条月工资标准处则手填数字“4000”元,劳动合同其余内容均系打印。李金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认可数字“4000”系其自行填写,在一审诉讼中又予以否认。二审中,李金华认可数字“4000”系其自行填写。法庭询问李金华为何劳动合同上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工资“4000”元却系手填,李金华称其在入职体检前即同安龙公司生产部部长谈好了工资,该部长将李金华领到人事部签合同,李金华就把工资4000元按照约定写上去了。李金华未就其称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工资4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关于安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处为何为空白,安龙公司称系因签订合同时尚在试用期还未到约定转正后工资的时间,试用期过后李金华未提出调薪,双方即一直按照2500元的工资标准执行。
诉讼中,双方确认李金华的考勤方式是车间记录考勤表和打卡。一审中,安龙公司提交考勤表,以证明李金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其中2013年2月份的考勤表记载李金华于2月1日、2月4日、2月5日、2月26日、2月28日出勤,其他时间均未出勤。李金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在2013年1月14日上班了,在2月和3月均按照正常工作日出勤。安龙公司提交李金华的工资明细,该证据显示李金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2.5天、5天、19.5天,2013年1月和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093.45元、391.18元,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339.38元,证明李金华2013年1月和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及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李金华认可工资明细中2013年1月和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
二审中,安龙公司提交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李金华的打卡记录,以证明李金华在2013年2月出勤6天,该打卡记录显示李金华于2月1日、2月2日、2月4日、2月5日、2月26日、2月28日出勤打卡。安龙公司另提交其公司《2013年春节放假、调休通知》,以证明2013年春节放假7天及已安排李金华调休,该证据载明“2013年2月9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放假,共7天;2月6日至2月8日调休,2月16日至2月25日调休,共计13天”。李金华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仍主张其出勤状况为全勤,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明细、应聘人员情况登记表、人资通知、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打卡记录、《2013年春节放假、调休通知》、大兴区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金华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和李金华的出勤情况。
关于李金华的月工资标准,安龙公司一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标准处为空白,李金华一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标准处则手填有数字“4000”。李金华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李金华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数字“4000”系其自行填写,安龙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无此内容,李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资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亦未对两份劳动合同中其他部分均系打印而此处却系手填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李金华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安龙公司称李金华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主张,劳动合同中除约定李金华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的条款以外,亦存在约定月工资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李金华的月工资标准与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致,安龙公司虽称签订合同时尚在试用期故未约定转正后工资,又称试用期满后李金华未提出调薪故双方一直按照2500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转正后工资的情况下,安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数额,而非把提出协商确定工资的责任片面施加给劳动者,故对于安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前述情况,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李金华转正后的工资数额为3125元。
关于李金华的出勤情况,安龙公司提交考勤表及2013年2月份打卡记录,主张按照其上显示的2013年2月份李金华的出勤天数计算其该月工资,李金华虽对考勤表、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考勤情况,且双方确认安龙公司采用车间记考勤和打卡两种方式考勤,考勤表和2013年2月份打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安龙公司主张的李金华2013年2月份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因安龙公司未提交打卡记录证明李金华2013年1月14日至月底及2013年3月份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李金华称此期间系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情况,核算出李金华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安龙公司应向李金华支付。安龙公司尚未支付李金华2013年3月份的工资,应向李金华全额支付。
因安龙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李金华的劳动合同,应向李金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以李金华在职期间的应得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另,李金华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金华要求安龙公司支付其入职体检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入职体检费由安龙公司承担,李金华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上述原则核算的安龙公司应向李金华支付的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3月份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总额与原审法院判决的款项总额基本一致,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龙联合特种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李金华各自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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