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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贯殿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贯殿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贯殿纯。

  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舵公司)因与贯殿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贯殿纯在一审诉讼中称:贯殿纯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红舵公司,在职期间红舵公司未与贯殿纯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贯殿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贯殿纯在职期间红舵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500元,现应补足工资差额。红舵公司向贯殿纯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贯殿纯此后请休病假,红舵公司应向贯殿纯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6日期间的出勤工资以及病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28日红舵公司总经理助理x口头将贯殿纯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红舵公司:1、支付贯殿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贯殿纯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3、支付贯殿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8日病假工资2000元;4、支付贯殿纯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工资920元;5、支付贯殿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红舵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辩称:贯殿纯原系红舵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红舵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贯殿纯一直拒绝签订,故现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28日后贯殿纯请休病假,但仅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交过2013年11月6日的病假证明,此后未再交过,红舵公司亦无法联系上贯殿纯。2013年12月28日红舵公司联系上贯殿纯要求其前来办理请休假手续,但其仍未来办理,故应视为其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红舵公司从未提出将其辞退,故不同意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贯殿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贯殿纯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红舵公司,担任培训师。贯殿纯与红舵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未签订的原因,红舵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与贯殿纯签订劳动合同,但贯殿纯以工作与其本职需求不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并且一直未向贯殿纯公司提交上家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红舵公司就上述意见提交:劳动合同书。其中甲方处显示红舵公司签章,乙方贯殿纯处均为空白。贯殿纯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见过该劳动合同,并称红舵公司从未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

  红舵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贯殿纯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当月实发工资数额2840元。红舵公司主张贯殿纯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400元+不固定加班费+全勤奖100元+岗位补助100元+不固定绩效奖金。红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员工手册节选。其中薪资计算方法一节中显示了员工的工资构成。2、工资表(2013年4月至12月),显示贯殿纯的工资构成及数额,后方载有贯殿纯签字字样,红舵公司主张该签字均为贯殿纯的部门经理代签。贯殿纯对员工手册节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对上述工资表亦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听说部门经理代签工资表事宜,并主张其每月工资5000元,其不知晓工资构成。贯殿纯就其主张提举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红舵公司认可真实性。贯殿纯主张红舵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取500元,并承诺其年底一次性发放,但从未发过,故红舵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红舵公司表示贯殿纯所述不属实,其公司从未扣过贯殿纯上述工资。

  贯殿纯在职期间考勤方式为在公司时本人签到,下店时在店铺打卡,由公司行政在考勤表上记录下店。贯殿纯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8:30,中间休息1小时,贯殿纯在红舵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贯殿纯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红舵公司主张其每周工作五天。根据红舵公司提交的、贯殿纯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10月29日起,贯殿纯除了于2013年11月6日8:40签到,无签退时间,2013年12月3日至6日期间出勤外,其余时间均无出勤记录。另,根据贯殿纯提交的、红舵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诊断证明显示,贯殿纯的病情为:2013年11月6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休息3天;2013年11月9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休息3天;2013年11月14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全休一周;2013年11月16日诊断为腰背外伤痛,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12月7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全休二周。

  红舵公司主张2013年10月28日后贯殿纯以其母亲生病为由请休事假,3天后其公司要求贯殿纯上班或公司前去探望其母亲,贯殿纯告知其自己生病了,后2013年11月6日曾通过微信向其公司营运经理x发送了一张病假条,时间载明为当日的休息3天的诊断证明,此后未再交过,其公司亦联系不上贯殿纯。红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员工请假申请单。载明贯殿纯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请休病事假的申请与审批流程。下方载明员工请假须提前填报此申请单。2、其公司部门经理x与贯殿纯的微信截图。显示:“11月24日:‘x不好意思,我这没时间接电话很忙,有事吗?如果是上班的事我下月初回来,我还在打针,假条会补上的,帮我和x说一声吧。’12月11日:‘老大啊感冒了说不话了,什么事啊?’‘没什么事,问你什么时候能上班’‘估计20号左右吧上班前我联系您’。2013年12月23日:‘辛苦你了x,你再挺几天我确保好利索了就回来接你班!很快了!还有7针!坚持!’。贯殿纯认可上述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表示系其与部门经理x的对话,2013年11月6日其向红舵公司营运经理x通过微信发过一张病假条,此后陆续也交过,但公司拒收并告知其身体恢复后一次性补交。红舵公司则表示其公司从未拒收病假条。

  贯殿纯与红舵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就解除原因,贯殿纯主张系红舵公司营运经理x当日以其长期请病假为由,口头将其辞退。红舵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从未辞退贯殿纯,因贯殿纯长期请病假,但一直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交病假证明,后一直联系不上,直至2013年12月28日其公司通过介绍贯殿纯来公司工作的朋友联系到贯殿纯,让其前来公司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贯殿纯未前来公司办理,故其公司认为贯殿纯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另查,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红舵公司为贯殿纯缴纳社会保险。

  贯殿纯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对贯殿纯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贯殿纯曾以要求红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差额、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海淀仲裁委因贯殿纯未到庭应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贯殿纯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诊断证明、社会保险对账单、员工手册节选、考勤表、员工请假单、微信截图、海劳仲字(2014)第2717号决定书、海劳仲审字(14)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贯殿纯的月工资标准,红舵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未经贯殿纯本人签字,故法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并采信双方均确认的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足月工资发放数额的平均值,作为认定贯殿纯月工资标准的依据。贯殿纯主张红舵公司每月自其工资中扣除500元,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贯殿纯的主张不予采信。

  贯殿纯于2013年12月3日至6日期间出勤,红舵公司应向贯殿纯支付此间的工资751.05元。关于贯殿纯主张的病假工资,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并经红舵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诊断证明显示,贯殿纯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日、及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病休工作日共计25天,红舵公司应向贯殿纯支付上述病假期间的工资1287.36元。除上述病假天数外,贯殿纯在其主张的其余病假期间并未出勤,亦未能提举病休证据及向红舵公司提交病休证明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贯殿纯与红舵公司均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舵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向贯殿纯支付此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贯殿纯与红舵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由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红舵公司提出,经与贯殿纯协商一致而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故红舵公司应按照贯殿纯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贯殿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2.8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贯殿纯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及二O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二、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贯殿纯支付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期间的工资七百五十一元零五分;三、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贯殿纯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二角二分;四、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贯殿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零二元八角;五、驳回贯殿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贯殿纯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贯殿纯并未向红舵公司提交病假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贯殿纯已经构成旷工,现一审法院判决由红舵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缺少依据;红舵公司在试用期的第五天就提出与贯殿纯签订劳动合同,但贯殿纯拒不签订,现一审法院判决由红舵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少依据;贯殿纯谎称病休,后长期不提交病假条,并且无故不到岗,属于旷工离职,一审法院判决由红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

  贯殿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红舵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红舵公司与贯殿纯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红舵公司是否应当向贯殿纯支付病休期间工资的问题。贯殿纯主张其未到岗工作,系因病所致,对此应当由贯殿纯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贯殿纯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红舵公司认可贯殿纯曾向其请休病假,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贯殿纯的病休天数,以及红舵公司应向贯殿纯支付病假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现红舵公司称贯殿纯并未病休,系无故旷工,应当由红舵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在红舵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红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红舵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红舵公司是否应当向贯殿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贯殿纯与红舵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舵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与贯殿纯签订劳动合同,现红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贯殿纯的原因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红舵公司向贯殿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红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舵公司是否应当向贯殿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贯殿纯与红舵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红舵公司上诉称系贯殿纯旷工后自动离职,对此,因红舵公司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故其应当就与贯殿纯劳动关系的终止情况提举相应证据,现红舵公司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红舵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贯殿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红舵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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