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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与凌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2

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与凌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迎春。

  上诉人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连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迎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连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凌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连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凌迎春于2013年1月7日经人介绍到田村中心小学工地工作,该工地由蒋克金承包。2013年1月8日,凌迎春擅自离去到其他工地干活,1月20日又回该工地,直至1月27日上午又离开该工地不知去向。2013年1月29日上午,凌迎春突然告诉蒋克金手破了,住院费花了6000多元,此时,凌迎春已经离开工地50多个小时,其去向及所作所为蒋克金一概不知。锦连环公司与凌迎春之间未曾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判令锦连环公司无需支付凌迎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工资24795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生活费68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7.81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医疗费5856.99元,并由凌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凌迎春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锦连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凌迎春在田村中心小学工地工作时受伤。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凌迎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14.54元(其中5856.99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2013年1月29日,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为凌迎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凌迎春为左手切割伤(左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损伤;左环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伴行静脉、指固有神经断裂;左环指屈指深、浅肌腱部分断裂;左环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501号裁决书,确认凌迎春自2013年1月7日起与锦连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251493)号决定书,认定凌迎春于2013年1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5日,凌迎春以锦连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等为由向该公司住所地寄送辞职信,快件状态显示辞职信“已签收”。另查,凌迎春的日工资为190元;凌迎春曾向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鉴定费200元;凌迎春受伤后未曾领取工资;锦连环公司未为凌迎春缴纳工伤保险。

  凌迎春以要求锦连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锦连环公司向凌迎春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工资24795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生活费68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7.81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医疗费5856.99元,驳回凌迎春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辞职信、特快专递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京海劳仲字(2013)第3501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40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京海劳仲字(2013)第35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确认锦连环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与凌迎春建立劳动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认定凌迎春于2013年1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且锦连环公司未为凌迎春缴纳工伤保险,故锦连环公司应依法向凌迎春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凌迎春所受伤害情况,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锦连环公司应向凌迎春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462.5元(190*21.75*5+190*20)。

  寄送辞职信的快件收件地址为锦连环公司住所地,且快件状态显示相应快件“已签收”,故应视为凌迎春已向锦连环公司送达辞职信,鉴此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凌迎春未为锦连环公司提供劳动,故锦连环公司应向凌迎春支付基本生活费。仲裁委裁决的基本生活费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锦连环公司确系存在拖欠凌迎春工资的情形,故应向凌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凌迎春因工伤住院治疗,锦连环公司应向凌迎春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仲裁委裁决的伙食补助费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凌迎春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负担了医疗费用,因锦连环公司未为凌迎春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应由锦连环公司承担。鉴此,锦连环公司应向凌迎春支付医疗费用5856.99元。凌迎春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锦连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二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六千八百六十元;三、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零七元八角一分;四、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五、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六、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迎春支付医疗费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九分。

  锦连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连环公司无需支付凌迎春工资24462.5元、基本生活费68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5856.99元。理由是:其与凌迎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凌迎春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

  凌迎春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锦连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已经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凌迎春与锦连环公司2013年1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所确认,凌迎春2013年1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也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认定,故锦连环公司关于其与凌迎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凌迎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锦连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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