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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6

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

  上诉人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平颐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上诉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平颐和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升平颐和公司与徐健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中所认定的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等事实有误。徐健实际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升平颐和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升平颐和公司无需向徐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241.37元;2、升平颐和公司无需向徐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2.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徐健承担。

  徐健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升平颐和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健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任职网络管理员。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就最后到岗时间,徐健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6日。升平颐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徐健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经询,升平颐和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亦无法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就工资发放形式,双方确认升平颐和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10日左右向徐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就月工资标准,双方存有分歧。徐健主张2013年5月前月工资标准3500元,此后上调为6000元。就此,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每月均有“工资”项收入,其中2012年11月15日(3500元)、2012年12月14日(3500元)、2013年1月15日(3150元)、2013年2月18日(3150元)、2013年3月15日(3125元)、2013年4月10日(3033元)、2013年5月18日(3033元)、2013年6月15日(5855元)、2013年7月15日(5855元)、2013年8月15日(5315元)、2013年9月17日(5855元)、2013年10月15日(5855元)、2013年11月19日(5855元)、2013年12月16日(5855元)、2014年1月16日(1000元)。升平颐和公司对徐健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称自2013年6月15日即发放2013年5月工资起徐健工资中多发部分系其代案外公司“大德汇通公司”支付,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其公司主张徐健月工资标准一直为3500元,并无上调,并就此提交2013年1月至2月工资明细。工资明细显示:月工资标准3500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3150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3125元。徐健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徐健主张2013年12月26日升平颐和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就此其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稿。徐健称录音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谈话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南院升平颐和公司注册地黄玲办公室内,谈话双方为其与升平颐和公司财务经理黄玲。经核对,录音中载有“黄玲:坐吧,想你肯定也能想得到我找你干什么。徐健:嗯。黄玲:现在反正就这样了,咱们也准备不干了,老板的意思是不准备干了,今天保洁已经走了,下面就是都要走了。咱这块就是,就这么说吧,或许你们前面走了,就该我们了,这个是公司的要求……徐健:……那这算什么呀,算我离职呀还是算公司辞退呀?黄玲:你觉得呢?徐健:那公司辞退我就该给我多少钱给我多少钱呗,对不对,我肯定不要求离职呀……黄玲:那按辞退吧……徐健:对,你那保险补不了,直接给我也行,我自己补去,我嫌这慢……黄玲:那你要说从11年9月份开始的话,那可能就不按照实际的工资去上了,咱们可以按最低的标准上。徐健:那差一年呢,一年也不少钱呢。黄玲:不是差一年不少钱,你还没明白呢。你要现在从那个时候,都必须看你,比如你现在是六千,就必须按六千上,查的可严了,那你个人掏的部分也多,公司掏的也多,他看你实际工资……徐健:对,用我就用,不用我拉倒呗。跟公司又没什么仇什么恨的,该怎么着怎么着,该给我补保险补保险,工资该怎么给我怎么给我……”等内容。升平颐和公司表示录音已经听过并进行过核实,认可黄玲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谈话内容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来可能出现经营状况变化的一种告知,公司并未明确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此后是徐健单方面不再到岗工作。

  再查,徐健曾以要求升平颐和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升平颐和公司向徐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4241.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2.48元。升平颐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月至2月工资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318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最后到岗时间问题。升平颐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对徐健的出勤情况加以证明。现升平颐和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故法院采信徐健一方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升平颐和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6日。

  对工资标准问题。其一,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徐健实发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自2013年6月15日发放2013年5月工资起徐健月工资收入较此前发生大幅提升,实发月工资在5000元左右。此一工资实发数额上的变化情况与徐健自述月工资标准调整情况相符。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实发工资系依据考勤等情况核算,且扣除有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税金等项目,故徐健所述工资标准与其月工资实发情况并未存在明显矛盾。其二,徐健所提交录音证据,虽升平颐和公司对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在其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及相关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据录音证据显示,升平颐和公司财务人员黄玲在与徐健协商社保补缴问题时曾表示“比如你现在是六千,就必须按六千上,查的可严了,那你个人掏的部分也多,公司掏的也多,他看你实际工资”等内容。则黄玲所述内容亦与徐健所主张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相符。其三,升平颐和公司所提交2013年1月、2月工资明细仅能证明徐健当月工资标准,与徐健所主张2013年5月及以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并无关联性。升平颐和公司主张徐健月收入中多出部分系代其他公司发放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法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升平颐和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自2013年6月15日即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起,徐健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鉴此,升平颐和公司应向徐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4241.37元。

  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并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存有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升平颐和公司主张徐健于2013年12月16日自动离职致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则其公司应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升平颐和公司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提交证据,故其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就徐健所提交录音证据,如前所述,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升平颐和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未明确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结合该录音证据中,其公司财务人员黄玲所述“老板的意思是不准备干了”“那就按辞退处理”等内容,法院对升平颐和公司所持徐健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录音中所载“徐健:对,用我就用,不用我拉倒呗”等谈话内容,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经由升平颐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据上,升平颐和公司应依法向徐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12.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徐健支付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七分;二、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徐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四角八分。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升平颐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升平颐和公司无需支付徐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241.3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12.48元,本案诉讼费由徐健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徐健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错误,徐健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且升平颐和公司已经支付了徐健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由升平颐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错误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徐健擅自离职而解除,升平颐和公司不应支付徐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徐健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升平颐和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徐健的离职时间,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采信徐健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12月26日离职。鉴于升平颐和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徐健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自2013年6月15日即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起,徐健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000元。鉴此,升平颐和公司应向徐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工资差额4241.37元。

  升平颐和公司并未就徐健自动离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本院根据徐健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对升平颐和公司所持徐健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录音中所载“徐健:对,用我就用,不用我拉倒呗”等谈话内容,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经由升平颐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升平颐和公司应依法向徐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12.4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升平颐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升平颐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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