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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与汪凡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1

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与汪凡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凡。

  上诉人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宇、被上诉人汪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凡在一审法院诉称:其原系展恒公司员工,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展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工资及2013年10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24日其与展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展恒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请求判令展恒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420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51.25元;2、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000元;3、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展恒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汪凡原为展恒公司员工,展恒公司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并已向其转发生育津贴、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故展恒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差额。2013年9月起汪凡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固定工资+1500元浮动工资,2013年10月展恒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展恒公司为汪凡办理了档案接收手续,并将其档案存放在海淀人才中心,但因汪凡未向展恒公司支付未履行完服务期的违约金,故展恒公司不同意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凡原系展恒公司员工,双方间曾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载明汪凡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3年10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均确认自2012年11月起汪凡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展恒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起汪凡的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展恒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劳动合同续签审批单》,显示2012年10月进行汪凡的劳动合同续签审批手续,其中下方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处显示:同意续签,如在本年11月底绩效仍未达标,将进行岗位调整。2012年10月。2、《工作交接明细表》,显示汪凡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职位处显示为储备总监。3、《理财一部薪酬绩效及职业晋升管理办法》,显示理财顾问A2岗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汪凡对《劳动合同续签审批单》及《工作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理财一部薪酬绩效及职业晋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2013年9月其岗位调整为储备总监,但不存在调薪事宜。

  展恒公司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凡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自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展恒公司以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汪凡核发工资,2013年8月展恒公司未向汪凡支付工资。展恒公司向汪凡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4日,当月实付1795.44元。双方均确认展恒公司已为汪凡缴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其中汪凡个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共计476.98元,汪凡同意上述费用从其2013年10月工资中抵扣。另根据展恒公司提举的、汪凡认可真实性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10月汪凡出勤11天。

  汪凡于2013年4月5日产下一女,双方均确认汪凡的产假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128天,展恒公司为汪凡缴纳了生育保险,并已向汪凡转发生育津贴共计12441.6元。

  双方均确认汪凡入职展恒公司后,展恒公司为其办理档案接收手续,汪凡离职后展恒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展恒公司主张因公司为汪凡办理了北京市户籍的落户手续,但汪凡未履行满服务期即离职,但未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展恒公司拒绝为汪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汪凡以要求展恒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差额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汪凡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交接明细表、劳动合同续签审批单、理财一部薪酬绩效及职业晋升管理办法、海劳仲审字[14]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012年11月起汪凡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载明汪凡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现展恒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起将汪凡的工资标准调低,但未能就与汪凡取得协商一致提举相应证据,在汪凡对调薪事宜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展恒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应以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作为核算2013年10月汪凡工资的依据,另结合汪凡当月的出勤情况及已付工资数额,法院认为展恒公司应向汪凡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工资差额1589.65元。汪凡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展恒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各项工资及加班工资而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故法院对汪凡要求展恒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为汪凡的产假期间,上述期间展恒公司为汪凡缴纳了生育保险、向汪凡转发了生育津贴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经核算,汪凡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本人的工资标准,则差额部分应由展恒公司补足。汪凡主张展恒公司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汪凡与展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展恒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为汪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汪凡提出要求展恒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凡二Ο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二、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凡二Ο一三年四月七日至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二千元;三、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汪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汪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展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恒公司无需支付汪凡工资差额1589.65元、产假工资差额2000元,无需为汪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理由是:薪资随同岗位,展恒公司调岗调薪并无不当;

  产假工资已依法发放;《非京籍员工落户办理协议书》约定有效,展恒公司在汪凡支付补偿金才能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汪凡答辩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展恒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其与展恒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展恒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展恒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起将汪凡的工资标准由6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其中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展恒公司应当就双方同意变更工资标准提供证据证明,展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汪凡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汪凡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本人的工资标准,展恒公司依法应补足差额。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汪凡与展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故一审判决展恒公司为汪凡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展恒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展恒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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