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等与翁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6

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等与翁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TRICKSHUANGKUNG(孔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翁艳。

  委托代理人:彭元洪。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电器公司)、上诉人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翁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奔腾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上诉人奔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元洪、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翁艳2003年12月入职奔腾集团公司任武汉地区商场导购,200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乙方(即翁艳)服从甲方(即奔腾集团公司)工作安排,从事商场导购工作,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和提成工资,乙方的月工资为940元,并按一定的销售台数及比例提取提成。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奔腾电器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翁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翁艳从事西南湖北区域商场导购,工资构成为底薪加业务提成,其中底薪为每月900元,业务提成根据责任制发放。两份劳动合同甲方名称不同,但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建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未为翁艳办理社会保险,翁艳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自行在武汉市汉阳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养老保险费15857.14元,2011年1月至8月缴纳养老保险费3713.76元。2011年8月16日翁艳向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寄送《辞职报告》,内容为:因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公积金、拖欠加班费等国家规定政策,特辞职,请办理。2011年8月24日翁艳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96元。2、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为翁艳补办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补偿翁艳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19571.50元。3、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赔付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10125元。4、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24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10元。5、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25634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6408元。2013年1月4日该委以鄂劳人仲裁字(2013)0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由奔腾集团公司为翁艳补办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费部分由翁艳承担。二、由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571.50元。三、由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96元。四、由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475元。五、由奔腾电器公司支付翁艳未休年休假工资1640元。六、驳回翁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翁艳与奔腾电器公司、奔腾集团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

  翁艳请求判令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1、连带向翁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4296元。2、为翁艳补办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对翁艳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予19571.50元补偿。3、向翁艳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11475元。4、向翁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43元,并加付25%补偿金2310元。5、向翁艳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25634元并加付25%补偿金6408元。翁艳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奔腾电器公司、奔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奔腾电器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翁艳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翁艳经济补偿金14296元。2、不予支付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475元。3、不予支付翁艳年休假工资1640元。

  奔腾集团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翁艳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翁艳经济补偿金14296元。2、不予支付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4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奔腾电器公司2011年1月1日与翁艳签订劳动合同后,奔腾集团公司未向翁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翁艳仍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工作。翁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在上海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需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2011年4月至6月奔腾电器公司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按每月292.2元的标准为翁艳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按每月267.5元标准补缴2011年1月至3月综合保险。奔腾电器公司于2013年10月为翁艳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综合保险。根据翁艳工作年限,翁艳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未提供安排翁艳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9月14日至18日翁艳参加了2010奔腾电器优秀导购返厂培训会议,《第二批返厂人员名单》显示翁艳所属售点为武汉唐家墩工贸,所属经销商名称为武汉工贸,类型为专职导购员,上岗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联系电话为13554398468。根据翁艳申请,法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江汉支行调取了翁艳工资发放信息,根据该行提供的查询回执,奔腾集团公司2006年10月已为翁艳发放工资直至2011年1月。审理中,翁艳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考勤卡拟证明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并各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不予支付翁艳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19571.50元且否认翁艳存在加班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翁艳的入职时间,翁艳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2月,奔腾集团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根据翁艳提供的《第二批返厂人员名单》该名单上记载翁艳上岗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江汉支行向法院提供的翁艳工资发放记显示奔腾集团公司2006年10月即已为翁艳发放工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翁艳2008年1月前即已入职奔腾集团公司,因奔腾集团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法院对翁艳主张的入职时间2003年12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释(201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翁艳2011年1月1日与奔腾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奔腾集团公司也未向翁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翁艳在奔腾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奔腾电器公司的工作年限。因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翁艳缴纳社会保险,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787元×8个月=14296元。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翁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9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补办2003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翁艳缴纳养老保险,对翁艳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570.9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奔腾集团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5857.14元,奔腾电器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713.76元。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翁艳不属于该暂行办法规定的外来从业人员,不符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条件,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称已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为翁艳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翁艳2006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款19571.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翁艳缴纳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675元×15个月=10125元,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475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翁艳年休假,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翁艳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28天/365天×5天=1.7天,折算后不足一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1年1月1日至8月16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28天/365天×5天=3.1天,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享受年休假,即奔腾集团公司应支付翁艳年休假工资为1787元/21.75天×6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985.9元,奔腾电器公司应支付翁艳年休假工资为1787元/21.75天×3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493元。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5%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奔腾电器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翁艳带薪年休假工资146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256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408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翁艳要求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奔腾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96元。二、奔腾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艳带薪年休假工资493元。三、奔腾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艳2011年1月至8月养老保险损失3713.76元。四、奔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艳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15857.14元。五、奔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5元。六、奔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艳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85.90元。七、驳回翁艳与奔腾电器公司、奔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奔腾电器公司承担(翁艳已垫付46元,奔腾电器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翁艳。)

  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奔腾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予支付翁艳经济补偿金14296元;2、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赔偿翁艳2011年1月至8月养老保险损失3713.76元;3、改判不予支付翁艳未休年休假工资493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翁艳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待遇。原审判决认定翁艳是由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把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到本公司错误。员工因社保未缴离职的经济补偿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自2003年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没有法律法规依据。2、翁艳实际工作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本公司已根据上海市政府规定正常为翁艳办理2011年1月至6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手续,不存在未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公司系在上海登记注册企业,不能在武汉社保登记机构办理社保注册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翁艳提交的武汉市汉阳社保处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参保历史单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如果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金)之请求,因翁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审程序违法,翁艳的诉请始终是对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给予补偿而非赔偿。原审判决对翁艳的补偿诉请未依法作出判决,漏审漏判,却对翁艳从未主张的赔偿予以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3、翁艳在本公司实际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3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翁艳针对奔腾电器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翁艳提交了辞职报告,奔腾电器公司如认为不是辞职报告,应举证证明翁艳提交的不是辞职报告。原审判决支持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能替代上海市城镇职工应办理的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险,且翁艳不是到上海务工,而是在武汉工作,翁艳由于奔腾电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离职,该公司应予以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腾集团公司同意奔腾电器公司的上诉观点。

  奔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予赔偿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5857.14元;2、改判不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5元;3、改判不予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85.90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公司是上海企业。2、2008年1月1日之前本公司与翁艳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翁艳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终止,翁艳在2011年提出仲裁,我公司只负责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且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标准。3、本公司已经在上海为翁艳缴纳了职工保险,不存在不能补缴的情形,不存在不能领取失业损失的情况。4、翁艳2010年8月25日之间的权利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按照2年时效计算年休假工资错误。且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翁艳的工资包括提成。

  翁艳针对奔腾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能替代上海市城镇职工保险,由此导致的翁艳在养老保险窗口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翁艳提交了“返厂人员名单”证明入职时间是2003年12月,且工资记录显示从2006年已经开始发放工资了,公司认为2008年1月才入职不是事实。上海的综合保险部不包含失业保险,因公司侵犯了合法权益,翁艳才被迫离职,公司应赔偿失业待遇损失。因公司未缴纳社保是持续性的行为,翁艳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腾电器公司同意奔腾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奔腾集团公司就向翁艳发放工资的情况提交银行账号及明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奔腾电器公司为翁艳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79.1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奔腾集团公司为翁艳补缴了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342.70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翁艳的入职时间。翁艳提交了《第二批返厂人员名单》,以该名单载明的上岗日期证明其于2003年12月入职奔腾集团公司。奔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翁艳发放工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奔腾集团公司对该公司通过银行向翁艳代发工资的情况提交证据,以查清翁艳入职时间,但该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就此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奔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当时系奔腾集团公司对翁艳初次用工。现翁艳就其2003年入职该公司的事实提交了证据,奔腾集团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履行就相关事实举证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翁艳于2003年12月入职奔腾集团公司。

  二、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是否为翁艳缴纳了社会保险的问题。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虽然为翁艳缴纳或者补缴了部分工作时间段内的上海市综合保险,但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对于外来从业人员的解释,缴纳该综合保险的人员是指符合上海本市就业条件、在上海市务工的人员,而本案中翁艳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武汉市,其并不是在上海市务工的人员,故翁艳并不符合上述综合保险的参保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奔腾电器公司也未按照该法律规定及时为翁艳缴纳2011年7-8月的社会保险。且《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奔腾集团公司直到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开始为翁艳补缴综合保险,且只补缴了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综合保险,故奔腾集团公司与奔腾电器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

  三、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补偿、失业保险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翁艳在该两公司工作期间,该两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翁艳以此为由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补偿及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应获得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在与翁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翁艳在与奔腾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亦未发生变化,据此,本院认定翁艳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奔腾集团公司被安排到奔腾电器公司工作。因奔腾集团公司未向翁艳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判决奔腾电器公司支付翁艳经济补偿金14296元并无不当。

  奔腾电器公司、奔腾集团公司均存在未及时依法为翁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翁艳被迫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两公司赔偿本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实际由翁艳个人全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翁艳该诉请虽表述为补偿,但其法律上的意义显然为损失赔偿。因该两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缴纳义务,根据翁艳自行缴纳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奔腾电器公司赔偿翁艳2011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损失3713.76元、奔腾集团公司赔偿翁艳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5857.14元,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无不当,该两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奔腾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翁艳缴纳失业保险,且翁艳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该公司支付翁艳失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奔腾集团公司主张的该公司为翁艳缴纳了综合保险、不存在无法领取失业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翁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因该两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安排翁艳休了年休假,也未证明其支付了翁艳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两公司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翁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翁艳在进入奔腾电器公司前连续工作已满1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奔腾电器公司提出翁艳在该公司实际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奔腾集团公司主张翁艳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翁艳2011年1月1日离开奔腾集团公司,其于同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奔腾集团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奔腾集团公司还提出翁艳的工资包括提成,原审法院采用工资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提成系劳动者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奔腾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奔腾电器公司与奔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院依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奔腾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奔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雯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