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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振华与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蔡振华与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翔,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特威。

  委托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奇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振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上诉人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琪、殷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振华原在上海矩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矩友公司)工作,2012年2、3月间,蔡振华与矩友公司协商,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奖金10,000元。2012年12月1日,蔡振华与矩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2,000元,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蔡振华的个人表现发放奖金。2013年10月8日,矩友公司更名为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亘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蔡振华每月根据营业款金额核算员工工资,制作工资表,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工资单发放给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工资表显示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备注栏蔡振华的工资为12,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备注栏蔡振华的工资为12,200元。2013年8月6日始蔡振华未上班。2013年8月12日,蔡振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矩友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000元。该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对蔡振华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矩友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蔡振华的退工登记手续,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蔡振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亘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奖金83,655.17元;支付无理解雇赔偿金24,0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裁决,对蔡振华的请求不予支持。蔡振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蔡振华诉称,2012年12月1日,蔡振华、亘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的工资报酬包括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奖金,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奖金,蔡振华与当时亘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口头约定为每月10,000元,年终时一起发放,且奖金的数额按月做入工资单的明细。2013年8月6日,蔡振华与亘通公司因工资及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发生纠纷,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蔡振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7日以后,亘通公司在未告知蔡振华的情况下,变更办公场地,带走办公室内全部资料,使蔡振华丧失工作客观条件,且亘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就解除了与蔡振华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亘通公司未向蔡振华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的奖金70,000元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工资及奖金13,655.17元。现蔡振华认为亘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无理解雇,请求判令亘通公司支付蔡振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奖金83,655.17元;支付无理解雇赔偿金24,000元。

  亘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蔡振华诉请。蔡振华是亘通公司的员工,亘通公司平均发放蔡振华月工资为12,000元左右,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蔡振华劳动报酬的情况,蔡振华的诉请无依据。关于赔偿金,蔡振华在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1日两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书上均填写离开单位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原因为欠薪、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蔡振华2013年8月5日就未到亘通公司上班,而亘通公司直至收到仲裁申请才知道蔡振华2013年8月5日就离职的情况,之后始终无法联系上蔡振华,因此不存在亘通公司无理解雇蔡振华的事实,蔡振华主张的赔偿金没有理由,认可没有发放2013年7月工资。

  蔡振华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日蔡振华、亘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蔡振华月工资为2,000元,亘通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蔡振华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2、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核定表,证明蔡振华每月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10,000元,核定表由蔡振华制作后发邮件给法定代表人,待确认后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核定表的金额发放员工工资,蔡振华称其职位是经理,奖金不是每月发放,而是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3、案外人宗鹏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宗鹏曾为亘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领取工资而根据亘通公司要求书写,宗鹏本人不出庭。4、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8月7日,办公地点门是锁着的,已经不营业。5、收款确认书若干,证明工作流程是外勤人员将业务受理单及钱款带到办公地点,交给蔡振华和陈某某,蔡振华收取业务受理单并据此做账、核算工资,钱款交给陈某某,由其签字确认。

  亘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蔡振华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奖金在年底发放,事实是蔡振华制作工资明细,通过邮箱发给法定代表人,经确认后由蔡振华在次月计算营业额,直到足以发放员工工资时,就由蔡振华自行发放本人及员工工资,蔡振华每月都领取了足额工资及奖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亘通公司在仲裁时提供,拍摄时约在2013年8月7日或8日,拍摄时间为早晨7点,而营业时间是在9点,所以不能证明关闭营业。对证据5,每笔钱款收到后是由蔡振华保管,法定代表人每月至办公地点核算上月营业额,在核对业务受理单和金额后,才在确认书上签字,法定代表人拿到的是上个月营业额扣除员工工资、房租等应扣款项后的余额。

  亘通公司为反驳蔡振华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交接清单与2013年5月工资核定表,交接清单内容为“今收到聚友一家营业厅6月份收入共160张单子,总金额共130,454元(壹拾叁万零肆佰伍拾肆元整)。扣除5月份工资51,024元(伍万壹仟零贰拾肆元整)和房租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缺收条),现实收现金64,430元(陆万肆仟肆佰叁拾元整)。上交人:蔡振华收款人张逸丽2013.7.1”。全文以蓝色原珠笔书写,后在“缺收条”下方以黑色水笔补充“8/3已收”。2013年5月工资核定表下方备注“总工资35,500+12,200(我的工资)+2,600元(高温费)+724元(报销),共计51,024元。”亘通公司证明蔡振华制作的工资明细中备注工资共计51,024元,在蔡振华与财务的交接清单中,蔡振华签字确认营业款扣除了2013年5月的工资,故每月确实按照核定表实发。2、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该表格是蔡振华每月发送到法定代表人邮箱的,与蔡振华提供的工资核定表一致,实际也是按照此数额发放。3、原员工王震宇、胡啸鸣书面证明,证明工资来源即营业款,由蔡振华收取后核定、发放。4、蔡振华与财务的通话录音,证明蔡振华在上缴的营业款中扣除了要发放的工资以及房租等必要钱款。5、蔡振华的仲裁申请书,蔡振华自己记载了离开单位的时间及原因,证明亘通公司不存在无理解雇,而是蔡振华自行离开公司。亘通公司是在收到仲裁申请后,才知道蔡振华离职情况。6、原员工宗鹏、田世华的书面证明、业务受理单复印件,证明营业款都上交给蔡振华,宗鹏还提及工资、奖金都是由蔡振华一人核定、发放。7、蔡振华与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电话录音和立案告知书,证明蔡振华对公司不满,亘通公司因蔡振华故意毁坏财物报警,案件已经立案。8、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办公地点的出租人,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3个月一付,由蔡振华支付,同时证人出具收条给蔡振华,水电费一般也是由蔡振华支付。2013年8月之后,证人只知道因网线不能上网,天天在门口聚集很多人,之后听说移交给长城宽带维修,办公点营业至2013年11月租赁期限届满。9、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与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特威是夫妻,是亘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2、3月蔡振华与马特威商量后,马特威才口头同意蔡振华每月收入12,000元,但没有说过年底发放奖金。2012年12月,证人与蔡振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资本工资2,000元,但实际收入为12,000元。证人去收账时,蔡振华将上月所有业务受理单交给证人,由证人在电脑上核对应收数额及应扣款项,然后证人在确认核对数额后在上面签字。签字仅是确认营业部应收到的款项,但实际收到的是扣除相应款项后的余额。

  蔡振华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3年6月交接清单与2013年5月工资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清单中只有落款签名是蔡振华本人字迹,而且蔡振华签字时清单内容只有总金额一句话,之后有关扣除的内容都是后添加的,房租等钱款不是蔡振华去支付的,蔡振华不清楚。2、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蔡振华用营业款发放工资。3、对原员工王震宇、胡啸鸣书面证明,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胡啸鸣称收到工资,但其也曾因欠薪而申请仲裁,前后矛盾。4、对蔡振华与财务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蔡振华从营业款中扣除了工资来发放。5、对蔡振华的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蔡振华8月5日正常上班,但与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次日蔡振华有事没去上班,听说工作地点门锁换了,员工都无法进入上班,蔡振华就与亘通公司联系,亘通公司称让蔡振华不用上班了。6、对原员工宗鹏、田世华的书面证明、业务受理单复印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宗鹏也因欠薪提起过仲裁;对受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蔡振华收取了所有款项,单据中也没有蔡振华签名。7、对蔡振华与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电话录音和立案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只证明蔡振华与公司存在矛盾,立案通知书只证明报案后的立案情况,内容未显示与蔡振华有关。8、对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蔡振华向其支付过房租,但不能证明是蔡振华自行从营业款中扣除还是向公司领取的钱款,所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9、对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其陈述的营业款收取流程不符合事实,鉴于陈某某与亘通公司的关系,认为其证言不应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蔡振华每月收入工资2,000元、奖金10,000元曾协商一致无异议,对蔡振华每月12,000元收入予以确认。蔡振华主张每月奖金10,000元是约定于年底一并发放,但未能就此节举证证明;根据蔡振华每月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蔡振华认为当月实发不包括该10,000元,难以证明;结合2013年6月清单,蔡振华虽认为清单中关于扣款的内容是后添加的,但该字据名称为“清单”,显然非蔡振华所指只是核收总金额的收据,且清单中关于2013年5月工资的金额亦与工资表一致;故应认为蔡振华实际每月已经领取了10,000元奖金,蔡振华要求补发的请求,不予支持。亘通公司认可2013年7月始未发工资,应予支付。蔡振华主张亘通公司无理解雇,没有证据证明,而办公点房屋出租人亦证明2013年8月6日之后亘通公司仍在经营,亘通公司直至蔡振华第一次仲裁后才为蔡振华办理退工手续,亦可印证亘通公司所称事后才得知蔡振华不上班的主张,故蔡振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振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奖金人民币12,275.86元;二、蔡振华要求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奖金人民币6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蔡振华要求上海亘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蔡振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蔡振华上诉称,蔡振华每月仅收到亘通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2,000元,而未收到奖金10,000元,亘通公司无法举示每月向蔡振华支付全额工资及奖金的书面凭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有过明显修改的2013年6月清单就认定蔡振华实际每月已经领取了10,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2013年6月清单有明显后期添加痕迹,不宜作为单独的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且仅凭该月清单并不能证明蔡振华实际每个月都领取了10,000元。蔡振华提供的大量收款确认书,这些收款确认书上均有时任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亘通公司已经及时将营业款足额收取,蔡振华不可能自行从营业款中提取工资。亘通公司办公地点出租人的证言提及2013年8月之后因网线不能上网,在门口天天聚集了很多人,后来移交给长城宽带进行维修,但证人却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只知道2013年8月并未直接去办公点,直至2013年10月或2013年11月去办公点收取水电费时才知道已移交给长城宽带维修,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亘通公司在2013年8月6日之后仍在营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蔡振华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亘通公司辩称,蔡振华每月工资2,000元、奖金10,000元,亘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现在蔡振华认为没有收到奖金,与事实不符。蔡振华自行离开亘通公司,亘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蔡振华申请证人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3年8月7日其家中的网络坏了,找亘通公司人员进行维修,结果发现原来熟悉的员工都不在了,均换成新的人了,帮助维修的人说自己是长城宽带的人员。亘通公司认为蔡振华协同其他员工一起离开了亘通公司,并在离开时将网络剪断,造成用户无法正常使用,亘通公司向上级单位报告此事件,然后由上级公司派长城宽带的人员紧急援助亘通公司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蔡振华与亘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为亘通公司不让其上班工作,进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蔡振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蔡振华已经离开了亘通公司,但无法确认是亘通公司令其离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亘通公司无需对蔡振华离职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蔡振华每月将其本人与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总额提交亘通公司确认,一旦亘通公司予以认可,蔡振华就从营业款中扣除员工收入总额后的余款上缴亘通公司。蔡振华制作工资表时已将其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10,000元列入每月工资性收入,作为向亘通公司报批工资金额的依据。亘通公司确认蔡振华工资报表所列员工工资数额,蔡振华即按该工资表发放员工相应工资。蔡振华认为其每月只收取基本工资2,000元,10,000元奖金由亘通公司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亘通公司否认蔡振华有关奖金年底发放的指称,蔡振华应对每月从营业款中只扣除基本工资一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蔡振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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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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