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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与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陈胜与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省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吉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才,湖南省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玉国。

  上诉人陈胜与上诉人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上诉人常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8日,陈胜进入常摩公司工作,计酬方式以计件为主,2013年12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工资计酬方式按每日135元发放,双方按口头协议执行2个月后,常摩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再次与陈胜进行工资协商,但陈胜不同意常摩公司恢复原来的计件工资,要求以每日135元计酬,在双方争议未果的情况下,陈胜拒绝上班,于2014年3月25日陈胜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陈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常摩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216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94元。

  另查明,常摩公司在原单位改制前已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口头约定由陈胜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然后由常摩公司将养老保险的费用补发给陈胜,常摩公司为陈胜补发了2011年、2012年养老保险费,2013年度与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正在办理中。

  再查明,常摩公司已于2014年3月30日给陈胜造表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因陈胜于2014年3月25日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工资暂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常摩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常摩公司是否向陈胜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陈胜因与常摩公司未达成工资计酬方式,陈胜以此为由拒绝上班并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由陈胜缴纳养老保险费,常摩公司向陈胜补发了养老保险费,因此,能证明常摩公司给予陈胜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的确认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陈胜就常摩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胜请求常摩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劳动报酬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常摩公司因陈胜自动离职给常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陈胜赔偿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胜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160元;二、驳回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陈胜和常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胜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常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611.92元。所持理由为:1、原判对常摩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改变工资计酬方式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常摩公司不存在不足额为陈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缺乏依据,常摩公司自认未给陈胜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判对常摩公司违法拖欠陈胜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陈胜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

  1、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常摩公司未为陈胜缴纳201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2、桃源县失业保险基金出具的陈胜失业保险缴费信息一份,拟证明常摩公司未为陈胜缴纳2012年的失业保险的事实;

  3、常摩公司为陈胜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详单一份,拟证明常摩公司未向陈胜支付2014年2月工资的事实;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常摩公司为少缴养老保险,2011年与陈胜虚假解除劳动合同,由陈胜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

  5、2008年12月陈胜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拟证明常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陈胜缴纳社会保险。

  针对陈胜的上诉,常摩公司答辩请求为驳回陈胜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所持理由为:1、常摩公司并未单方面变更工资计酬方式,2013年12月考虑到公司订单大的情况,由陈胜单方提出按每日135元计酬,常摩公司答应了陈胜的要求,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计酬方式的实行期限,常摩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常摩公司已为陈胜办理了养老保险,只是双方约定由陈胜垫付后公司补发,公司也为陈胜办理了工伤和失业保险;3、常摩公司并未拖欠工资,因陈胜提起劳动仲裁,公司待本案案结后再为其发放;4、陈胜属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常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陈胜赔偿经济损失39445元。所持理由为: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12月,常摩公司因外贸出口任务重,与陈胜口头约定工资临时按每日135元计酬,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双方协商恢复计件工资制未果,陈胜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

  针对常摩公司的上诉,陈胜答辩请求为驳回常摩公司的上诉请求。所持理由为:1、常摩公司单方面改变工资计酬方式以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常摩公司的第二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常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常摩公司对陈胜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由陈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后,再由公司补发;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常摩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而是待本案案结后与陈胜结算工资;对第4、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常摩公司对陈胜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1年1月1日,常摩公司与陈胜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后陈胜继续在常摩公司上班。

  另查明,常摩公司未为陈胜缴纳2012年的失业保险,一直未为陈胜缴纳医疗保险。

  又查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常德市桃源县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35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陈胜的平均工资为1998.3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陈胜与常摩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资计酬方式所引发的纷争,陈胜一审起诉时提出了常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常摩公司是否应向陈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制度,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就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自己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常摩公司未给陈胜购买医疗保险,也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常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陈胜自2002年进入常摩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陈胜主张2011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能根据2011年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计算陈胜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常摩公司应向陈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94.99元(1998.33元/月×3个月)。

  另,常摩公司主张陈胜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请求既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胜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桃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胜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2160元;

  二、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94.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常摩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王道万

审 判 员  柳 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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