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西军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邓西军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芳玲。
委托代理人徐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昱。
上诉人邓西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西军,被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玲、徐盼、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邓西军于2011年11月14日进入万古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邓西军入职后,由万古公司派遣至如风达公司担任驾驶员。2012年10月前后,邓西军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确认变更其用工单位为北京柏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松公司”)。2013年2月25日,邓西军提出辞职。
万古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邓西军工资,邓西军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600元、饭补200元,及不固定的加班费、夜班长途补助等组成,万古公司已支付邓西军2012年高温费800元。
原审另认定,邓西军提供的《运输中心处罚管理规定说明》中规定,员工丢失小米手机的,该员工须按照小米手机市场最高销售价格赔偿外并对该员工给予1,000元处罚,并视情节情况,按照处罚管理规定给予处罚。2012年5月,因邓西军丢失小米手机一部,被扣工资2,068元。另外,2012年11月邓西军被扣工资297元。2013年2月邓西军被扣工资200元。
2013年4月15日,邓西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古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817.1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30元;3、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元;4、支付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5、返还违法扣款1,497元;6、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213号裁决,裁决万古公司支付邓西军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返还邓西军扣款200元;邓西军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邓西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万古公司:1、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817.1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97元;3、支付在职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16元;4、支付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5、返还违法扣款1,497元;6、支付前述所有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7、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古公司表示,愿意按仲裁裁决支付邓西军高温津贴800元。
原审认为,邓西军与万古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西军虽主张其存在加班之事实,但未能于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邓西军要求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邓西军虽称其离职系因工作时间长没有休息时间等原因,但邓西军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其离职之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故邓西军要求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邓西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万古公司属于连续工作,按邓西军入职万古公司开始计算连续工作年限,邓西军于2012年11月14日起连续工作年限方满一年。邓西军于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以其于当年度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均不足1整天,故邓西军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相关请求事项,均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事宜,本案中,万古公司自愿支付邓西军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然实际根据工资明细显示万古公司已经支付此款,故邓西军再要求万古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如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事项,其一,邓西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小米手机丢失而被罚款1,000元之事实,故邓西军要求万古公司返还此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二,万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向邓西军发放工资之时先后扣除了297元及200元,但未能提供扣款之理由及依据,应予返还邓西军,故邓西军要求万古公司返还此二笔扣款,可予支持,但邓西军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此外,邓西军于2012年10月已确认变更用工单位为柏松公司,此二笔扣款发生于2012年10月之后,故邓西军要求如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西军高温津贴800元;二、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西军扣款497元;三、驳回邓西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西军负担。
判决后,邓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关于加班工资。其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9、10、12月、2013年1、2月的华东运输部考勤表照片及2012年6、7、8、11月其手工记载的如风达每日工作内容及出勤记载表、市内运输里程监控表、华东运输车辆出入行驶登记表、华东区每日发货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万古公司理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次,其虽是自行辞职,但属于被迫辞职,故万古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2012年5月11日夜班其在执行送货任务时不小心丢失小米手机一部价格2,068元,其因工作草率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其处以1,000元现金罚款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综合上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要求万古公司:1、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9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26元;3、返还违法扣款1,000元;4、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万古公司答辩称,邓西军由其公司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加班均已经调休,即使没有调休,公司亦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邓西军系自己提出辞职,以工作时间长没有休息时间为由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故其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邓西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公司从未对邓西军作出扣款行为,扣款行为为用工单位扣除,其公司仅代发工资,故不同意返还邓西军扣款。
被上诉人如风达公司答辩称,邓西军在其处工作期间,所有加班已经调休,未调休也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其公司于2012年9月已将邓西军退回万古公司,之后邓西军的用工单位应为北京柏松物流有限公司,故邓西军于2013年2月离职,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款1,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如风达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考勤记录,并会让邓西军签字确认,但考勤记录现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一般而言,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首先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持有与加班事实有关的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劳动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单位,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邓西军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9、10、12月、2013年1、2月的华东运输部考勤表照片及2012年6、7、8、11月其手工记载的如风达每日工作内容及出勤记载表,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虽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但如风达公司亦承认其公司对邓西军进行考勤,然而未依法履行提供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承担,本院推定邓西军的主张成立。结合邓西军提供的证据对加班事实予以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万古公司应支付邓西军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如风达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提出2012年9月邓西军的用工单位已变更为柏松公司,因邓西军在原审时表示其工作内容、驾驶车辆均无变化,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印证。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后柏松公司实际对邓西军实施了用工管理,故万古公司、如风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鉴于邓西军并未就原审关于如风达公司无需对万古公司返还其扣款49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提起上诉,故该项判决内容可予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扣款,因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上诉人邓西军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邓西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邓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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