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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济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1

东莞济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李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济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秋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苏达明,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

  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济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辉于2007年12月6日入职济安公司,担任压床作业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安公司有为李辉购买工伤保险。2010年10月31日,李辉在操作裁床裁铁板料时,左手中指被压伤。2010年11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辉所受伤害属工伤。2011年10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辉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12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确定向李辉支付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8元,该款项支付至济安公司,现仍存放在济安公司。2013年9月18日,李辉自动提出离职。2013年12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1.67元。

  双方确认,李辉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3308.73元。济安公司提交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条打印件证明李辉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李辉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应以2010年度制造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787.4元/月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工伤待遇。

  2013年10月30日,李辉就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济安公司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共计38000元;2、济安公司交付李辉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52138号工伤认定书原件、20111028369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原件和最新的社保卡。2013年12月1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辉与济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济安公司支付李辉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4.92元,以上共计32746.72元。济安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李辉。三、李辉应就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请。四、驳回李辉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济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入厂申请表、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有李辉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013年6月、8月工资条、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账户明细,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辉在济安公司工作,由济安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李辉已于2013年9月18日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济安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条为打印件,未经李辉签名确认,李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无法作为认定李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在济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李辉的主张,以2010年度制造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787.4元/月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由于济安公司为李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李辉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造成李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部分,济安公司应当支付给李辉。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李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88元仍存放在济安公司,故济安公司应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11.8元=2787.4元/月×7个月。济安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十级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确认李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8.73元,故济安公司应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34.92元=3308.73元/月×4个月。济安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4.92元及以134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李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济安公司与李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济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34.92元,以上款项共计32746.72元;三、驳回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济安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制造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787.4元/月为基数计算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合理。济安公司已经提交李辉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条,工资条内明确记载李辉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包括李辉的底薪、各项津贴、加班费等详细项目),至此,济安公司已经完成对李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举证责任,李辉若不确认该工资条的,其完全有义务提供由其掌握的其工资银行卡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转账记录,以证明济安公司提供的数额是虚假的,但现其拒绝提供,法院就应当采纳济安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以此认定李辉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李辉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李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济安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济安公司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

  本案中,为证实李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济安公司提交了李辉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条打印件,但该工资条没有李辉签名,李辉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酌情采纳李辉的主张,以2787.4元/月作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计算济安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济安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济安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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