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莫业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莫业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家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业群。
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东莞科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业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莫业群于2003年8月11日入职,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担任制二课技术员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1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约定莫业群的工作部门为办公部门,岗位为办公人员。
三、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薪资表显示,莫业群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3711.23元、3375.71元、4022.55元、2841.11元、3380.14元、2413.25元、4267.99元、3296.29元、4877.67元、4427.29元、3329.93元、3571.11元。科捷公司、莫业群确认莫业群2013年10月工资3565元、11月工资504.7元未结清。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莫业群与科捷公司因工作调动的问题发生纠纷。莫业群主张其原工作岗位为制二课技术员,科捷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莫业群从制二课技术员调至制一课任烙铁手,后又要求莫业群回制二课任烙铁手,莫业群以工作内容不同予以拒绝后,科捷公司要求莫业群到厕所上班并将工资调整为1000元/月,莫业群于2013年11月5日向科捷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莫业群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通告、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记录予以证明,其中通告显示科捷公司将莫业群调至制二课生产线任烙铁手;录音则为科捷公司厂长与莫业群就岗位调动问题进行交谈,科捷公司厂长称因莫业群原工作岗位工作量较少,老板要求对莫业群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莫业群坚持保留原来工作岗位。科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中的谈话人麦厂长与科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视为科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是在未征得麦厂长的同意下进行,不具备合法性;科捷公司确认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莫业群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认为其已于2013年11月4日发出通告同意莫业群到制一课任技术员,并不存在莫业群主张的强行调动工作岗位、安排到厕所工作、降职为员工并领取员工工资的情形,为此科捷公司提供了通告、人事异动申请表、短讯记录及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其中通告显示科捷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4日发出通告将莫业群调至制一课任技术员,要求莫业群到该部门报到;短信记录显示科捷公司员工曾于2013年11月8日至12月3日期间发短信通知莫业群回公司上班。证人马某某出庭陈述称莫业群原为制二课主包装线的技术员,后科捷公司包装线亏损,科捷公司将包装线上包括莫业群的工作人员调至其他岗位工作,其中莫业群被调去做焊接,莫业群不愿意在制一课工作,经证人马某某协商被调回制二课,但莫业群未到岗工作。莫业群确认收到科捷公司员工发送的短信,但表示其收到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通告,莫业群以未见到通告为由对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莫业群确认证人关于科捷公司将莫业群从制二课调至制一课的陈述,但对证人关于莫业群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科捷公司将莫业群从制二课调至制一课任烙铁手,又调回制二课任烙铁手,莫业群不同意科捷公司的调动,科捷公司表示将莫业群调至厕所工作。另外,莫业群与科捷公司确认莫业群于2013年11月5日起未回厂上班。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仲裁裁决结果。莫业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莫业群被迫解除与科捷公司劳动关系;2.科捷公司支付莫业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50元;3.科捷公司支付莫业群2013年10月工资3800元、2013年11月1日至4日工资8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字(2013)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科捷公司支付莫业群经济补偿金39744.6元;3.科捷公司支付莫业群2013年10月工资3568.98元、11月工资504.7元。
六、其他应当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证人证言显示,科捷公司的制一课负责电子产品的焊接工作,没有主包装业务,烙铁手即是从事对电子产品焊接工作的员工;科捷公司制二课共有五条生产线,其中第一、二条生产线从事焊接工作,第三、四条生产线从事测试工作,第五条生产线从事成品主包装(塑胶包装加工)工作,莫业群属于第四、五生产线的技术人员,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测。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科捷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通告及人员异动申请表、员工薪资表、证人证言;莫业群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据及查询单、通告、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科捷公司、莫业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科捷公司确认已收到莫业群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审法院确认科捷公司、莫业群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科捷公司要求维持其与莫业群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11月工资支付问题。科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对于上述月份工资金额的问题,科捷公司、莫业群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莫业群2013年10月工资为3565元、2013年11月工资为504.7元,故科捷公司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上述金额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
综合科捷公司、莫业群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捷公司对莫业群工作岗位的变动是否合法合理,莫业群是否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科捷公司、莫业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莫业群工作岗位为办公部门,但双方就工作调动问题发生纠纷之前,莫业群的实际工作岗位及职务为制二课技术员,科捷公司调动莫业群工作岗位和职务是否合法合理,应当根据莫业群实际工作岗位及职务与新工作岗位及职务进行对比和评判。第二,科捷公司主张因生产经营需要对莫业群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理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从科捷公司提供的通告来看,上面并未载明科捷公司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莫业群进行调动,而科捷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员工,与科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对此科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从调动的工作岗位来看,莫业群作为制二课第四、五生产线的技术员,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测,而烙铁手工作内容为对电子产品进行焊接,因此前后两个工作岗位劳动技能要求、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在莫业群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科捷公司作出调动决定缺乏合理性,亦违反了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原则。虽然科捷公司表示其后已通过通告方式通知莫业群至制一课担任技术员,但莫业群主张其并未知晓通告的内容,科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莫业群离开公司之前已有效通知莫业群重新调整岗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捷公司应向莫业群支付经济补偿金。剔除莫业群未如常上班的2013年11月工资,莫业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3375.71元+4022.55元+2841.11元+3380.14元+2413.25元+4267.99元+3296.29元+4877.67元+4427.29元+3329.93元+3571.11元)÷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莫业群于2003年8月11日入职,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为37989元(3618元×10.5个月)。对于科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科捷公司与莫业群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科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业群2013年10月工资3565元、2013年11月工资504.7元;三、限科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业群经济补偿金37989元;四、驳回科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科捷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科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科捷公司需向莫业群支付经济补偿金3798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科捷公司的制二课生产线陆续停产,因此制二课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调整。科捷公司与制二课工作人员积极协商新工作安排。莫业群先同意去制一课任技术员,后因与制一课主管发生矛盾,其要求回制二课,因制二课确实不需要技术员了,科捷公司与莫业群协商是否可以到制二课暂时做烙铁手,在征得莫业群的同意下,科捷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通告,之后,莫业群又提出不干烙铁手,于是科捷公司与莫业群再次协商,同意莫业群到制一课任技术员,科捷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通告,且之后制二课的主管马某某多次发短信给莫业群要求其回技术员的岗位上班。因此,莫业群工作的调整实际是一个协商的过程,科捷公司并未将莫业群降级为员工,也并未单方调整了莫业群的工作岗位。二、自始至终,科捷公司未降低莫业群的工资。即使是从莫业群偷录的与厂长麦跃星的谈话中,厂长麦跃星也未提及将工资降到1000元。是否降低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依据,而莫业群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科捷公司调整了莫业群的工作岗位,因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维持科捷公司与莫业群的劳动关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科捷公司不需向莫业群支付经济补偿金3798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莫业群承担。
被上诉人莫业群答辩称: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科捷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莫业群向科捷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不再到科捷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莫业群原作为制二课的技术员,工作内容主要是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后被调动到制一课任烙铁手。两个工作岗位劳动技能要求、工作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科捷公司该调动缺乏合理性。科捷公司主张后已通过通告方式通知莫业群至制一课担任技术员,但无证据证实已经将该通告告知莫业群。综上,莫业群因此主张被迫辞职是合理的。科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科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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