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美浩实业有限公司与柯华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美浩实业有限公司与柯华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嘉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宋娟侠,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华凤。
上诉人东莞市美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华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柯华凤于2013年9月3日入职美浩公司,任职三楼针E组车位,月平均工资1884元。柯华凤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浩公司主张有签订,但丢失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
美浩公司提供工资签收单,证明柯华凤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并主张计算方法按照新进人员工资方案中的计件工资计算,入职第一个要达到产能的50%,第二个月要达到产能的60%才能拿到保底工资2400元/月,且该保底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实际柯华凤并未能达到最低产能要求,所以只能获得计件工资。柯华凤主张未有书面的工资约定,只是入厂时口头表示前三个月是保底工资240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三个月之后,按照计件方式计算,实际上并没有支付保底工资而只是支付计件工资,且不分工作日、休息日,每天8小时以外加班的加班费均按2元/小时计算。
2013年11月9日,美浩公司向柯华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与柯华凤的劳动关系,柯华凤随后离开。双方确认2013年9月应发工资1332元、10月应发工资1884元、11月应发工资624元,每月扣除工伤保险11元即是实发工资。
随后,柯华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美浩公司支付:一、2013年9月工资1127元、2013年10月527元;二、2013年9月工作日加班费767元、休息日加班费900元、2013年10月份工作日加班费759元、休息日加班费877元;2013年11月工作日加班费168元、休息日加班费165元;三、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五、为柯华凤补买2013年9月、10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裁决美浩公司支付柯华凤: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4元;二、2013年10月3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6元;三、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工资差额2581元;四、对柯华凤提出的补买2013年9月、10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五、驳回柯华凤的其他仲裁请求。美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提出起诉。
柯华凤当庭提交自己记录的生产数量、领料情况,证明柯华凤自己的计数与美浩公司的计数不一致,因为美浩公司是需要多少产出才给柯华凤计多少产出,且需要柯华凤自己领取材料,需要花费时间,所以员工无法达到美浩公司计件工资的要求,并不是柯华凤不合格。美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柯华凤9月份平时工作143小时,工作日加班是65小时,周日加班是61小时;10月份平时工作147.5小时,平时加班72小时,周日加班66.5小时;11月份平时工作40小时,平时加班15小时,周日加班11小时。
另查,2013年5月七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7.53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单、劳动合同解除书、工资签收单、考勤记录、员工绩效、工资明细、新进人员工资方案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柯华凤于2013年9月3日入职美浩公司,2013年11月9日离职,柯华凤9月份应发工资1332元、10月份1884元、11月份624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美浩公司是否需要补足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的工资差额;第二、美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柯华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第三,美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柯华凤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美浩公司是否需要补足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的工资差额。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有不同的主张,但均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出勤时间,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柯华凤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应得的工资数额为:7.53元/小时×143小时+7.53元/小时×65小时×150%+7.53元/小时×61小时×200%+7.53元/小时×147.5小时+7.53元/小时×72小时×150%+7.53元/小时×66.5小时×200%+7.53元/小时×40小时+7.53元/小时×15小时×150%+7.53元/小时×11小时×200%=6291.32元。对比柯华凤已领取的工资,美浩公司应补足差额:6291.32元-(1332+1884+624)元=2451.32元。其中9月、10月应得工资为5655元,平均工资为2827.5元。10月3日至11月7日的应得工资为3561.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浩公司主张根据新进人员工资方案,柯华凤试用期不合格,从而解除与柯华凤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新进人员工资方案已告知柯华凤,且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新进人员工资方案结算工资。故对于美浩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美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柯华凤在试用期不合格,根据新进人员工资方案解除与柯华凤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美浩公司应支付柯华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柯华凤9月、10月的工资数额,美浩公司应支付柯华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7.5元/月×0.5个月×2倍=2827.5元。柯华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美浩公司应当支付柯华凤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4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美浩公司主张有与柯华凤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无法提供合同文本,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美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美浩公司应当支付柯华凤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二倍工资。根据柯华凤实发工资以及美浩公司应补足的工资,美浩公司应支付给柯华凤的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561.7元。柯华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美浩公司应当支付柯华凤2013年10月3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柯华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6元;二、美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柯华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4元;三、美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柯华凤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工资差额2451.32元;四、驳回美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美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美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柯华凤于2013年9月3日入职美浩公司工作,任三楼E组车位操作工一职。2013年9月2日柯华凤与美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现因美浩公司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柯华凤承认曾与美浩公司约定试用期,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可知,新进公司员工的试用期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决定,因此可以反证出柯华凤实际上与美浩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入职的必经程序。二、2013年11月9日美浩公司向柯华凤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内容“依法解除此前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柯华凤在该劳动解除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其内容也反证了美浩公司与柯华凤签订了劳动合同。美浩公司认为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只根据用人单位能否提交劳动合同来认定,而应该从多方面来认定。三、根据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一款第一条,柯华凤的绩效未能达到最低产能要求,因而只能实行计件工资而不能保级,同时也可以看出柯华凤连续两个月生产效率不能达到最低别D级,可证明柯华凤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符合过错性辞退情节。因此,美浩公司与柯华凤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程序处理的,并不是违法解除。四、根据计件工资加班费的计法条件,部分工作效率低的劳动者在标准的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劳动定额,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虽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也不应该认定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美浩公司上诉请求:判决美浩公司无需向柯华凤支付2013年10月3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6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4元、2013年9月31日至11月7日工资差额2451.3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柯华凤承担。
柯华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美浩公司是否拖欠柯华凤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的工资;二、美浩公司应否向柯华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美浩公司应否向柯华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美浩公司主张柯华凤实行计件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出勤时间,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美浩公司拖欠柯华凤2013年9月3日至11月7日的工资差额245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美浩公司依据《新进人员工资方案》,以柯华凤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柯华凤的劳动关系。因美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方案已告知柯华凤,且柯华凤同意按照该方案结算工资,故该方案不能作为美浩公司解雇柯华凤的依据。美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柯华凤在试用期内不合格,其解除与柯华凤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雇,应当向柯华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美浩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虽然美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写明“依法解除此前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柯华凤在签收回执处签名,且注明“本人已收到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不足以证明柯华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内容。美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柯华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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