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梅与广东省韶关监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冯梅与广东省韶关监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梅。
委托代理人:冯远有。系冯梅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监狱。
法定代表人:朱健平,监狱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
法定代表人:何珍雄,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赖燕青,均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梅称,其从2003年7月开始至2012年5月1日前,一直在韶关监狱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则称,冯梅一直在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下属的一间卫生所从事护理工作。冯梅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广东省韶关监狱医院,地址为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法定代表人为宋玉胜,主要负责人为罗良雄。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具有用工资质的法人单位。2011年7月1日,冯梅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护理。2012年5月起,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安排冯梅到饭堂工作至7月底。此后冯梅要求调回原岗位工作未果,便以在饭堂上班工作太累经常发烧为由一直没有上班。2012年9月20日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以冯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冯梅予以辞退。冯梅称,从来没有见过该通知书。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则称,该通知书已经当面送达给冯梅,但冯梅一直不肯签收。冯梅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为:其中养老保险建账的起止年限是:2003年8月至2012年9月;医疗保险建账的起止年限是: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缴交记录上,缴交单位为广东省韶关监狱。2012年10月冯梅供职于韶关市新奇特食品有限公司,其社保亦由该公司缴交。之后,冯梅及其父亲经常去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办公室申述理由并提出各种要求。在此情况下,经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与冯梅沟通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一次性给予冯梅13个月的补偿款共计17700.15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冯梅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补偿13个月工资”。2013年1月8日,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按协议将补偿款17700.15元支付给了冯梅。2013年12月10日,冯梅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2、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6500元;3、2012年5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1252.4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97.52元;5、职工培训工资3989.78元;6、法定节假日加菜费26400元;7、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2倍31675.6元;8、补缴2003年1月至6月社保,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社保;9、补交2002年12月至2010年6月医保,补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医保;10、住院手术5天、出院病休5天,共10天工资626.2元;11、监狱违反劳动合同所以要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5个月没能上班的工资6809.92元;12、解除劳动合同后补偿3个月的生活费4085.95元;13、本人是无固定期合同工,是甲方违约,因此申请仲裁院仲裁甲方给予乙方交纳至退休的社医保费。仲裁院认为,冯梅主张要求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补缴社保、医保的仲裁申请,不属其认定范围,另外,冯梅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3)69号仲裁裁决,驳回冯梅的仲裁请求。
2014年2月11日,冯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从2002年开始至2012年5月1日前冯梅一直在广东省韶关监狱从事护士工作,并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冯梅在广东省韶关监狱工作期间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工作尽心尽责,关心病人,勤恳工作,没有出现过任何差错和事故。2012年5月至7月广东省韶关监狱无故将冯梅调至饭堂打杂。为此,冯梅十分不满。2013年12月10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仲裁院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3)69号仲裁裁决书。冯梅认为,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违法解除冯梅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2、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3、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合计5194.70元。4、诉讼费由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承担。
2014年3月18日,冯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2、冯梅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3、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5194.7元;4、补缴2003年1月至6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职期间的社保;5、补缴2002年12月至2010年6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在职期间的医保。
在2014年3月18日原审庭审期间,冯梅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违法解除冯梅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2、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3、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合计5194.70元。4、诉讼费由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受法律保护。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具有独立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冯梅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冯梅与广东省韶关监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梅起诉广东省韶关监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与冯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而冯梅针对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尚未超过时效,故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认为冯梅该两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冯梅对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调换其工作岗位不服,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双方沟通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冯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已按照协议悉数领取了补偿款。冯梅以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违法解除冯梅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冯梅要求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其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的请求,因冯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在冯梅产假期间停发工资,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另外,冯梅还要求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合计5194.7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是2003年至2011年间发生,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若因未为冯梅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冯梅权利受侵害,冯梅应在上述费用发生后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但其迟至2013年12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依法对冯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梅要求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支付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支付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合计5194.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梅负担。
冯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冯梅与广东省韶关监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首先,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都认为冯梅是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的职工,但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都是独立的单位,而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又不具备劳务输出资质,但冯梅的社保却由广东省韶关监狱购买,由此可见,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从根源上的操作就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广东省韶关监狱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变换用人单位名称,是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广东省韶关监狱就是利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手段来达到规避劳动法的非法目的,这种违法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冯梅在其原工作单位(广东省韶关监狱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是“广东省韶关监狱医院”并非是原审法院查明的是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下属的一间卫生所。再次,从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迫使冯梅签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也可以看出,该合同解除协议错漏百出,自相矛盾。该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甲方处盖的公章是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的公章,而同时又写有:“经12日月24日监狱办公室研究同意补偿。”这明显是矛盾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却仅凭一份违法合同就认定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冯梅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解除与冯梅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冯梅在广东省韶关监狱处工作期间自觉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工作尽心尽责,关心病人,勤恳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任何差错和事故,但2012年5月至7月广东省韶关监狱却无故将冯梅调至饭堂打杂,这是广东省韶关监狱利用合法的手段迫使冯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法行为。但原审法院确把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一份证据作为认定依据,错误认定冯梅与广东省韶关监狱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劳动合同合法解除,而没有考虑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冯梅签下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是违法的。三、原审法院对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存在拖欠冯梅三个月产假工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法院在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冯梅三个月产假工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冯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中,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冯梅三个月产假工资的原始关键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角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与产假工资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冯梅的该诉求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冯梅向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主张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冯梅原系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单位职工,其在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未为其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无法实现,故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应对冯梅承担赔偿责任。冯梅及其父亲一直以来都有向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持续主张权利,其行为已形成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迟至2013年12月10日才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二)》第1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向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0元;三、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在职期间三个月的产假工资2400元;四、判决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合计5194.70元。2014年8月11日,冯梅增加上诉请求:一、请求支持冯梅劳动仲裁申请时的全部请求。二、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交纳冯梅社保、医保至退休。三、请求判令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冯梅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原审的请求范围,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于社保与医保的请求则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冯梅是与广东省韶关监狱还是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形成劳动关系。二、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应向冯梅支付在职期间的产假工资。四、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应向冯梅支付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
一、关于冯梅是与广东省韶关监狱还是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首先,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系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其次,冯梅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冯梅的工作岗位为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的护理岗位,劳动报酬为每日62.6元。2012年9月20日,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冯梅亦是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进行协商,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冯梅13个月工资的补偿款17700.15元。由此可见,冯梅受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的规章制度的限制,并从事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冯梅的工作也是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冯梅系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广东省韶关监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梅认为其与广东省韶关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2年5月,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冯梅调至饭堂工作。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冯梅亦认可,其调至饭堂工作后,其收入略有增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的规定,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以工作需要为由调整冯梅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后冯梅的工资水平高于原岗位,且新岗位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2年5月,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安排冯梅至饭堂工作,至7月底冯梅未回用人单位上班,已经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因此,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调整冯梅的工作岗位属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冯梅认为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违法变更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冯梅至新岗位工作后,于2012年7月底开始,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回用人单位上班,应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可依法解除与冯梅的劳动关系。而且,冯梅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于2012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一次性给予冯梅13个月工资补偿款17700.15元。应认定冯梅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亦不存在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冯梅认为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应向冯梅支付在职期间的产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掌握,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应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已向冯梅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台账最低保存年限为二年。由于冯梅认为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未支付2006年11月23日之后三个月的产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律上述条例规定的最低工资台账保存年限,而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称工资台账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冯梅2006年11月23日后三个月的工资台账。因此,冯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未向其发放产假期间工资。但冯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冯梅要求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2006年11月23日后三个月的产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东省韶关监狱、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是否应向冯梅支付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的问题。冯梅请求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2002年至2010年未购买医保期间的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冯梅应当自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冯梅至2013年12月10日才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冯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向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主张过该项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冯梅要求广东省韶城工业总厂支付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冯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冯梅请求补缴社保、医保等其他上诉请求,由于冯梅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属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冯梅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冯梅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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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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