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丽珍等与广东省韶关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顾丽珍等与广东省韶关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丽珍。
诉讼代表人:成亚解。
诉讼代表人:周守雄。
诉讼代表人:骆伯全。
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木材厂。
法定代表人:骆劲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君。
委托代理人:危波,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韶关木材厂(以下简称韶关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顾丽珍原系韶关木材厂的职工,韶关木材厂因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经济效益出现连年下降、亏损,1998年韶关木材厂停止生产。2001年10月18日,韶关木材厂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办(2001)72号文件精神,作出《关于退出市场,事实关闭的申请报告》【韶木字(2001)47号】,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申请退出市场、实施关闭。广东省财政厅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拨付省财政补助第一批省属劣势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通知》【粤财企(2001)466号】,向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拨付第一批省属劣势企业职工安置补助专项资金1187万元。韶关木材厂在第一批劣势退出企业名单内。2001年12月29日,韶关木材厂根据粤府办(2001)72号文件和粤劳社(2001)262号《广东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广东省韶关木材厂职工安置办法》,决定实施企业关闭、分流安置职工,韶关木材厂于2001年12月31日与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广东省韶关木材厂职工安置办法》支付顾丽珍经济补偿金12760元。2014年3月25日,顾丽珍等91人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韶关木材厂解除顾丽珍的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继续履行合同;3、补交退出企业期间的社保、医保费;4、补发退出企业期间的基本工资。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顾丽珍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顾丽珍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韶关市三旧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韶关木材厂项目实施“三旧”改造的复函》,同意韶关木材厂改造项目实施“三旧”改造。韶关木材厂厂区现正实施“三旧”改造项目。
2014年4月2日,顾丽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元月,韶关木材厂欺骗顾丽珍说企业要关闭了,让大家赶紧领钱走人,晚了钱也领不到了,欠大家的集资款也只能还部分,等企业关闭资产变卖后再把大家的集资款本息还清。2014年3月9日,由韶关木材厂职工组成的维权小组贴出公告,告诉顾丽珍企业至今还没关闭,还用企业名义起诉三位职工,要他们搬离住所。至此,顾丽珍认为被欺骗了,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了。2002年并不是因为顾丽珍自身的原因被下岗或离开,是因为企业要关闭,顾丽珍之所以签字领钱,是因为欺骗顾丽珍说企业马上关闭了,不领钱以后没处领了。现在顾丽珍才知道被欺骗了。韶关木材厂不仅存在,还有资格打官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也没变,说明企业没有关闭,一切都在正常运转,只是顾丽珍被骗出局。法律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欺诈的劳动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韶关木材厂解除顾丽珍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韶关木材厂以欺诈的方式欺骗顾丽珍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该签字没有法律效力。由于顾丽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没有被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韶关木材厂以欺诈的方式单方解除顾丽珍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补交被欺骗退出期间的社保、医保。4、依法补交被欺骗退出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审诉讼期间顾丽珍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韶关木材厂从变现资产中拿出部分资金来支付顾丽珍的集资款利息。2、在厂区三旧改造前,依照国务院的房改政策把房屋出售给韶关木材厂单位的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顾丽珍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韶关木材厂当时因企业经营困难,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于2001年12月对该企业实施关闭,并分流安置职工,顾丽珍作为该企业被分流安置的职工对象,接受了经济补偿,领取的经济补偿款及失业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况且,韶关木材厂目前并无恢复生产经营,现正实施“三旧”改造。顾丽珍在与韶关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交医保、社保、补交基本工资,其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退一步来说,即使韶关木材厂与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01年12月31日顾丽珍与韶关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今年3月25日顾丽珍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这十二年多来,顾丽珍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就韶关木材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顾丽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顾丽珍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顾丽珍在诉讼期间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一、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该两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对于该两项请求,该院在此不予处理,顾丽珍可另循途径依法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顾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丽珍负担。
顾丽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顾丽珍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条款的关键之词是争议发生之日起,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底是哪一日。结合本案事实,顾丽珍认为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2001年12月31日,因为企业要关闭,所有的人员都不例外地要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所有的员工都没有争议,服从韶关木材厂的安排。2014年3月9日,由韶关木材厂职工组成的维权小组贴出公告,告知韶关木材厂以企业的名义起诉三位职工,要他们搬离住所。为此,顾丽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原来以企业关闭为由要求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是一个骗局,实际企业还没有关闭,争议从此开始,经过紧急准备,顾丽珍在内的91位职工于2014年3月24日就向韶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争议发生后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顾丽珍认为,这里的争议是企业关闭,顾丽珍对企业关闭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但是对企业没有关闭而要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仲裁申请期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发生之日,本案2001年12月31日是劳动关系解除的日子,也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的日子。原审法院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今年3月25日原告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这十二年来,原告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把2001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是与事实不符。以上所述:1、2001年12月31日全厂职工包括干部因企业关闭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企业关闭属实,韶关木材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因破产、关闭等原因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2001年12月31日韶关木材厂与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韶关木材厂解除顾丽珍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指企业没有关闭,顾丽珍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韶关木材厂在企业没有关闭的情况下解除与顾丽珍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指的是企业没有关闭的情况下,但是,2001年12月31日顾丽珍不知道韶关木材厂关闭企业的行为将持续12年之久,直至顾丽珍知晓韶关木材厂以企业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员工时,顾丽珍才知道韶关木材厂的企业从法律上来讲至今还未关闭。顾丽珍马上提出异议,劳动争议也从此发生,提出仲裁或诉讼的期限也应从此开始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将本案确已超过仲裁期限的理由说清楚。顾丽珍是否存在着司法解释中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退一步来说就算申请仲裁的期限已经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要审查或者允许当事人申辩超过仲裁期限的理由,顾丽珍在法院起诉职工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事件曝光以后知道企业尚未关闭,立即申请仲裁,应该认为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一审开庭时,顾丽珍已经就这个问题提出了申辩,原审判决对顾丽珍的申辩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没有作出裁判并且说明理由。(四)法律规定超过仲裁期限的劳动争议并非一律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简单地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实践中有可能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日以哪一日为准有争议;第二,对确已过了仲裁期限但存在着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本案的事实是两种情况均存在,劳动仲裁部门没有审查就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顾丽珍不服,根据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此背景下,就应重点审查有关时效问题:第一,劳动争议的发生日在哪一日;第二,顾丽珍有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也正当理由超过仲裁期限的情况。二、本案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是在顾丽珍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决定,起诉到原审法院的。原审法院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着重审查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问题,这必涉及到以下的基本事实:第一、顾丽珍什么时候与韶关木材厂发生争议的。2001年12月31日顾丽珍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顾丽珍有否提出争议,因何问题提出争议。第二、如果2001年12月31日顾丽珍已经提出争议,争议的内容又是什么。有什么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如果顾丽珍2001年12月31日没有提出异议或争议,那么顾丽珍什么时候开始提出异议或争议的,异议或争议的内容是什么。第四、200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韶关木材厂的基本情况,即2001年12月31日韶关木材厂因何原因与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韶关木材厂有否按照当时的文件办理企业关闭所要涉及的有关事项。第五、韶关木材厂的现状,企业有否关闭,为什么拖了十几年还没关闭,这十几年期间留守人员的工作关系如何处理,有否规定,现在的留守人员与企业是什么关系,什么理由或依据。留守人员如果恢复了劳动关系,是什么时候恢复的,什么理由或依据给他们恢复劳动关系。由于涉及仲裁时效方面的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作调查,所以,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如果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则顾丽珍或韶关木材厂将失去上诉的机会,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三、人民法院审查时效问题应当本着从宽而不是从严的精神。实体问题从严,程序问题从宽,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形成的一种特色,尤其在审查弱势群体与强势组织的诉讼对抗中,更应体现这一原则。因为弱势群体本来在各方面都显得非常脆弱,对时效问题的审查,本着从宽的原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的精神的体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体现了时效问题从宽审查的原则,第一,不是过了时效就不能受理,也就是时效不影响立案;第二,如果确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四、在诉讼期间,顾丽珍获悉韶关木材厂为原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恢复劳动关系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顾丽珍对韶关木材厂这种行为有异议。在一审开庭后,顾丽珍通过各方调查得知韶关木材厂在最近又为当时的留守人员恢复劳动关系,又聘请了留守人员以外的人员来厂里工作,顾丽珍对此有异议,该异议应视为对200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异议,顾丽珍是在最近得知的,顾丽珍有权对刚得知涉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提出异议、仲裁或诉讼,该异议、仲裁或诉讼没有超过60日的规定。以下是韶关木材厂为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新建劳动关系的名单:1、厂长洛劲锋;2、副厂长李仕昆;3、保卫科邹志江;4、保卫科陈贵新;5、人事科周志坤;6、生产科袁小华;7、福利科梁军之;8、厂长的弟弟洛志华;9、邹如宾;10、保工科黄海明;11、邹金;12苏海;13、财物科李孟金;14、财务科温润莲;新聘厂外人员李木新;办理企业退休的:陈丽珍、白江强。顾丽珍对韶关木材厂为上述人员恢复或新建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第一、根据2001年各方文件要求和实际操作,是韶关木材厂全体人员与韶关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韶关木材厂在厂方高层和中层领导干部陪同其他员工一起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现在又利用职权为自己恢复劳动关系,说明2001年12月31日全体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骗其他员工下岗,不是真的企业关闭全体人员解散。第二,留守人员是假留守真恢复,按照当时的规定,留守人员是过渡性的,决不能在解除劳动关系若干年后又为他们恢复劳动关系。第三,按照法律和当时企业关闭的文件,留守期间需要用人应当优先聘用原来的职工,韶关木材厂在原职工还大量闭置的情况下聘用厂外人员违反了法律和当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调查询问期间,顾丽珍补充上诉意见称:企业关闭实际上是法人被注销法人资格的前一个步骤。但是企业关闭后,应该对债权债务、企业资产进行盘点,盘点期间,企业和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不能解除的。双方可以签订预解除合同,但不马上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才发生法律效力。而韶关木材厂一直没有被注销法人资格,因此,劳动关系也应保持到现在。按照规定,留守人员的工资及支出应纳入企业破产的费用中,但事实上韶关木材厂的这些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社保等还是由企业交的,不符合相关规定。
韶关木材厂答辩称:一、顾丽珍混淆了企业关闭、公司注销的概念,将二者等同是错误的。企业关闭、公司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终止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企业关闭到企业法人资格注销有一个过程,企业关闭并不等同公司注销登记。顾丽珍认为韶关木材厂实际没有关闭、从法律上讲至今还未关闭等观点,是将企业关闭与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划等号,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二、韶关木材厂迄今没有恢复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关闭状态,“三旧改造”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顾丽珍所谓直至2014年3月9日由韶关木材厂职工组成的维权小组贴出公告,才知道企业还没有关闭,争议从此发生,仲裁期限也应从此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韶关木材厂的主体资格是否存续的事实,在工商部门公开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中有记载,任何公民均可在工商部门按规定查询,顾丽珍应当知悉。其次,韶关木材厂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领取失业证登记表》记载,早在2008年10月8日韶关木材厂留守处就为顾丽珍更换失业证,顾丽珍也做了签收,证明至少在2008年10月份顾丽珍就应当知悉韶关木材厂留守处存续,韶关木材厂法人资格没有注销。四、韶关木材厂与留守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丽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韶关木材厂在2001年解除与顾丽珍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顾丽珍在2014年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补交退出期间的社保、医保以及补发退出期间的基本工资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
一、关于韶关木材厂在2001年解除与顾丽珍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韶关木材厂因出现多年亏损,故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办(2001)72号文件精神,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广东省物资集团公司申请退出市场、实施关闭。2001年12月29日,韶关木材厂根据粤府办(2001)72号文件和粤劳社(2001)262号《广东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广东省韶关木材厂职工安置办法》,决定实施企业关闭、分流安置职工,并于2001年12月31日与顾丽珍解除劳动关系。顾丽珍也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证。韶关木材厂解除与顾丽珍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韶关木材厂现正实施的“三旧”改造的项目属政府牵头项目,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均不可能预见有该项目的发生,因此,顾丽珍主张是受欺骗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顾丽珍在2014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补交退出期间的社保、医保以及补发退出期间的基本工资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常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顾丽珍确认在2002年已经收到了韶关木材厂作出的《韶关市省属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应为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之日。从2002年至今已经超过10年,顾丽珍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内发生了导致时效中断,或者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顾丽珍于2014年才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补交退出期间的社保、医保以及补发退出期间的基本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丽珍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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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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