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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高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高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岳强。

  委托代理人:陈国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英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高飞。

  上诉人广州金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1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及失业险,其他社会保险没有购买。2013年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上诉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54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0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54元的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在劳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于2013年12月24日仍在职。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以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险等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16.69元。

  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为其购买社保的申明、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不以任何理由和条件可以免除,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免除责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为其购买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23741.79元(4316.69元/月×5.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41.79元给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已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购买了工伤及失业险,并应被上诉人要求于2013年12月起购买五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本案事实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的员工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均会为员工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10年1月22日、2013年11月11日出具了书面申请。2013年11月底,被上诉人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根据其要求,同年12月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同时上诉人亦积极为被上诉人补办之前的参保手续及补缴社保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才予支持。换言之,被上诉人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办理的,劳动者均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上诉人以未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3741.7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其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日的《申明》,内容为:“鉴于个人原因,本人主动要求公司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2、2010年1月22日的《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在家已买社保,特申请公司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2013年11月11日的《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为已在老家购买了社会保险,故特向贵单位申请不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项保险在内)。本人清楚因本人拒绝支付自己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将导致贵单位亦不能缴交单位应付部分的保险费,本人不需要贵单位返还或补缴,且本人清楚该行为将存在或引起的法律后果或风险。……”,该申请书右下方的申请人处署名为“阮高飞”,并按有指模印。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证据1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该《申明》中的其它内容均不是其所写;证据2是被上诉人所写,当时要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强迫其出具这份《申请》才肯续签合同;证据3中包括签名及指模在内的所有内容均不是被上诉人所写。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底提出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后,上诉人在同年12月17日即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同意为其购买社保,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该知会函,故上诉人通过EMS快递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及当时的工作地址邮寄该知会函,但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其中邮寄到被上诉人当时工作地址的邮件被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知会函》,内容为:“自您入职至今,在公司提示您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时,您因个人自身原因多次强烈要求公司不为您参加职工社保,并写下申请书及申明,声称已在老家参加社保。在您不愿意参加职工社会保险、不愿意支付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费用及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公司无法为您办理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手续。在本年度11月底,您首次向公司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公司本着尊重员工、保障员工利益的原则,于本年度12月积极为您参加职工社保的其余四险(包括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因此,您因参保所发生的个人应支付部分费用将直接从工资中扣减。另,公司愿意为您补办之前的参保手续并补缴之前的社保费用,但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您自己承担,请您积极配合公司做好相关补缴手续。特此知会!”;2、两份EMS快递单。经质证,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有向其送达上述知会函并让其签收,但其认为该函中所写内容不属实,故拒绝签收;因其老家已经没有人,故寄到其户籍地址的邮件没有人签收;至于邮寄到其工作地址的邮件,因其看到邮件的内容是知会函,而该函其之前已看过,认为与事实不符,故拒绝签收。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除非是劳动者本人自己提出不购买社保,其公司一直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又提交了部分其他员工的《缴费历史明细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明细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申明及申请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申请要求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虽然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9月2日的《申明》是其在空白纸上签名以及2010年1月22日的《申请》是上诉人强迫其出具,但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11日的《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并非其所写,其亦未申请对此进行笔迹及指模鉴定,而且,即使该份申请书确非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但从前两份申明及申请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要求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再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仅为其购买了工伤及失业保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前曾就此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双方曾约定无须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之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均存在过错。现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知会函》,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11月底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后已明确表示同意为其办理其余社会保险手续,并愿意为被上诉人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亦承认上诉人当时已当面向其送达该函,但被其拒收。而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即2013年12月确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全部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5日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阮高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阮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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