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洪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洪英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鉴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常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位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肖洪英,身份信息同上。系两被上诉人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洪英,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廖礼科原为明山公司的员工,担任板房师傅,月平均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山公司未为廖礼科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28日下午廖礼科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白云区中医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3日,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24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礼科死亡视同为工伤。明山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159号],维持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2496号工伤认定决定。廖礼科死亡后的次日即2013年3月30日,明山公司与肖洪英签订《协议书》,载明“广州市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和员工廖礼科死亡之事跟其家属达成如下协议: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其家属380000元,以后发生任何事均与本公司无关”。肖洪英当庭确认已收到380000元补偿款。
另查,肖洪英系廖礼科的妻子,廖常东、陈位芬系廖礼科的父母,廖某甲、廖某乙系廖礼科的儿子。其中廖某甲2004年1月12日出生,廖某乙2007年5月30日出生。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89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明山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再查,肖洪英等五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明山公司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明山公司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1878元;3、明山公司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99400元;4、明山公司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2012年3月23日期至2013年3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682号《裁决书》,裁决:1、明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洪英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11300元、丧葬补助金2873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4800元;从2013年4月开始按照54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廖某甲、廖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直至其满18周岁;2、明山公司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69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协议书、工伤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明山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明山公司在廖礼科发生疾病医治到死亡的全过程已做到仁至义尽,廖礼科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八点半医院宣布死亡后,明山公司与廖礼科的爱人肖洪英谈好补偿后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该协议书,并没有胁迫、欺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约定明山公司一次性补偿其家属380000元,以后发生任何事均与明山公司无关,故明山公司无需再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廖礼科与肖洪英所生的次子廖某乙属超生人员,不应当由明山公司承担供养责任。明山公司不服穗云劳仲案字(2013)2682号的部分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判决明山公司无需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肖洪英等五人辩称:同意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明山公司与肖洪英签订的协议书中仅写明一次性补偿款为380000元,但并未约定该补偿款为廖礼科因工死亡的赔偿款,也未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且落款处只有廖礼科妻子肖洪英的签名,并无其它合法继承人的签名,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明山公司已赔偿肖洪英等五人依法享有的所有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明山公司未为廖礼科购买工伤保险,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死者家属即肖洪英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扣除明山公司已支付的380000元,还需支付差额111300元。
关于丧葬补助金。明山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肖洪英等五人支付28734元(4789元/月×6个月)。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廖某甲、廖某乙均未满18周岁,故结合出生日期计算,自2013年4月起廖某甲的抚恤年限为8年零10个月,廖某乙的抚恤年限为12年零2个月。每人每月标准为9000元×30%=2700元。故明山公司应向肖洪英等五人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元(2700元/月×2人×16个月)。从2014年8月开始,明山公司按每人27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廖某甲、廖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人分别年满18周岁止。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明山公司向肖洪英、廖常东、陈位芬、廖某甲、廖某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11300元;丧葬补助金28734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元元,从2014年8月开始按每人27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廖某甲、廖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分别年满18周岁止;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明山公司向肖洪英、廖常东、陈位芬、廖某甲、廖某乙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山公司负担。
判后,明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明山公司在廖礼科发生疾病到死亡送葬等一系列过程中仁至义尽。且明山公司与廖礼科的妻子肖洪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并没有威逼、欺诈肖洪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根据本案的协议书,明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洪英等38万元,以后发生任何事情均与明山公司无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明山公司无需支付肖洪英等五人任何费用。
肖洪英等五人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明山公司表示对原审计算的具体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签订协议后已经支付了38万元的款项,无需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明山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广州明山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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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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