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仲晓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仲晓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燕玲。
委托代理人:雷洪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晓东。
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晓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燕玲、雷洪驹及被上诉人仲晓东与其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2012年3月27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项目咨询总监。被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6日。
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一、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32000元;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2000元;三、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TCL课程开发项目”的项目奖金差额130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五、确认与本人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越劳仲案非终字[2012]468号《裁决书》(下简称4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01772.0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TCL课程开发项目”奖金差额13000元;三、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职位申请表,拟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3月27日入职上诉人公司。2、李东耀、邱娇艳、黄维捷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已将劳动合同交至被上诉人手中。3、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员工签名一栏有被上诉人签名,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4、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其中“填写内容”显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在备注项签名确认。(已进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的单位在增加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复印件后,此表可不签名)”,上诉人凭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办理用工备案。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与证据3一致。5、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从2012年4月份开始有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入职即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缴纳手续。6、发票2份共18万,拟证明TCL项目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8万,提成计算基数为18万而非30万。故被上诉人提成应当为18万的13%(提成比例固定)即23400元。7、工资明细表以及银行划账,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TCL提成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1月份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6000元的项目提成(年终双薪),余款8000多元于证据7中支付,上诉人认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TCL项目提成。8、《关于要求尽快返岗上班的函》以及EMS快递单,2013年3月28日发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前回公司报到上班或办理请假、离职手续。…将视为你旷工…”。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EMS快递单,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亲自签收。10、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单,是证据6的查询记录,拟证明TCL项目真实存在。11、《GIC课程体系项目结果确认书》,拟证明项目协商时是30万,但是最后取消了9门课程(备注注明动力部因开发人员支持内蒙,取消4门计划专业取消3门关务合并2门),因此双方仅签订了18万的课程。该证据没有显示协商时是30万,最后仅签订18万课程的内容。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签名均为被上诉人所签。证据2、三证人证言一致,被上诉人对证言真实性表示怀疑。而邱娇艳、李东耀均为上诉人员工,黄维捷是上诉人股东,存在利害关系。2012年4月1日为周日,被上诉人每周上班5天,因此不可能在周日发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经核对上诉人认为的原件,仍不确认为原件,签名也不确认为被上诉人笔迹,即使是被上诉人签名,也仅是备案表,不代表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也不符合常理。证据4、真实性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有签订合同,上诉人应该调取在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提交,不排除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并提交社保局缴纳社保。证据5、真实性确认。证据6和10、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上诉人认为TCL项目共30万。第一次仲裁时上诉人承认项目金额为30万,而认为其中10万并非被上诉人所做的项目因此无需支付,今天庭审上诉人却主张项目仅有18万,存在矛盾。证据7、工资明细,确认税前为16000元(税后14401.34元)。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确认,同时确认上诉人支付14401.34元及8167.50元均为18万元提成。确认提成比例为13%,双方争议在于提成基数究竟是18万还是30万,上诉人仍有12万元的提成尚未支付。证据8和证据9、确认收到,但是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已经提起仲裁,2013年2月6日已经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告知返岗、解除劳动关系为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内容也并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证据1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问题,无法显示上诉人仅收到18万的合同,且仲裁阶段(见裁决书第5页6行被申请确认…合同金额为30万,但认为被上诉人仅负责其中的20万)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30万元,仅认为其余10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提供项目合同。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仲裁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提起仲裁,3月8日受理,因此上诉人证据8、9是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后作出。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中国移动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被辞退以后,上诉人员工从未联系过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134××××3205。
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不代表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2013年2月20日有个136××××6569于16时32分与被上诉人通话3分47秒,3月15日12时17分通话12分34秒,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电话与被上诉人联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岗。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回应如下:确认两时间段收到该号码的两个电话,通话时间和通话时长。不确认136××××6569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主动电话联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提成在先,法定代表人称要求调查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全部项目。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468号裁决书认定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了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5月、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签收表,该表显示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1160.19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10430.76元,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1182.35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为11082.35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10982.35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10863.92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5301.1元。除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签收单被上诉人未签名外,其余月份均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无法确认2013年2月是否收到该表载明的实发工资5000元外,确认均领取了相应月份的实发工资。2、上诉人表示2012年6月的工资单签收表缺失,被上诉人该月应发工资为11160.19元。3、被上诉人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6日,上诉人于当日口头通知其无需再上班,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口头提出辞职,…。4、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的委托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收本案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及证据副本等材料。5、上诉人确认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项目奖金为合同金额的13%计算,但主张“TCL课程开发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仅负责其中20万的部分,故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应获得的项目奖金应以其负责部分20万元为基数计算,共计26000元,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其负责部分为20万元,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并未明确项目奖金为“项目合同总金额”还是“项目合同本人负责部分金额”,因其本人职位为项目总监,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故其奖金理应按照项目合同总金额进行计算。上诉人则坚持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已明确为“项目个人负责部分金额”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项目总监,其每月固定收入中已包含其岗位及职责应获得的报酬。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额外一倍工资、奖金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无异议,但主张无需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TCL项目”奖金问题。双方确认项目奖金以项目合同金额的13%计算,并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奖金16000元和10000元,共计26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项目合同金额为30万元,上诉人尚欠其项目奖金13000元。对此,上诉人在仲裁时承认项目合同金额为3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参与该项目其中的20万元,故应按20万元计算提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却主张该项目合同金额最后调整为18万元,故应按18万元计算被上诉人提成。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且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按30万元的项目合同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差额13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书面的劳动合同不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清楚地记载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作为主要的证据使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应对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较高,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应该确凿、充分。关于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时确认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则主张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证据2、3、4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是上诉人的陈述,其在本案中陈述与仲裁阶段陈述相反,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中证据2为上诉人员工和股东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证据3和4,不论证据3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签,该表格的内容,未能完全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根据证据4增减员表的表格说明第2点,需由劳动者在备注项中签名确认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但被上诉人并未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的备注栏中签字,上诉人的证据3也并非《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也不能证实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又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468号裁决书关于额外一倍工资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01772.06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仲晓东在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仲晓东支付“TCL课程开发项目”奖金差额13000元;三、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仲晓江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01772.0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奖金差额13000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01772.06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歪曲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庭上陈述上诉人的人员一直没有与其电话联系,但从其提供的2、3月电话清单中,清晰地记载了上诉人的法人以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36××××6569)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16点32分53秒,通话时间为3分47秒;2013年3月15日12点17分,通话时问为12分34秒。2次的通话均为由公司高层要求其返岗或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却置若罔闻。其次,被上诉人自称刚从国外回来就到上诉人就职,对国家法律法规不清晰,这显然也与其填写的《职位申请表》相矛盾。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所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中明确写到2009年5月-2011年8月在广州荟克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任研发经理一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不断编造谎话。二、在被上诉人向越秀区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时,上诉人当时的经办人由于未能及时、准确、有效地收集证掘,以致在没有核实实际情况下进行了不实不尽的陈述,现上诉人经多方努力后收集到了有力的新证据,因此予以纠正,并请法庭予以采纳。三、上诉人根本无需要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企业责任。由于上诉人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发生丢失,以致在仲裁期间以及现在仍无法找回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这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缴费历史明细》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之时,双方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开始日期:2012年3月27日,合同结束日期: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并以此作为依据在被上诉人入职的1个月之内到相关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用工备案以及社保缴纳等相关的用工手续。由此可见,上诉人根本无需,也没有必要以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企业的用工责任,上诉人是根据广州市相关的用工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用工手续的,若没有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依据,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在完成所有的用工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从中得到任何的非法收益或逃避任何责任,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是百害而无一利,最终获益的只有被上诉人。四、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上诉人除了口头上的否定外,均不能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作为用人企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三份:1、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盖单与落款分别为“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仲晓东”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的《个人历史就业记录》,内容记录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凭该劳动合同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并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3、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课程开发合同执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与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作的课程开发项目,因贵司未能完成项目跟踪及维护,项目终止,实际的执行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拟证明上诉人与该司的合作实际发生金额为18万,而非洽谈时的30万元,被上诉人提成计算应以18万为基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诉人在仲裁以及一审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于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公司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个人历史就业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1、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培训课程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课程开发费总额为30万元,;2、《课程体系项目教材清单》显示课程共计42门、2012年12月25日由上诉人盖章及被上诉人签字的《GIC课程体系项目结果确认书》其中项目目标达成记录教材开发(50门)完成42门、内训师培养(40人)完成、协助事项完成。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当时的项目总金额是30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服务合同是最初的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GIC课程体系项目结果确认书》也印证了上诉人提交的课程开发合同执行情况证明中实际发生金额为18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仲晓东”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仲晓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广州市劳动合同》上落款“乙方:(签名)”处的“仲晓东”签名不是仲晓东本人书写。上诉人对此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样本并非检材笔迹同期的样本,二者差异性较大,不具有可比性。鉴定的样本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书写的,检材却是2012年4月9日书写,两者相距时间长,不属于同一时期的笔迹,随着书写习惯的变化及被上诉人故意伪装书写均可能造成样本与检材上的笔迹不同;2、《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属于同期的签名才具有可比性。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庭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称,其本人的签字不保证永远不变,其平时学习书法,现改学欧体,可能两年后笔迹有些不一样。2014年4月11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以其公司保存的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新员工报到程序单》、《培训签到表》、《出库单》、《工资签收表》、《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重新鉴定的笔迹样本,被上诉人认为笔迹样本由上诉人保管、持有,部分材料其从没见过,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笔迹样本上的“仲晓东”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同意作为重新鉴定的笔迹样本。嗣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由第三方保管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以及婚姻登记资料作为同期笔迹样本以作鉴定。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承认其有练写书法的习惯,不同时间的笔迹有不同。即使是其保存的被上诉人签名的也是不同字体。故此,上诉人坚持以被上诉人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同期所签的字作为样本,不同意以第三方保管的笔迹作为样本。
二审期间,本院向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杨文清进行就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证明进行调查。杨文清确认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培训课程开发服务合同》属实,合同的金额为30万元。项目完成时,双方签名确认的《GIC课程体系项目结果确认书》虽然提及对课程作出了调整,但对合同的费用没有影响,最后是否30万元并不确认。对于上述情况证明的内容其本人不清楚,不是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证明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上诉人认为,TCL项目先后更换了几任负责人,从调查内容看,其经办人也无法确定最终发生金额,也不清楚情况证明的内容。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看到合同约定与实际实施发生了变化,在服务减少的情况下相关费用也减少了。被上诉人确认杨文清所说的,课程有变更但合同金额没有变。
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调查上诉人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的发票显示,上诉人在此期间向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12张,金额共计673000元,每一张发票附注栏均显示发票所涉款项指向的项目(课程)。其中,(1)2012年5月24日开具的发票,号码00174757,金额为9万元,附注内容“课程开发项目第一期款”。(2)2012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号码13691519,金额为9万元,附注内容“课件开发项目第三期款”。上述两张发票除了附注内容不一致以外,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内容一致。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内容与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内容不一致未向本院作出解释。另外,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1日即上述第(2)张发票当天开具另一张发票给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号码10408655,金额为12万元,附注内容为“课件开发项目第二期款”。上诉人对此解释认为,2012年12月11日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与本案所涉的课程项目无关,不清楚为何发票上注明为第二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张发票均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款项发票,印证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
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东山支行调查上诉人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收取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款项情况。经查,上诉人于上述期间共收取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款项五笔,金额共计52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调查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确认的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TCL课程发开项目的奖金提成问题。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承认该项目的金额为30万元,主张被上诉人仅参与其中价值20万元的项目,不应按30万元计提奖金。其一、二审又主张项目实际执行金额为18万元。上诉人对此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已付的项目提成奖金已超出了按18万元计算的提成奖金,上诉人对此未作合理的解释。第三,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合同履行情况与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证明内容不一致,上诉人除此以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合同履行金额由30万元变更为18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证明不予采信。第四,结合本院调查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发票仅为第一期与第三期课程开发款项的发票,第二期课件开发项目第二期的发票却未提供法院。注明为课件开发项目的发票金额共计30万元,印证上诉人在与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课程开发项目合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了该公司开发费用。上诉人主张合同金额最后确认仅为18万元,与上述发票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提取的项目金额为3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确认。上诉人上诉否认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按照30万元的13%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奖金差额13000元。上诉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隐瞒证据、提供假证据、作虚假陈述,妨害了法院审理案件,对上诉人妨害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署名的《劳动合同》,经鉴定机构的鉴定,该《劳动合同》中“仲晓东”签名不属于被上诉人笔迹。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笔迹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诉人也不同意将第三方保管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个人历史就业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595元均由上诉人广州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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