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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履洪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履洪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碧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履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雅柔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柔服饰店。

  经营者:陈碧娥。

  上诉人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雅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履洪、厦门雅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柔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雅柔服饰店(以下简称“雅柔服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履洪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间工资901.15元给郭履洪。三、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0元给郭履洪。四、驳回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雅柔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雅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郭履洪与厦门雅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地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郭履洪为证明其与厦门雅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从事提货员(拉货)的岗位,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岗位聘用协议》、《保密协议》、银行流水等资料。但郭履洪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郭履洪提交的其与厦门雅柔公司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没有明确说明其是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工作岗位是搬运工,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再此期间是在广州市从事搬运工作。而且从其提交的《保密协议》可以得知郭履洪不可能是搬运工。因为对于靠体力的搬运工作而言,不存在对工作内容进行“保密”的必要性。郭履洪声称从2006年10月18日入职厦门雅柔公司,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但是《岗位聘用协议》上对于工资一栏是空白的,该合同没有签订代表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不符合一般常识。且郭履洪提交的流水中,全部是名为“陈飞”的人向郭履洪汇款的,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陈飞”与厦门雅柔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流水也不符合一般工资发放的形式,该账单只显示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流水,无法证实郭履洪“2006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厦门雅柔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郭履洪的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厦门雅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关于郭履洪与厦门雅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岗位、地点、薪资认定错误。2、一审关于郭履洪没有领取过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郭履洪提交的《岗位聘用协议》显示其与厦门公司的工作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郭履洪是在与厦门雅柔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两年才与广州雅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但郭履洪在该期间的具体工资情况,广州雅柔公司无法得知。郭履洪没有证据其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证据证实广州雅柔公司与厦门雅柔公司或其他单位达成代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连续计算郭履洪工作年限的协议。一审认定郭履洪未曾领取过经济补偿金错误。3、已设要求广州雅柔公司向郭履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工资901.15元错误。期间郭履洪未向广州雅柔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广州雅柔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广州雅柔公司无需支付35000元赔偿金。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履洪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郭履洪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与厦门雅柔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岗位聘用协议》、《保密协议》、银行流水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郭履洪没有证据证实其到广州雅柔公司处工作是广州雅柔公司与厦门雅柔公司的安排,也不能证实郭履洪在广州雅柔公司处的工作地点、岗位和工作内容与厦门雅柔公司处是一样的,也没有证据证实郭履洪未向厦门雅柔公司或其他用人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一审追加了厦门雅柔公司与雅柔服饰店,但该两单位均为参加庭审,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有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广州雅柔公司与厦门雅柔公司、雅柔服饰店为关联公司加重广州雅柔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该法规适用应当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离开原用人单位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二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不是个人原因;三是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立即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间隔或长时间间隔;四是劳动者人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一般而言,如是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会将在原单位工作的期限以及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达成的“安排用工”事宜进行书面约定。郭履洪没有证据证实原工作单位与工作单位的“安排”,且根据郭履洪提交的证据显示,郭履洪并非在与厦门雅柔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立即到广州雅柔公司工作,而是间隔两年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一段时间之后才到广州雅柔公司处工作,不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广州雅柔公司无须向郭履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工资901.15元、赔偿金35000元,并由郭履洪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郭履洪答辩称:不同意广州雅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厦门雅柔公司未答辩。

  广州雅柔服饰店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广州雅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知郭履洪解除劳动关系,广州雅柔公司未能就郭履洪该期间未上班的考勤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认定广州雅柔公司应支付郭履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90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州雅柔公司是否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雅柔公司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广州雅柔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雅柔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雅柔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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