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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与唐顺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5

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与唐顺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赖雨泉,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顺林。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顺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小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雨泉,被上诉人唐顺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唐顺林于2013年4月27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帝亚公司支付2012年6月-9月的工资31000元、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81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6000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帝亚公司向唐顺林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3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了唐顺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顺林支付工资人民币31000元。二、原告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顺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7667元。三、原告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顺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帝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0号判决;二、上诉人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7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改判第一项判决,即上诉人只需支付工资20000元,而不是31000元。

  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劳动争议案已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判定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给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全盘采纳了劳动仲裁的理由和结果。而劳动仲裁的裁决是在仲裁员口头劝告上诉人以36000元调解结案、即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不成的情形下作出的。仲裁员曾劝说,不支付36000元就裁双倍工资。该项裁决无视被上诉人任上诉人厂长职位、其本身的工作职责就包括了要帮老板管好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类似的仲裁结果也是该种情形之下作为厂长等企业高管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本案中,上诉人老板全权托付被上诉人管理工厂几个月便把工厂做垮,被上诉人反而利用工作便利事先做好各种证据,盖上工厂公章先是赢了仲裁后有一审维持仲裁结果,如此天底下也就没有了公平正义。二、一审维持仲裁裁决中的50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依据举证规则,无顾被上诉人做砸原告工厂、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唐顺林答辩为: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职务虽然是生产厂长,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的用工管理权,在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既代表自己又代表上诉人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双方是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唐顺林在公司主管全面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唐顺林。

  被上诉人唐顺林的代理人对三份书面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中两个是公司的股东,另外一个是公司在职办公室员工,三个证人都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老板才有权决定的,被上诉人只是生产部的厂长,也是公司聘请的劳动者无权决定。因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唐顺林于2012年4月13日进入上诉人帝亚公司处工作,担任厂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2012年9月4日,上诉人唐顺林、被上诉人帝亚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帝亚公司向被上诉人唐顺林出具了一张工资条,载明:上诉人帝亚公司欠被上诉人唐顺林2012年6月-9月的工资共计31000元,扣除公司损失11000元,还欠20000元。该工资条有上诉人帝亚公司总经理李建华的签名,没有被上诉人唐顺林的签名。被上诉人唐顺林对该工资条上记载的“扣除公司损失11000元,还欠20000元”不予认可。另外,庭审中双方均称在上诉人帝亚公司工作的人员全部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帝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唐顺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上诉人帝亚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唐顺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帝亚公司是否能够扣除被上诉人唐顺林工资中的11000元作为公司损失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帝亚公司没有和被上诉人唐顺林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帝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唐顺林是厂长,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被上诉人唐顺林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己过错导致,不应支付两倍工资。但庭审中上诉人帝亚公司和被上诉人唐顺林均称在上诉人帝亚公司工作的人员全部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经审查由上诉人帝亚公司提供的《员工应聘登记表》仅简单记载了员工基本信息、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计算方式,因欠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上诉人帝亚公司的《员工应聘登记表》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据此,上诉人帝亚公司不仅未与被上诉人唐顺林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是与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帝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具有是否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帝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唐顺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帝亚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唐顺林的《离职证明》显示,双方是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劳动关系的,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关于由哪一方先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一致,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帝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唐顺林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10000元/月×0.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从上诉人帝亚公司出具的工资条来看,其拖欠被上诉人唐顺林2012年6月-9月的工资总额为31000元。上诉人帝亚公司称被上诉人唐顺林在工作期间造成公司损失1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顺林对此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帝亚公司不能够扣除被上诉人唐顺林工资中的11000元作为公司损失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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