菅毅与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菅毅与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菅毅。
委托代理人:颜洁,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司法办法律顾问。
上诉人菅毅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筑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菅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洁,被上诉人新疆天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6月在原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5月调至原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石花针织内衣厂工作。后因该厂优化组合,被告回家待岗,由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1年10月,原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石河子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注册成立新疆天筑集团。2002年5月,石花针织内衣厂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报到。此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但将其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缴纳至2003年4月。2003年5月8日,原告在《石河子日报》发布通告,内容为:“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集团公司范围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凡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者请在发布通告十五日内速到本公司办理劳动合同有关手续。逾期者责任自负。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5月5日。”原告发布通告后,被告未按通知的日期到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自1996年1月开始缴纳至2003年4月。
2013年8月27日,菅毅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疆天筑集团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补发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69360元,并要求新疆天筑集团给其安排工作。2013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疆天筑集团为菅毅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菅毅承担;对菅毅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新疆天筑集团为菅毅安排工作。
原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5月8日《石河子日报》(复印件,加盖《石河子日报》公章)不予认可,称其2003年至2006年曾到原告处询问工作事宜,没有人通知其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其办理劳动关系手续不当。被告自认其2006年夏天以后再未去找过原告,但认为其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其社会保险费只缴纳至2003年4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新疆天筑集团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1977年6月,被告高中毕业分到原一建工作。1995年被安排到内衣厂工作,该厂倒闭后其自动离职,已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应予驳回。2002年被告自动离职,至今未在原告公司上过一分钟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补缴社保费和安排工作。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给被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菅毅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二、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被告待岗,原告应当给被告安排工作。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到原告处报到后,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也没有向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原告缴纳。2003年5月8日,原告在《石河子日报》上刊登通告,通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者在发布通告十五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劳动合同有关手续,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可以反映其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03年4月,被告至迟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原告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不应为被告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为被告菅毅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
二、原告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给被告菅毅安排工作。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菅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报到请求重新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等通知。2003年,被上诉人在能与上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以登报通告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不当。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到社会部门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才发现其社保于2003年已停交,故不能认定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上诉人安排工作;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送达费。
被上诉人新疆天筑集团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通过登报通告的形式通知相关人员,且部分愿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已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2003年至2013年其都不知道其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常理,且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告发布通告后,被告未按通知的日期到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有异议,认为其去过被上诉人单位,但是单位并未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该事实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仅有其陈述,并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为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自2002年5月到被上诉人单位报到后,再未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4月,2003年5月8日,被上诉人以登报通告的形式通知上诉人按时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未果,此后也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5月起再无正常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上诉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对单位没有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者请求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补缴其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菅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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