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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嘉家建材经营部与尹家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 浏览:1772

江门市蓬江区嘉家建材经营部与尹家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家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陈慧燕。

  委托代理人:陈绮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欣,汉族。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嘉家建材经营部(下称“嘉家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尹家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家欣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嘉家经营部工作,岗位为行政部文员。嘉家经营部一直没有与尹家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尹家欣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尹家欣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130元)+固定加班工资(300元)+绩效工资,2013年9月至11月,嘉家经营部每月另向尹家欣支付社保补贴300元。尹家欣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尹家欣因结婚向嘉家经营部请假8天(其中休息4天,另外4天是请事假)。嘉家经营部因尹家欣请事假扣除了尹家欣工资253元。尹家欣认为嘉家经营部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遂于2013年12月1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2年4月16日至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嘉家经营部向尹家欣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400元。同年12月27日,尹家欣增加仲裁请求:1.嘉家经营部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同月11日的工资803元、同月20日至31日的工资876元、同月12日至19日婚假工资1752元;2.嘉家经营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00元(2200元×1.5个月)。同年12月30日,尹家欣以嘉家经营部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从次日起没有再上班。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0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尹家欣与嘉家经营部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嘉家经营部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尹家欣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44.44元;3.嘉家经营部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1912元;4.嘉家经营部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尹家欣经济补偿2892.87元;5.驳回尹家欣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嘉家经营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尹家欣对仲裁裁决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家经营部除2013年12月工资外,已结清尹家欣其他月份的工资。尹家欣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74元、1917元、1816元、1852元、1831元、1832元、1990元、1962元、1950元、2062元、2020元、1999元,合计23005元,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7.08元(23005元÷12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家经营部没有与尹家欣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嘉家经营部应不应该扣除尹家欣的婚假工资问题;3.嘉家经营部是否需要支付尹家欣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对焦点1,首先,尹家欣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嘉家经营部,至2013年12月30日辞职,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嘉家经营部、尹家欣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尹家欣工作期间,嘉家经营部没有与尹家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保。嘉家经营部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在于尹家欣,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原则,嘉家经营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嘉家经营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嘉家经营部没有与尹家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尹家欣有权请求嘉家经营部支付尹家欣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从尹家欣入职时间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满一年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起,视为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尹家欣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故尹家欣可向嘉家经营部请求支付申请仲裁之前一年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尹家欣从入职之日起满一年后视为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无须再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那么,嘉家经营部应向尹家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具体计算为7244.44元(1774元÷31日×13日+1917元+1816元+1852元+1831元÷30日×15日)。

  对焦点2,尹家欣在12月12日至19日请假8天,由于尹家欣并没有向嘉家经营部说明是婚假,因此除了4天应属于正常休息外,嘉家经营部扣除了尹家欣4天请事假的工资253元。尹家欣认为该8天请假为婚假,不应扣其工资,并提交了结婚证、摆结婚宴的消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尹家欣于1989年XX月XX日出生,结婚时已年满23周岁,尹家欣可享受婚假13天的待遇,嘉家经营部不应该扣除尹家欣的婚假工资,故嘉家经营部应支付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1912元(1659元+253元)。

  对焦点3,嘉家经营部认为不需要支付尹家欣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尹家欣要求不参保,故发放社保补贴300元给尹家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嘉家经营部在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嘉家经营部存在没有为尹家欣参加社保的情形,尹家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合法合理。尹家欣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尹家欣请求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尹家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17.08元,故嘉家经营部应支付尹家欣经济补偿2875.62元(1917.08元×1.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嘉家经营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家欣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44.44元、2013年12月工资1912元、经济补偿金2875.62元,上述共计12032.06元。三、驳回嘉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家经营部负担。

  嘉家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嘉家经营部在整理材料时发现,尹家欣于2012年4月1日与嘉家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约定有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名称;(2)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资料情况;(3)工作岗位;(4)工资薪金等。结合尹家欣的“工资签领表”及其提起仲裁的事实,可以证实该《入职申请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属于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嘉家经营部无须支付尹家欣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二、经济补偿金嘉家经营部不需要支付。2013年12月30日尹家欣主动向嘉家经营部提出辞职申请,嘉家经营部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嘉家经营部一直要求尹家欣购买社会保险,但是尹家欣口头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嘉家经营部一直是一个诚实信用的企业,双方口头约定就要遵守,而且考虑到因聘请人员较难,嘉家经营部就同意了尹家欣不参保的要求。嘉家经营部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补贴社保300元给尹家欣。但尹家欣在提起诉讼时,竟然以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嘉家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有违于诚实信用。嘉家经营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为1659元。2013年12月1日至同月30日原本尹家欣工资为1912元,尹家欣向嘉家经营部申请休假4天和请假4天,请假时并没有申请婚假和提交相关结婚资料,申请时也是请事假,在考勤签名表上尹家欣也签名确认了。因此,嘉家经营部扣除尹家欣的4天请假工资253元是合法有效的,尹家欣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1659元。

  综上,由于有新的证据,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家经营部无须支付尹家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44.44元及经济补偿金2875.62元,只须支付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1659元,并判令尹家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尹家欣答辩称:嘉家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嘉家经营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入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经双方协商,尹家欣是同意嘉家经营部提出的薪酬待遇、工作时间后才来上班。尹家欣认为该《入职申请表》不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嘉家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该《入职申请表》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入职申请表》的证明力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嘉家经营部因不服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1、嘉家经营部不需要支付尹家欣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外一倍工资7244.44元;2、嘉家经营部支付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1659元;3、嘉家经营部不需要支付尹家欣经济补偿金2892.87元;4、尹家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嘉家经营部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嘉家经营部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尹家欣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尹家欣于2012年4月16日入职嘉家经营部,岗位为行政部文员,嘉家经营部未与尹家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尹家欣办理参加社保。嘉家经营部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入职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尹家欣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审查该《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尹家欣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入职申请表》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入职申请表》的证明力不予认证,对嘉家经营部认为该《入职申请表》是其与尹家欣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经核算后判令嘉家经营部应向尹家欣支付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244.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家经营部主张其不应向尹家欣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嘉家经营部应否向尹家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嘉家经营部认为其一直要求尹家欣购买社保,但尹家欣口头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因此嘉家经营部从2013年9月起每月补贴社保金300元给尹家欣,嘉家经营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嘉家经营部称其是按双方约定以工资的形式向尹家欣支付社保补贴,但尹家欣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嘉家经营部在本案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尹家欣明确表示不同意嘉家经营部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双方已经就无须为尹家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尹家欣达成了一致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嘉家经营部没有为尹家欣参加社保,并判令嘉家经营部按照尹家欣的月平均工资向尹家欣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75.6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家经营部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尹家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嘉家经营部应否扣除尹家欣的婚假工资问题。嘉家经营部与尹家欣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尹家欣于2013年12月12日至19日向嘉家经营部请假8天,由于尹家欣并没有向嘉家经营部说明是婚假,因此除了4天属于正常休息外,嘉家经营部扣除了尹家欣4天请事假的工资253元。但之后尹家欣向嘉家经营部提交了结婚证、摆结婚宴的消费账单予以证明其请假8天为婚假,而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因尹家欣结婚时已年满23周岁,故其可享受13天带薪婚假的待遇。在尹家欣已经向嘉家经营部提交相关证明说明其请假原因系婚假的情况下,嘉家经营部不应该再扣除尹家欣的婚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嘉家经营部应支付尹家欣2013年12月工资19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家经营部的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嘉家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嘉家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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