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与闫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与闫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蓓。
上诉人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蓓与被告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保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后原告于当年离职。2013年10月,原告欲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未将其档案材料退回劳动部门,故向被告索要其档案材料。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扬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离职员工闫蓓档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信息查询,闫蓓为我公司原物流部门职工,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份,离职时间为2008年11月份,在2008年11月份办理离职退档手续时,因当时扬州市人社局规定是“职工在同一家企业工作不满一年个人档案材料不予退回劳动部门”,所以当时造成我公司无法办理闫蓓离职退档手续。当时按我公司档案管理规定,离职员工资料需于2个月内领取,否则如遗失由个人负责。2013年12月该员工到我公司办理调档,因离职时间较长,原告档案现已无法找到。为不影响原告办理退休,现根据当时情况,特出具该员工在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烦请人社局有关部门酌情给予办理该员工退休手续为感!”。
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签字的《档案领取签收说明》载明:“原物流中心保管员闫蓓2008年8月15日入职,于2008年10月离职,因当时扬州人社局政策是员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不予办理退档手续,且员工再次就业后多年也未到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本人已领取个人档案材料(详见资料目录)。档案资料交本人时做了封档处理,交待本人需由人社部门办理退休资料接收,如员工个人私自拆阅造成缺失与汇银家电无关,档案领取后再无任何争议”。
2014年2月14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一案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后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扬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1985年7月至1992年12月的连续工龄工资56736元;2、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实际办理退休止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3、赔偿原告从2013年11月至实际办理退休止应领取的退休工资;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2014年4月24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了原告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核定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7月,退休时间为2014年4月,养老金金额为1727元。2014年5月,原告领取了退休工资17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第一、四项诉请,同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690元的标准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每月1727元的标准赔偿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应领取的退休工资。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在一定条件下继续存在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此为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以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劳动部门不接收档案、原告个人领取档案时承诺的档案领取后再无任何争议、原告以及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未履行调档义务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原审不予支持。通过被告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离职员工闫蓓档案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被告当时承认了原告档案遗失的事实,而原告确因档案遗失导致了延迟退休,造成了社会保险费用和退休工资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延迟退休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向法院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0362元,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蓓103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元,向原审法院缴纳5元)。
原审被告汇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闫蓓到上诉人处办理调档的时间是2013年12月,签领个人档案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因此,即便是上诉人原因导致其延迟退休,造成延迟的时间也应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日,计三个月时间。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六个月的时间。2、闫蓓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先后与其他几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自主就业。其他单位及其本人理应及时办理调档手续。可见被上诉人延迟退休存在多种原因,原审法院将延迟退休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闫蓓针对汇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认为:1、上诉人对我的档案丢失是负有责任的。2、上诉人有义务保管我的档案,因为遗失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银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闫蓓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未及时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将档案丢失等情况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减少、丧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过错赔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汇银公司延迟移转闫蓓档案造成迟领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汇银公司对原审裁判由其承担的损失大小存在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在上诉人处找不到档案恳请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内容可以反映,闫蓓无法及时领取养老保险的原因与闫蓓在汇银公司的档案无法找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反映出存在其他的原因。事实上,后来因上诉人又找到闫蓓的档案并提交给社保部门才使闫蓓的退休手续得到办理。因此,上诉人所称闫蓓从汇银公司离职后与其他用人单位亦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闫蓓的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理由缺乏依据。2、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虽然闫蓓到汇银公司办理、签领调档手续的时间仅为三个月,但由于因档案延迟造成社会保险部门办理、落实的时间,也应当计算为与之相关的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以闫蓓应当享受而未能实际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期间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汇银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汇银电器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济宁
本案裁判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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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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