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一柱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靳一柱与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一柱。
委托代理人:薛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源泰。
委托代理人:裴彦婷。
上诉人靳一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靳一柱于2005年3月14日进入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重工)工作,岗位是装配工。靳一柱与三星重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5日,靳一柱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2014年3月12日,靳一柱与三星重工经协商一致签订经济补偿金协议,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靳一柱与三星重工于2014年3月14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靳一柱于同月25日从三星重工领取经济补偿金41104.5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靳一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3元。2014年4月18日,靳一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三星重工支付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赔偿金83200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靳一柱的仲裁请求。靳一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星重工支付靳一柱2005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赔偿金83200元(6400元/月×6.5月×2倍)。
三星重工在原审中答辩称:1.靳一柱系装配工,没有从事电焊工作,职业危害因素是噪音,故三星重工安排靳一柱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了在岗期间相应的职业病体检,距2014年3月14日离岗时尚处于90日内,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可视为已对靳一柱进行了离岗前体检,故靳一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三星重工与靳一柱终止劳动合同时已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非法解除的情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第一,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商定于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14年3月14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而靳一柱作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其已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007)第4.8.3条的规定,可视为靳一柱已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因此,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商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即使靳一柱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星重工依法不能与靳一柱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案三星重工并未单方终止与靳一柱的劳动合同,而是与靳一柱协商后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三星重工已经支付靳一柱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靳一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靳一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靳一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靳一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职业病防治法》把职业病分成十类,第一类是尘肺病,包括13种,其中第11种是电焊工尘肺病。三星重工从事的是造船业,靳一柱在生产部门做电焊工,属于法定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三星重工给靳一柱做健康检查时,检查的是耳、心脏、血和尿,没有依法给靳一柱的肺做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三星重工依法给靳一柱做了职业健康检查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协商一致同意在2014年3月14日终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三星重工于2014年3月14日在没有对靳一柱的肺依法做职业健康检查前,即与靳一柱终止劳动合同,三星重工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因此三星重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靳一柱支付赔偿金82209元。综上,靳一柱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判令三星重工向靳一柱支付2005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赔偿金82209元,并判令由三星重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星重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靳一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靳一柱与被上诉人三星重工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靳一柱除对原审认定以下几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2013年12月15日,靳一柱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异常”;2.“2014年3月12日,靳一柱与三星重工经协商一致签订经济补偿金协议,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靳一柱认为,靳一柱虽然在2013年12月去进行体检,但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查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靳一柱的肺部是否有尘肺病进行仔细检查;此外,三星重工与靳一柱之间终止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三星重工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与靳一柱终止劳动合同的。
被上诉人三星重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星重工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靳一柱2013年12月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以证明其公司已为靳一柱安排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靳一柱在该份职业健康检查表上填写了相应内容后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由于上诉人靳一柱对于被上诉人三星重工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经济补偿金协议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健康检查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针对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和可能的其它疾病和健康损害的医疗行为。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的资料来源。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离岗后以及应急健康检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涉及的是离岗时健康检查,即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上诉人靳一柱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三星重工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三星重工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3200元。据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靳一柱所在岗位是否需要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是三星重工是否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对靳一柱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靳一柱主张其所从事的工种是电焊工,因此需要对其肺部是否存在尘肺问题进行健康检查,而三星重工则认为靳一柱的岗位是装配工,其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是噪音,而其公司已安排对靳一柱的听力进行了健康检查。本院认为,由于靳一柱对三星重工提供的其2013年12月职业健康检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职业健康检查表中职业史一栏中,靳一柱本人填写其在三星重工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种为装配,在有害因素一栏中靳一柱填写的内容为噪音,因此对于靳一柱提出的其在职期间从事电焊工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靳一柱提出的三星重工必需对其肺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靳一柱与三星重工对于靳一柱于2013年12月15日进行了包括听力检查在内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这一事实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有关电焊工职业病的规定,电焊工由于长期接触粉尘,其离岗前应进行有关尘肺的健康检查,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靳一柱在三星重工工作期间其所从事的工种为装配工而非电焊工,靳一柱主张其所从事的装配工即为电焊工,但对此靳一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靳一柱在2013年12月《职业健康检查表》的本人职业史一栏中填写工种为装配工,有害因素为噪音,因此对于靳一柱提出的其为电焊工,需进行有关尘肺健康检查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4.6.4.1.2也规定“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天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本案中,靳一柱与三星重工于2014年3月12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而靳一柱曾于2013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对于靳一柱2013年12月15日这一次的在岗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其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为,由于三星重工已安排靳一柱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同时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合同,三星重工也已依协议约定向靳一柱全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现靳一柱再以三星重工未对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即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要求三星重工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32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一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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