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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与贾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1

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与贾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

  业主:柯依龙。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蓉,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以下简称圣九隆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贾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圣九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上诉人贾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圣九隆经营部诉称,贾蓉系圣九隆经营部的员工,因贾蓉违反圣九隆经营部的规章制度,其依法解除了与贾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圣九隆经营部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劳人裁字(2013)23号裁决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不向贾蓉支付工资2902.9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

  原审法院查明,圣九隆经营部系从事粮油副食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30日贾蓉在圣九隆经营部提供的湖北圣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填写了个人的工作经历等事项,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就固定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营销、工资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贾蓉继续在圣九隆经营部处从事营销工作。2013年9月1日,贾蓉因腰椎间盘突出经京山县中医院诊断后,向圣九隆经营部递交病假条,请假二周。到期后,贾蓉又于9月15日到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诊断后,继续向圣九隆经营部请假。2013年10月7日,圣九隆经营部以贾蓉严重违反经营部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经书面通知仍不上班,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秩序为由,作出解除与贾蓉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贾蓉认为,其于2008年9月入职京山同得利食品经营部,2010年9月京山同得利食品经营部被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兼并,贾蓉随之在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工作。为此,贾蓉以圣九隆经营部为被申请人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378.50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16元。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劳人裁字(2013)2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9月工资合计2902.90元;二、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为此,圣九隆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圣九隆经营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圣九隆经营部于2013年10月16日向贾蓉出具证明认可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贾蓉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18元,其中2013年8月工资为2086.90元。贾蓉主张工作年限从2008年9月在京山同得利食品经营部工作及同得利食品经营部被圣九隆经营部兼并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京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平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圣九隆经营部、贾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贾蓉因腰椎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向圣九隆经营部请假休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第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在贾蓉患病期间,圣九隆经营部以贾蓉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贾蓉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圣九隆经营部是否应当向贾蓉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及圣九隆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可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圣九隆经营部应支付贾蓉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86.90元和9月份的病假工资816元(1020元×80%)。贾蓉主张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23号裁决书,裁决圣九隆经营部向贾蓉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2902.90元属于终局裁决,圣九隆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裁决包含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此圣九隆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就同一裁决中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一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贾蓉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贾蓉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贾蓉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圣九隆经营部支付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从贾蓉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要求圣九隆经营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来看,贾蓉在仲裁请求中突出的是圣九隆经营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贾蓉的请求应为要求圣九隆经营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贾蓉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限为3年1个月,经计算,圣九隆经营部应向贾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2018元×3.5×2倍)。贾蓉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向贾蓉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2902.90元;二、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向贾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负担。

  宣判后,圣九隆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圣九隆经营部是否准假及贾蓉的请假手续是否合乎规范没有进行认定存在错误;2、即使贾蓉提供的第一份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需要休假,但其提供的第二份京山县新市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既没有执业医生签字,也没有写明需要休息的时间,不能成为其继续旷工15日的理由,圣九隆经营部可以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贾蓉之间的劳动合同;3、原审对证据A3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否认了其上贾蓉签字的有效性,自相矛盾。原审证据A3和A5联系起来说明圣九隆经营部是按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执行,贾蓉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也证实这一点,其在明知规章制度的情形下,故意旷工超过15日,圣九隆经营部有权解除与之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圣九隆经营部不向贾蓉支付9月份的病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贾蓉答辩称,1、贾蓉的用工单位系圣九隆经营部,圣九隆经营部与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是不同性质的单位,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圣九隆经营部,贾蓉没有违反圣九隆经营部的规章制度,也不存在旷工之说,其在请假休息期间也没有接到圣九隆经营部要求其上班的通知;2、贾蓉的腰椎疾病是经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及京山县中医院两家医院检查诊断出来的,其还做了相关检查,根据医嘱请假休息,对于贾蓉的两次请假,圣九隆经营部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其在2013年9月的请假期间来上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圣九隆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C1、杨柳、李玉霞、张翠华、殷红的入职登记表四份,拟证明圣九隆经营部在招聘贾蓉及其他几名员工时,将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制度汇编及其他规章制度向贾蓉及其他员工进行了宣讲,贾蓉及其他新入职的员工都对公司制度及相关政策了解并签字;

  C2、京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贾蓉的DR诊断报告单一份、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贾蓉在2013年9月没有在该两所医院就诊和治疗。

  贾蓉质证认为,C1不是新证据,贾蓉的用工单位是圣九隆经营部,而不是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C2中京山县中医院的证明只是说明贾蓉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未做过DR检查,新市镇卫生院的证明只是说明新市镇卫生院没有贾蓉的诊疗记录,但不能排除贾蓉在此医院进行了诊断。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C1的四份入职登记表与圣九隆经营部于原审提交的证据A3即贾蓉的入职登记表一致,证据C2两份证明分别加盖两医院公章,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贾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D1、京山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京山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贾蓉于2013年9月1日在京山县中医院就诊,贾蓉按诊断医嘱休息治疗两周;

  D2、2013年10月31日京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贾蓉的DR诊断报告单一份、京山县中医院DR检查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贾蓉在京山县中医院做DR检查患腰椎疾病,需注意休息;

  D3、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明虽然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没有贾蓉的就诊记录,但不排除其于2013年9月15日在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门诊就诊过,因为乡镇卫生院就诊门诊都没有记录,这是他们的工作惯例;

  D4、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圣九隆经营部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3日。

  圣九隆经营部质证认为,D1中门诊病历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在一审中就提交,现在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京山县中医院的证明内容严重不负责任,作为医师未检查就出具证明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从证据来看,贾蓉在9月未进行任何治疗,没有治疗记录;D2不是新证据,在2013年10月31日就已经存在,贾蓉依据京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向圣九隆经营部请假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而该报告单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也不能证明圣九隆经营部同意贾蓉请假;D3与圣九隆经营部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但“不能排除贾蓉在我院门诊就诊过”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D4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营业执照有换发的过程,并不矛盾。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D1病历系原件,京山县中医院的证明加盖公章;证据D2诊断报告与收费发票能够映证;证据D3加盖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公章;证据D4圣九隆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圣九隆经营部解除与贾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圣九隆经营部认为,其执行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时已向员工告知,且员工已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圣九隆经营部请假制度有严格程序规定,贾蓉故意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单位未准假的情形下旷工超过15日,圣九隆经营部依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之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贾蓉认为,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圣九隆经营部系两个不同主体,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圣九隆经营部,其先后两次拿诊断证明向圣九隆经营部请假,圣九隆经营部在其休病假期间,未经通知上班直接解除与贾蓉的劳动合同违法。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做了严格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圣九隆经营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以贾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经书面通知仍不回经营部上班,严重影响经营部正常经营秩序”为由,解除了与贾蓉的劳动合同。圣九隆经营部为证明其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于原审提交了证据A3、A5,即贾蓉的《入职登记表》和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本案涉及劳动纪律,该项制度或规定需经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才能对劳动者产生效力。圣九隆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举证证明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适用于本单位职工,其主张贾蓉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贾蓉主张其因腰椎间盘突出经京山县中医院、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诊断后,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5日先后两次向圣九隆经营部请假,圣九隆经营部抗辩质疑贾蓉在上述两医院诊断的真实性,并认为其未予准假,贾蓉在单位未予准假的情形下未上班即是旷工。首先,根据证据D2,贾蓉系于2013年9月1日在京山县中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10月31日在该医院做DR检查,与圣九隆经营部提交的证据C2所载明的“贾蓉在2013年10月31日前未在京山县中医院行DR检查”并不矛盾;其提交的京山县新市镇卫生院的证明亦被证据C3所载明的“不排除贾蓉在我院门诊就诊过”所反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即便贾蓉的请假程序存在瑕疵,圣九隆经营部也可以通知贾蓉完善请假程序或告知不予准假要求贾蓉回单位上班等途径解决,而非采取最严厉的方式径行解除与之劳动合同。

  从证据来看,贾蓉确系因病请假,而非无故旷工,圣九隆经营部主张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医疗期制度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只是不得对其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及经济性裁员,而非一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圣九隆经营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京山县圣九隆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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