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灿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杨传军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聚灿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杨传军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聚灿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军。
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聚灿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灿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军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传军于2011年7月6日入职聚灿光电公司。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传军向聚灿光电公司借款13万元。如果杨传军自入职之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满5年至2016年7月5日,则不用归还上述借款。如果杨传军在此之前不论何种原因与聚灿光电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则应按照未履行完的期限所占五年的比例归还借款。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聚灿光电公司并未实际给付被告该借款。2013年7月15日,杨传军与聚灿光电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保关系、经济补偿等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聚灿光电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传军按约定归还未履行完服务期特殊待遇13万元的剩余部分78284.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裁决对聚灿光电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聚灿光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杨传军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九区3幢305室的房屋。
上述事实,由聚灿光电公司与杨传军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借款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聚灿光电公司提供了《投资意向书》复印件、电子邮件、《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等,以证明政府为招商引资为其提供了50套优惠房源,杨传军等员工以优惠价格购买了该房产。杨传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聚灿光电公司未能提交《投资意向书》的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子邮件系聚灿光电公司自行截屏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现遭杨传军否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仅有其他员工签名,并无杨传军签名,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聚灿光电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杨传军返还特殊待遇78284.93元。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灿光电公司主张其给予了杨传军优惠购房的待遇,但未能就该事实充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聚灿光电公司主张借款协议即双方关于优惠购房服务期的约定,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遭杨传军否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聚灿光电公司未借款给杨传军,也未证明给杨传军提供了优惠房源,现要求杨传军返还特殊待遇,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杨传军确实购买了政府为聚灿光电公司员工提供的优惠房源,因双方对此并无任何相关书面或口头约定,聚灿光电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聚灿光电公司的主张,该优惠房源实为政府向其公司员工提供,聚灿光电公司并未实际为员工出资。故即使该借款协议实为关于优惠购房的服务期约定,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属无效。(3)双方已经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约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聚灿光电公司要求杨传军返还特殊待遇78284.9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聚灿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聚灿光电公司负担。
宣判后,聚灿光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为聚灿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予杨传军特殊待遇存在错误。一审中,公司已提供《借款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他员工出具的《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投资意向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杨传军购买淞泽家园3幢305房屋系基于公司给予其优惠购房资格后通过优惠价格购买的。《借款协议》公司虽未实际向杨传军支付借款,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杨传军为何愿意签订该协议。结合其他证据,正是因为公司给予杨传军优惠购房资格后,杨传军愿意以提供劳动的方式来交换。2、借款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从条款立法本意上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福利从而劳动者接受单位服务期限制的约定。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此外,《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3、聚灿光电公司并未在与杨传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放弃要求杨传军返还特殊福利待遇的权利。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传军是否应当返还聚灿光电公司未履行完服务期所对应的特殊待遇78284.93元。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本案中,聚灿光电公司与杨传军虽订立《借款协议》,但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并未实际履行13万元的出借义务。聚灿光电公司上诉认为该13万元系公司给予杨传军购买淞泽家园房屋的优惠购房款,并提供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他员工出具的《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投资意向书》等证据证明。在杨传军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投资意向书》未证明淞泽家园系政府提供给聚灿光电公司的优惠房源,而《车坊淞泽家园九区多层购买情况》也未有杨传军的签字,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传军以低于市场价优惠购买了淞泽家园房屋及该优惠房源系聚灿光电公司提供。
第二,聚灿光电公司既未履行13万元出借义务,也未在杨传军购买淞泽家园房屋时实际出资或承担任何费用,即在双方所谓的服务期约定中,聚灿光电公司从未实际向杨传军提供出资、培训费用或其他特殊待遇。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现聚灿光电公司以《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杨传军返还未履行完服务期对应的特殊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聚灿光电公司与杨传军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现聚灿光电公司又以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为由,主张劳动者返还福利待遇亦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灿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聚灿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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