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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毛春与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4

雷毛春与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18、5519号

  上诉人(原审第691号案原告、695号案被告):雷毛春。

  被上诉人(原审第691号案被告、695号案原告):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卢结珍。

  委托代理人:黎容秀,该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691号案被告、695号案第三人):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总经理。

  上诉人雷毛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9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雷毛春于2012年2月24日填写了抬头为“广州市福安汽车维修护理有限公司”的《职位申请表》。2012年3月8日,雷毛春在一份“致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的函件中签名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同日,雷毛春与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福安服务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第三页签名,确认于2012年3月8日收到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手写了自己的联系地址、邮编,该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标有“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人事专用章”的印章。雷毛春入职后,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2年3月17日,福安服务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雷毛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福安服务部或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物管公司)未发放过工资给雷毛春。

  2012年6月12日,雷毛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祈福物管公司支付:1.2012年3月5日至6月11日工资、加班工资;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拖欠工资总和的25%赔偿;4.返还入职体检费、血液和相片;5.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2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雷毛春的全部仲裁请求。雷毛春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此先后作出一、二审判决,为(2012)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81号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祈福物管公司非用人单位,雷毛春主张与祈福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驳回雷毛春的诉讼请求。其后,雷毛春提出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730号民事裁定,驳回雷毛春的再审申请。

  2013年12月12日,雷毛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4085号仲裁裁决,裁决:福安服务部向雷毛春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工资1209.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雷毛春、福安服务部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福安服务部表示愿意按仲裁裁决支付2012年3月8日至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1383.8元。

  原判认为,法院一、二审判决均已认定,祈福物管公司非雷毛春的用人单位,雷毛春主张与祈福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亦驳回了雷毛春的再审申请。因此,雷毛春要求祈福物管公司承担劳动用工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祈福物管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福安服务部于2012年3月17日解除了与雷毛春的劳动关系,雷毛春于2013年12月1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对福安服务部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在职期间工资、加班工资、25%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雷毛春主张的2012年3月17日以后的工资、加班工资及25%赔偿,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福安服务部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雷毛春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8日,但缺乏基本证据,且其在2012年6月12日的仲裁请求中已有解除补偿金的项目,可见劳动关系至少在2012年6月12日已解除,故对雷毛春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福安服务部同意支付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1383.8元,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雷毛春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1383.8元;二、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无需按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4085号《仲裁裁决书》向雷毛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驳回雷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雷毛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祈福物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5日至3月7日的工资524.1元;2.祈福物管公司对福安服务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福安服务部支付拖欠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工资3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97.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24.2元;4.福安服务部支付拖欠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27.7元;5.祈福物管公司和福安服务部赔偿拖欠工资总和的25%即22147.85元;6.祈福物管公司和福安服务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3500元;7.本案受理费由祈福物管公司和福安服务部负担;8.祈福物管公司和福安服务部共同补缴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试用期2012年3月5日到7日的工资为3800元/月÷21.75天/月×3天/3月5日-7日,工资未发。(二)福安服务部应支付2012年3月8日-4月8日试用期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721.7元。试用期应发3800元/月,试用期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发3800元/月÷21.75天/月×1天/清明节×3倍/节假日加班系数。(三)依据雷毛春与福安服务部的约定,试用期工资3800元/月,试用一个月,转正后4500元/月,福安服务部应支付2012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转正后的工资:4500元/月×12个月/2012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转正后休息日应发工资:4500元/月÷21.75天/月×52天/每年有52周每周只休一天×2倍/节假日加班系数。(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的总和的25%作为赔偿金22147.85元。(五)因两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找其论理产生意见,两被上诉人强迫其离职,属严重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因此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4500元/一年赔一个月×2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87条+4500元/年×0.5年/不满半年赔半个月×2倍/劳动合同法第87条,合计13500元。(六)上诉人在福安服务部由2012年3月8日工作至2013年4月8日,证据就是劳动合同。不知道对方什么时候发工资,一直没有领过工资。福安服务部声称让上诉人走了,就应当提供有上诉人签名的证据,只要上诉人没有签名就还是福安服务部的员工。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钟村福安汽车护理服务部答辩表示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祈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

  本院查明:

  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与福安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以电子考勤记录作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记录(未扣除就餐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自行查询,若无异议视为确认。合同期限由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5日,试用期由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判均已一一进行评述,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本院简述处理意见如下:(一)要求祈福物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5日至3月7日的工资524.1元。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祈福物管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祈福物管公司支付工资、承担其他劳动用工责任,缺乏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其在福安服务部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电子考勤记录作为上诉人工作时间记录。根据福安服务部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上诉人在福安服务部由2012年3月8日工作至3月16日,2012年3月17日后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因此,应确认福安服务部于2012年3月1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福安服务部与上诉人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2012年3月17日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福安服务部支付2012年3月17日以后的工资、加班工资及25%赔偿,完全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25%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因上诉人直至2013年12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三)社保问题,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属于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毛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穗珠

冼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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