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波与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建波与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新兴。
上诉人李建波与上诉人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波、被上诉人通畅巴士公司的代理人潘新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李建波到通畅巴士公司应聘,2013年4月1日开始工作,上班到2013年8月30日止。李建波2013年4月工资为3292.69元、5月工资为3267.29元、6月工资为3399.13元、7月工资为2536.06元。李建波上班两天休息一天。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李建波在合同尾部书写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通畅巴士公司将其中的“7月”改成“4月”。李建波曾以通畅巴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出具(2013)劳仲证字第217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证明其逾期未裁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有争议。李建波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通畅巴士公司主张是2013年4月12日。通畅巴士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签约时间。法院审查认为,李建波签订合同时填写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通畅巴士公司将之涂改为2013年4月12日,因通畅巴士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故法院不采信通畅巴士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2、双方对李建波是否存在加班有争议。李建波主张每个工作日从6时工作到23时,通畅巴士公司则主张李建波日工作时间约为8小时。李建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调试日报表》(2013年9月16日)。通畅巴士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班时间,不能证明加班时间,从表上可以看出中间有休息时间,长的达一个半小时,短的四十分钟。法院认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调试日报表》统计了多名驾驶员的发车时间与到达时间,但李建波不在此列;又,统计日为2013年9月16日,此时李建波已不在通畅巴士公司上班,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法院询问通畅巴士公司是否有可证明李建波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通畅巴士公司称公司有每天的“大小路单”记载每一趟车的来回时间,通畅巴士公司并同意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大小路单”。但此后通畅巴士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一张2013年7月31日的行车路单(此单显示李建波当天第一趟车发车时间为6时18分,最后一趟车发车时间为19点12分),通畅巴士公司拒绝提交其它日期的行车路单。法院认为通畅巴士公司持有证明李建波加班事实的证据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李建波存在加班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李建波与通畅巴士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通畅巴士公司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与李建波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李建波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故通畅巴士公司应向李建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566.31元(3267.29元+3399.13元+2536.06元×11天/31天=7566.31元。)二、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通畅巴士公司辩称大巴司机的劳动计时有特殊性、辩称李建波的工资组成中包括加班费,实发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通畅巴士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的行车路单表明李建波当日存在加班情况,通畅巴士公司拒不提交其它行车路单影响了准确计算李建波每日加班时间,通畅巴士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李建波在通畅巴士公司的任职时间、李建波工作两天休息一天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通畅巴士公司应向李建波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通畅巴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波二倍工资差额7566.31元。二、限通畅巴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波加班工资1500元。三、驳回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通畅巴士公司负担。
李建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建波在通畅巴士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通畅巴士公司擅自篡改,按照《合同法》应视为无效合同,故通畅巴士公司应向李建波赔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畅巴士公司向李建波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加班工资15000元。
针对李建波提出的上诉意见,通畅巴士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12日与李建波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经缴纳了4月份的社会保险,李建波认为是公司篡改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李建波也没有提出进行笔迹鉴定。2、公交行业是特殊行业,驾驶员是进行轮休的,要完成趟次才能支付160元/天,160元/天包括加班费。李建波一个月工作20天,休息了10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通畅巴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建波入职时,通畅巴士公司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上明确表述“合同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而且通畅巴士公司依法为李建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加班工资,通畅巴士公司支付李建波的工资是计量(趟次)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正因为工作一天稍长,通畅巴士公司才支付160多元/天,通畅巴士已经支付了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的工资,再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公交行业的特性,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通畅巴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通畅巴士公司无需向李建波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通畅巴士公司与李建波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李建波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加效益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畅巴士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建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7566.31元。2、通畅巴士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建波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通畅巴士公司与李建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填写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被通畅巴士公司涂改为2013年4月12日,因该合同由通畅巴士公司保管,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建波提出的因劳动合同被通畅巴士公司篡改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通畅巴士公司应向李建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566.31元。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李建波在通畅巴士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完成6趟次,而每趟工作时间约为2小时,因此,李建波在通畅巴士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而根据李建波与通畅巴士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李建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加效益工资三部分组成。故通畅巴士公司每月支付给李建波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现李建波要求通畅巴士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通畅巴士公司应向李建波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有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通畅巴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限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波二倍工资差额7566.31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限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建波加班工资1500元;驳回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李建波负担5元,长沙县通畅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志彬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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