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平与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金平与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平。
委托代理人关鲍(李金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金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李金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1年10月到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嘉春公司)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月平均工资2300元,在工作期间,恒美嘉春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恒美嘉春公司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我多次与恒美嘉春公司协商社保事宜无果,故我要求与恒美嘉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我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与恒美嘉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我1991年10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8400元;3、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我1991年10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3560元;4、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我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0元;5、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我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4240元;6、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我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6320元。
恒美嘉春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成立,与李金平陈述的入职时间不符,实际情况是应政府的要求,为了社会稳定,我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接受了包括李金平在内北京恒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织造公司)的员工,故我公司与李金平于2009年8月1日方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李金平建立劳动关系后,已为李金平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又应李金平的请求,我公司与李金平于2012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李金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另李金平于法定假日和休息日不存在加班情况,李金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不同意李金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美嘉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方依法成立,庭审中李金平亦陈述其于1991年10月到北京恒美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09年、2010年左右转到恒美嘉春公司工作,而恒美嘉春公司于2009年8月开始为李金平缴纳工伤保险,故对恒美嘉春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李金平于2009年8月1日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对李金平关于其于1991年10月即与恒美嘉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金平于2012年10月26日与北京茂锦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锦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恒美嘉春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李金平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30日,故法院认定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鉴于恒美嘉春公司与茂锦波公司的股东有交叉,属于关联公司,故法院认为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属于基于李金平个人意愿的解除,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负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恒美嘉春公司未为李金平缴纳养老保险,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1月,恒美嘉春公司已为李金平缴纳养老保险,故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恒美嘉春公司未为李金平缴纳失业保险,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金平在恒美嘉春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份加班1天,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金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在恒美嘉春公司工作期间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991年10月至2009年7月以及2012年11月之后,李金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其与恒美嘉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年12月31日李金平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故对李金平要求恒美嘉春公司支付其1991年10月至2009年7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及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一、李金平与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解除;二、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零六元;三、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平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元;四、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平二〇〇九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零三十四元;五、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平加班工资二百一十元零二分;六、驳回李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金平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李金平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0元;3、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李金平1999年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4、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李金平1999年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5、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李金平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4240元;6、恒美嘉春公司支付李金平199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6320元。恒美嘉春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金平陈述其于1991年10月开始到恒美织造公司工作。2009年8月,恒美嘉春公司开始为李金平缴纳工伤保险,恒美嘉春公司为李金平缴纳工伤保险至2010年1月。2010年1月,除工伤保险外,恒美嘉春公司还为李金平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同年5月,恒美嘉春公司为李金平缴纳了医疗保险。李金平为农业户口。庭审中,李金平认可其于2009年、2010年左右得知其到恒美嘉春公司工作,但其认为恒美织造公司和恒美嘉春公司是关联公司。2012年10月26日,李金平与茂锦波公司签订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恒美嘉春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李金平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李金平的月平均工资为2516元。李金平陈述其在恒美嘉春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8日,而恒美嘉春公司则陈述李金平于2012年11月开始到茂锦波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12月31日到达退休年龄后,受茂锦波公司临时雇佣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庭审中,恒美嘉春公司提交的李金平2012年1月至同年9月考勤表显示李金平于2012年6月于休息日加班1天。2012年6月,李金平的基本工资为2284元。
另查,恒美织造公司于1988年由北京音响器材厂出资40%、北京市房山区南召乡工业公司出资30%、香港恒美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组建成立。1991年,香港恒美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恒美织造公司持有的30%股份、北京音响器材厂将其在恒美织造公司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香港龙马公司。1993年8月23日,恒美织造公司召开董事会做出决议决定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吴承志(香港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6月,根据香港龙马公司吴承志的提议,恒美织造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由刘治国担任恒美织造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吴承志任副董事长。2009年10月22日,因恒美织造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8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9年9月16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恒美织造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恒美嘉春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成立,股东为刘建军、刘建义,茂锦波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股东为刘建义、奚银萍。
2013年11月28日,李金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金平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金平上诉主张其与恒美嘉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李金平于2012年12月31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此之前,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茂锦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恒美嘉春公司认可其公司为李金平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并无不妥,李金平主张恒美嘉春公司与茂锦波公司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应持续计算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李金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各项上诉主张,因每项费用的计算都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基础,应首先确定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恒美嘉春公司于2004年成立,自2009年8月开始为李金平缴纳工伤保险,李金平称其于1991年10月到恒美织造公司工作,于2009年、2010年左右转到恒美嘉春公司工作,但主张因二公司为关联公司应认定其于1991年即与恒美嘉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金平的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此,李金平可向恒美嘉春公司主张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权利,李金平主张此期间之外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在李金平与恒美嘉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判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均系李金平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维持。对于李金平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已根据现有证据支持了其合理请求,李金平上诉仍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美嘉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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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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