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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广与东莞市奇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2

李亚广与东莞市奇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广。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彭哲师,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奇峰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维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杨媛,分别系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亚广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奇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亚广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奇峰公司,担任主管。奇峰公司则辩称李亚广于2011年8月入职奇峰公司,担任外发生产主管。李亚广工作至2013年10月3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0元。关于离职的原因,李亚广主张奇峰公司违法解雇;奇峰公司则抗辩称因李亚广严重失职,给奇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奇峰公司并未做出书面解除李亚广的决定,李亚广属于自行离职。

  2013年10月9日,李亚广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奇峰公司支付:(1)赔偿金86800元;(2)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400元。该庭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奇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李亚广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21700元;(2)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307元;二、驳回李亚广的申诉请求。

  经查,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3年11月止为李亚广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李亚广、奇峰公司双方均同意劳动仲裁庭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裁决结果。奇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李亚广严重失职,给奇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李亚广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亚广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申诉申请书、厂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奇彩服饰公司验货报告表,奇峰公司提供的法国FP公司关于款号1311126某服装质量问题的投诉函、外发主管的工作与职责、打卡记录、客户订货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李亚广的起诉和奇峰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亚广在奇峰公司的工作年限;二、奇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亚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之间,并非关联企业,理由如下:一、并无证据显示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二、并无证据显示三企业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三、并无证据显示三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四、三企业并非在同一地点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奇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李亚广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奇峰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即2010年3月12日为李亚广的入职时间。李亚广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亚广在奇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

  焦点二。对于离职的原因,李亚广主张奇峰公司违法解雇;奇峰公司则抗辩称因李亚广严重失职,给奇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奇峰公司并未做出书面解除李亚广的决定,李亚广属于自行离职。对于李亚广、奇峰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奇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李亚广、奇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李亚广的月平均工资6200元及工作年限4年,奇峰公司应当向李亚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4800元。

  劳动仲裁庭裁决奇峰公司向李亚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07元后,李亚广、奇峰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奇峰公司应当向李亚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07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奇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亚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00元;二、奇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亚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07元;三、驳回李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奇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亚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之间并非关联企业存在错误。李亚广提交奇峰公司、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的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的经营者为谢维晖,而谢维晖同时也是奇峰公司的股东,且该组证据中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10年11月12日前,谢维晖同时是奇峰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同时,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的经营范围重合,都是加工、服装。另外,李亚广的参保记录显示,从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李亚广的社保都是由欧彩服装厂为其缴交,如果按照奇峰公司所辩称的存在社保挂靠关系,奇峰公司在2010年3月12日才成立,奇峰公司在成立前就开始为李亚广挂靠购买社保不合逻辑,且挂靠社保违反社会保险法。二、一审判决认为李亚广与奇峰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奇峰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时已经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李亚广给奇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将李亚广辞退。奇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另案对李亚广提起劳动仲裁,其申诉申请书同样显示奇峰公司将李亚广辞退的事实。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奇峰公司将李亚广辞退,而且以上该原因也已经构成奇峰公司的自认事实。另外,从李亚广与奇峰公司之间的工资结算可见,奇峰公司在2013年10月3日一次性向李亚广结清7至9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奇峰公司一次性结清工资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奇峰公司进行解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奇峰公司支付李亚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6800元,由奇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奇峰公司辩称:一、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不是关联企业。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奇峰公司组织形式上差别很大,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的经营场所不同,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的经营者是林艳,没有在奇峰公司持有任何股份。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的经营者谢维晖只是奇峰公司的监事,且股权只占40%,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奇峰公司,奇峰公司不存在为规避劳动法、“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情形。而且李亚广只主张存在关联关系,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二、李亚广主张从2006年开始在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工作,而该厂在2011年3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李亚广并没有在此期间离开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的证据,证明李亚广自2006年开始在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工作至2011年3月22日离开。虽然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3年11月止为李亚广缴纳社会保险,但李亚广显然没有向该厂提供实际劳动,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只存在社保挂靠关系,因此李亚广自2011年8月入职奇峰公司工作符合逻辑。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两份仲裁裁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查明的事实清楚表明李亚广存在工作的严重失职,给奇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奇峰公司辞退李亚广不属于违法解雇,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亚广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奇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时答辩称:李亚广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该公司因此将其辞退。在双方另案纠纷中,奇峰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称:李亚广严重失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公司因此将其辞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记载,奇峰公司辩称:李亚广因严重失职,被该公司依法辞退。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奇峰公司依法应向李亚广支付经济补偿的金额。

  李亚广主张被奇峰公司违法辞退,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奇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及双方另案纠纷中的陈述可知,李亚广是被奇峰公司辞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奇峰公司应当就该公司辞退李亚广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奇峰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李亚广被违法辞退,奇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至于李亚广的工作年限。李亚广主张其于2006年11月入职奇峰公司,奇峰公司则称李亚广于2011年8月入职该公司。李亚广提供其社保险种缴费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从其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参加社会保险。李亚广主张奇峰公司与东莞虎门奇彩制衣厂、东莞虎门欧彩服装厂为关联企业,但上述三家单位的经营场所不一样、投资者不尽相同,单凭李亚广提供的社保险种缴费明细表难以证实三家单位为关联企业。在奇峰公司未提供李亚广入职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奇峰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2010年3月12日认定为李亚广的入职时间,李亚广在奇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并无不当。李亚广的月平均工资6200元及工作年限4年,奇峰公司应当向李亚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6200元×4×2=49600元。

  综上所述,李亚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奇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亚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600元;

  四、驳回李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亚广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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