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鑫与石家庄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昌鑫与石家庄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上诉人刘昌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刘昌鑫与石家庄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0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昌鑫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至2013年9月5日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振远公司没有给刘昌鑫缴纳社保,没有安排休年休假,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且拖欠2013年8月份工资9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振远公司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刘昌鑫于2013年11月21日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振远公司:1、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加班费27468元;2、支付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和高温补贴1998元;3、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夜班补助费2688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未休年休假1723元;5、支付拖欠克扣的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1752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7、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医疗费和医疗期工资3871元;8、由于企业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000元。
2014年2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开劳仲字(2013)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远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昌鑫:1、2013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64元;2、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1412元;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21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公司689.6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同时驳回刘昌鑫其他仲裁请求。
刘昌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振远公司给付:1、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6日加班费27468元;2、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和高温补贴1998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夜班补助费2688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未休年休假1723元;5、拖欠克扣的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1752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7、2013年3月至4月医疗费和医疗期工资3871元;8、由于企业未缴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昌鑫、振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振远公司主张双方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其没有提供原告的收条,只有照片不足以证明振远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且刘昌鑫不予认可,故对振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昌鑫只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加班实事,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告知刘昌鑫证人需出庭作证,刘昌鑫没有申请,且证人不属于出庭确有困难的人员,故刘昌鑫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问题。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防暑降温费,该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对2012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振远公司应支付刘昌鑫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对于刘昌鑫主张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补助费问题。刘昌鑫没有证据证明其上夜班和中班的事实,且中班津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对于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振远公司应支付刘昌鑫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根据核算,刘昌鑫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为996元。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振远公司应给付拖欠刘昌鑫2013年8月工资900元。2013年9月,刘昌鑫实际工作天数5日,振远公司给付刘昌鑫工资1148元,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由于振远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振远公司给付刘昌鑫拖欠工资1412元,原审法院以仲裁数额对刘昌鑫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和医疗期工资问题。刘昌鑫主张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请过病假,故对医疗费和医疗期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振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由于刘昌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振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昌鑫防暑降温费464元;2、振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昌鑫拖欠工资1412元;3、振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昌鑫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996元;4、振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昌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5、驳回刘昌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振远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昌鑫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昌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加班,其加班情况应当由振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不应由其举证;2012年9月防暑降温费,其在2013年9月6日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没有受理,其该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其提交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上夜班,该证据应由振远公司提供;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000÷21.75×5×200%=919×125%=1148元;振远公司拖欠其5月份工资500元、8月份公司900元,共计1400元,另加25%的赔偿金共计1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是4000元;振远公司没有给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失业赔偿金。
被上诉人振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给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费、夜班补助费,刘昌鑫证明其存在加班、上夜班的事实系其前工友的证言,该证人未提交身份证明,经询问刘昌鑫,证人亦不能出庭作证。故对刘昌鑫提交证明其加班、上夜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刘昌鑫对其加班、上夜班的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振远公司支付加班费、夜班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刘昌鑫主张在2013年9月6日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没有过仲裁时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6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对其2012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未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条件属于应支付高温津贴的环境,故对其给付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振远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给付其2013年5月份及8月份工资,其中2013年5月份工资其在仲裁及原审并未提及,本院二审不予处理;2013年8月份工资,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拖欠900元,原审法院已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振远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令振远公司支付刘昌鑫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9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支付1723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振远公司、刘昌鑫在刘昌鑫劳动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振远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刘昌鑫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刘昌鑫在振远公司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刘昌鑫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振远公司应给其一个月的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振远公司支付刘昌鑫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无不妥。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昌鑫主张振远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失业赔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昌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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